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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诉檀某、苗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2)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诉被告檀某、苗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峰、被告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檀某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4日归还第八期贷款,但被告人拒绝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多次上门催要均无结果,被告严重违背了与原告方签订的《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履约义务,造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47717.72元,利息4635.3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2年5月21日),优先受偿抵押物。

被告檀某辩称:(1)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苗某丙的个人债务,应由苗某丙自己承担;(2)2012年1月7日苗某丁向檀某出示了一份代偿协议,苗某丁自愿代为偿还该笔债务,因此应追加苗某丁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苗某丙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应两人共同承担,而不应由苗某丙个人承担;(2)檀某所说的我父亲苗某丁出具的代偿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3)该笔贷款当时是有房产作抵押的,现在无力偿还,应用房产来抵押偿还;(4)2011年12月份前后原告让二被告写了两份协议,都要求用车来抵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二被告“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身某、结婚证;(二)个人商务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店铺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三)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略))、抵押人声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义房权证第X号房屋权证、他项权证;(四)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檀某用房屋作抵押以扩大经营在渑池开分店为由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期限60个月,但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造成严重违约。

被告檀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2011年12月23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达成协议用车牌为豫x丰田x越野车偿还贷款的事实;(二)2012年1月7日由苗某丁(系被告苗某丙的父亲)写的《代偿协议》一份,证明苗某丁自愿以牌号为豫x的丰田车偿还贷款,自愿以河东市场宇合旅社拍卖偿还贷款。

被告苗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中的《个人商务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的盈利部分及贷款用途虽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檀某所提交的证据,是还款意向,且未履行,不能对抗借款合同,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檀某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檀某15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年利率8.6450%,用义房权证第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1年4月14日原告将150000元交付被告檀某。截止2011年12月14日还本金4581元,利息8736.64元。之后被告人拒绝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12年5月22日欠本金145419元,利息9347.64元。

另查明:该笔贷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檀某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处借款150000元,应依约偿还,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潭洋洋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在被告檀某、被告苗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与被告檀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享有抵押物义房权证第X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檀某辩称二被告协议商定用牌号为豫x的丰田车抵押偿还贷款的辩称,因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与被告檀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被告檀某、苗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借款本金145419元,利息9347.64元(截止2012年5月22日);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对抵押物义房权证第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檀某、苗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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