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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曾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办法,先后骗取吴XX、李某共计人民币353000元,并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某赌债和其他债务,以及生活上的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以合伙申办或者单独为吴XX申办生猪养殖场,套取国家扶持资金的名义,多次骗取吴XX人民币共323000元。

二、2008年5月9日和12日,被告人曾某虚构事实,以帮助办理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为名,二次共骗取李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08年10月退回人民币28000元给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吴XX的陈述、证人潘某证言、农村信用社存折、存款回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欠某、公示材料、平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和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全部用于归还赌债、其他债务及挥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吴XX人民币三十二万三千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黎鹏

代理审判员黄君玉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永谈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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