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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XX于2011年11月30日,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东风牌x),从梁平县X镇径国道318线往梁平县X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53分,被告人华XX驾车行驶至国道318线1960公里600米(小地名:屏锦镇双石桥)处时,由于夜幕降临,华XX驾车过程中遇湿滑道路未降速行驶,将横过公路X村民刘XX挂撞倒地,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当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求救。被害人受伤后,送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死于颅脑损伤。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华XX于2011年12月12日与被害人丈夫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华XX承担赔偿金额336682.91元,除已付44682.91元外,尚欠292000元。华XX已于2011年12月31日前赔付150000元,还欠142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华XX去保险公司索赔成功后,三日内赔付给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蔡某、黄某、刘某、李某乙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查询、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与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口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提供的三张收条、一张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X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事实经过,积极求救,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赔付经济损失,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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