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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汉族,23岁。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33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华山路阳光商务门口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右拐驶入人行道,借道行驶时将推着电动车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Ⅱ、Ⅲ楔骨距变及舟状骨多发性骨折。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被告只支付了一小部分的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虽然已经出院,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医生的嘱托,原告仍不能下地走路,更不能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x.66元、陪护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90元、复查费87元、停车拖车费60元,以上共计x.66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下午16点30分许,贾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商务门口右拐行驶上华山路北侧人行道上时,与原告孙某推着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26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贾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20元。出院诊断为右足Ⅱ、Ⅲ楔骨及舟状骨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三月左右可完全负重下地活动。豫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证明。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其2009年10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2905.88元、2783.17元、3883.7元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证明一份、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位代扣代缴税款数额证明一份、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某劳动合同一份;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行业目前执行赔偿标准为每日160元的证明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贾某某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在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6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证据不力,对其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12天和出院后3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02天=493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9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徐志辉为出租从业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据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2天=52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的伤情,应加强营养,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查费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4937元、护理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复查费87元,以上共计76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孙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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