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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颜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端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婚生子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婚后两人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好吃懒做,赌钱打牌,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曾于2008年、2009、2010年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为此,法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公平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颜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对原告颜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198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0年3月8日,原、被告自愿在原冷水滩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9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现在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唐某有殴打原告颜某的现象,2010年8月26日,原告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2010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颜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某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殴打原告的现象,使夫妻感情恶化,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且在法院书写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和支持,被告不再殴打原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院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端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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