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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化科城技术研究所与国营六О六工业公司、国营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0464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化科城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凯勃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研究所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研究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六О六工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X路X大院。

法定代表人第五兴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学义,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X路X大院。

负责人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学义,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化科城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化研究所)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化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国营六О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六О六工业公司)和国营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以下简称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О六工业公司和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在原审诉称,2002年4月8日,我们与中化研究所签订白乳胶技术转让合同,中化研究所以8000元的价格将其研发的“白乳胶制作生产技术”转让给我们。我们依约交付了技术转让费,接受了几小时的指导及1份技术资料。嗣后,我们为生产白乳胶改造了设备,购买了原材料和包装物,印制了产品标签,并与用户签订了买卖合同。我们按照中化研究所提供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产品送交用户后因不合格被退回。中化研究所转让的技术根本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已经构成违约,故我们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化研究所退还技术转让费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中化研究所在原审辩称,我所是与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签订的合同,与六О六工业公司无关。白乳胶生产技术是我所自行开发的真实、可靠的实用技术。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的人员接受了相关培训,收到了全部技术资料,并在老师指导下生产出合格产品。其未经小试即投入生产,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不同意六О六工业公司及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作为甲方)与中化研究所(作为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白乳胶生产技术,负责提供全套生产技术资料(配方、配比工艺流程)、现场培训及面授;甲方一次性支付转让费8000元;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出产品后,达到合同第1条所列技术指标,按本所产品标准,采用试验方式验收,由乙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技术秘密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以及在技术人员指导下实施、由国家化学建材测试中心检测、产品无毒等事项。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保密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依约向中化研究所支付技术转让费8000元,中化研究所对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的人员进行了培训,并交付1份可行性分析报告及3页生产工艺,但生产合格产品必不可少的2页生产工艺未予交付。嗣后,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进行了设备改造,购买了生产及产品包装所需材料,并为此支付相关费用。2002年5月31日,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就使用该技术已生产的2.8吨产品不合格及遭受损失一事致函中化研究所,要求中化研究所退回技术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同年7月11日,中化研究所收到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生产的白乳胶样本,并提出该样本不是合格的白乳胶。2002年12月23日,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为了解除合同及索要损失致函中化研究所,支出电报费13.7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六О六工业公司开办的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注册资金,亦不能独立核算。

原审法院认为,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与中化研究所所签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化研究所作为技术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由于中化研究所未提供使用其拥有的技术可以生产出合格白乳胶的相关证据,也未就交付生产合格产品必需的2页生产工艺举证,且提出收到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生产的样本并非合格的白乳胶,故可以认定中化研究所未向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提供完整、无误、有效的技术,致使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不可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对该合同涉及的技术应予以保密,且不得使用及转让。虽然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已经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以及为生产白乳胶而支出的设备改造费、材料费、产品包装费用等均为其损失,但是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在试生产产品未经检测合格的前提下,即成批量投入生产,因此上述损失中的部分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中化研究所承担。鉴于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并未就此进行区分,故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由于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无自己独立经营管理的财产,故其开办单位六О六工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之共同主张合同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判决:1、解除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与中化研究所于二ОО二年四月八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中化研究所赔偿六О六工业公司与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3、六О六工业公司与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不得使用涉案的技术,并负有保密义务;4、驳回六О六工业公司与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化研究所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我公司已将全部技术资料交付被上诉人,并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所交接的工艺配方页数不全,依据不足,且凭借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的技术资料,亦能生产出合格产品;2、我公司转让的该项技术通过了国家化学建材部门的检测,是合格产品;3、即使认定我公司违约,亦应在转让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明显超过了这一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六О六工业公司和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所查证的事实在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的前提下,又查明,中化研究所于2000年5月30日以其工作人员吴占魁的名义向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申报检测了“新型强力抗水白乳胶”产品,并通过了该部门的检验。

本院认为:中化研究所与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中化研究所作为转让方负有向受让方交付全部技术资料的义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有关涉案技术的全套生产技术资料共5页。因双方在履行此项约定时,未办理交接手续,现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向法庭提交其实际收到的全部技术资料为3页,中化研究所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中化研究所向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交付技术资料不完整,其行为构成违约。此外,依据诉讼双方的质证,本院对中化研究所研制的“新型强力抗水白乳胶”产品通过了有关部门的检测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就本案的技术转让合同而言,中化研究所的核心义务应是使受让方能够掌握并实际运用制造出合格白乳胶产品的方法,才能证明其如约完成了技术指导,但中化研究所未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现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使用中化研究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试生产出的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致使对涉案转让的技术成果无法完成验收,中化研究所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并征询当事人意愿,本合同应予解除。原审法院根据中化研究所的违约情节,并参考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受到的实际损失,判决由中化研究所返还全部技术转让费并酌情赔偿其他损失的做法并无不妥。对于中化研究所称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其只在全部技术转让费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经查,该项条款并不适用于涉案的违约情节,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六О六工业公司化工厂无独立经营管理的财产,涉案合同权利应由该厂与其开办单位六О六工业公司共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北京中化科城技术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北京中化科城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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