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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黎某某与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3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住(略)。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

李某某、黎某某与赵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原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以主体不合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和反诉,裁定生效后,李某某、黎某某申请再审,儋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作出(1999)儋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9日作出(1999)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2000)琼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李某某、黎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康顺公司已歇业多年,股东谢造奎已退出公司,因此赵某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属赵某个人行为,赵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赵某与李某某、黎某某均无房地产经营资格和建筑工程施工资格,所建房屋也未办理审批、施工许可等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因合同无效,对工程造价的结算不合法,故不予认定。李某某、黎某某提出鉴定结论遗漏项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鉴定结论应予确认。赵某以每间(略)元共二间楼房抵偿李某某、黎某某部分工程款不合理,应根据双方各自出售该楼房的价格确认赵某抵偿部分工程款的二间楼房价格为(略)元。赵某实际支付给李某某、黎某某工程款共计(略)元((略)*2+(略)+(略)-(略)),经鉴定该楼房造价为不含税价(略).36元,赵某已多支付给李某某、黎某某工程款(略).64元,李某某、黎某某应当返还。遂判决: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赵某应支付李某某、黎某某工程款(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和“驳回赵某的反诉请求”;三、限李某某、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赵某(略).64元。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略)元,由李某某、黎某某承担60%即6343.8元,赵某承担40%即4229.2元。

李某某、黎某某申诉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及乌石农场工业科三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共同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有效,该工程造价应为(略)元;二、鉴定结论遗漏了防潮涂料、水电安装、基础加深、公共化粪池等四个项目未计算;三、1997年10月12日赵某所写的欠条有效,赵某尚欠(略)元工程款未付。故请求维持(1999)儋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1999)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赵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儋州市康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康顺公司)系赵某与谢造奎(已退股)投资开办的私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资格,且成立后未办理年检,应视为歇业。李某某和黎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格。1997年3月,赵某以康顺公司名义与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简称乌石农场)签订一份《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商业建设职工集资住房合同书》,约定乌石农场提供建房土地,赵某投入资金建房出售。同年3月11日,赵某与李某某、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也即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协议约定赵某将乌石农场商业街职工集资楼房部分即九间(二层)交由李某某、黎某某承建,造价每平方米570元。4月,李某某、黎某某进场施工,10月11日竣工。11月11日,赵某、李某某、黎某某及乌石农场工业科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共同签署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建筑面积为741.6平方米,该工程总造价为(略)元。11月12日,赵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实欠到老李某个工程款(略)元,保质金未计”,同一天,李某某又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总共借支老赵某程款及材料款(略)元”。12月23日,赵某以康顺公司名义与李某某、黎某某及乌石农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三方同意将赵某所有的二间(二层)楼房归李某某、黎某某所有,以单价(略)元共(略)元价款抵偿部分工程款,后李某某、黎某某以每间(略)元出售给邹海英。同时双方同意将黎某某欠赵某的(略)元、赵某欠李某某的(略)元以及李某某代赵某偿还他人欠款1400元与工程款相抵。另外七栋楼房由赵某以每间价格(略)元出售完毕。该楼房税金已由赵某缴纳。二审期间,海南中级人民院委托海南国佳房地产交易评估公司对该楼房总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不含税价(略).36元,含税价为(略).17元。

另查,李某某、黎某某在与赵某签订合同承建职工集资楼房的同时,还对旁边另外两栋楼房的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基础工程造价为(略)元。1997年11月12日李某某所写收条上注明的款额包含该基础部分工程款,实际支付的职工集资楼房的工程款是(略)元,也就是同一天赵某所写的欠条上所注明的数额。

以上事实,有赵某、李某某、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凭证、欠条,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与李某某、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赵某与李某某、黎某某分别没有房地产经营资格和建筑工程施工资格,所建房屋也未办理审批、施工许可等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赵某与李某某、黎某某及乌石农场工业科三方验收时,工程设计单位和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均未参加,因此三方签署的《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也无效。李某某、黎某某认为上述二份合同有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李某某、黎某某提出鉴定结论遗漏项目,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不含税价(略).36元,赵某已经支付(略)元((略)+(略)*2+(略)-(略)-1400),多支付的957.64元李某某、黎某某应当返还。原判对赵某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事判决第三项为:限李某某、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给赵某957.64元,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鉴定费共(略)元,由李某某、黎某某和赵某各负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皮修雁

代理审判员曲永生

代理审判员钱冰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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