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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男,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X年X月出生,汉族,新田县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X年X月出生,汉族,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省祁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原告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某某)、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翠霞(主审)、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州某某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冷水滩区X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将正在独自行走的行人即原告艾某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0日,此起交通事故经永州市X区公安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艾某不承

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势较重,辗转于永州市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对交通事故的事宜均由其子艾某出面处理。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5日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6689.93元,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7月27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810.09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09)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艾某因2009年3月18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为:1.脑外伤术后并右侧肢体瘫痪;2.颅骨大片缺损;3.左胫腓骨骨折术后;4.肺挫伤;5.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以上损伤属重伤,构成二级伤残,需继续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文印费);2.伤后两个月需二人陪护,以后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3.继续治疗费(颅骨修补、内固定物取出)在40000元左右;4.因多次手续建议营养费补助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按湖南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核算为:医疗费66300元、误工费3007.5元、残疾赔偿金98200元、护理费31844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伤后两人护理二个月的护理费530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赡养费20105元,共计554999.82元(含被告李某乙已付95000元、永州某某已付19700元)。被告李某乙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购买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含已赔偿原告艾某19700元),原告艾某自愿放弃7300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自愿在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艾某93000元。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艾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蒋翠霞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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