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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豪泰机电设备厂与被告无锡市三威五金厂、邓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豪泰机电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X镇X巷西队。

投资人缪亚慧,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崇坚,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三威五金厂,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马盘X号。

投资人邓某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豪泰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豪泰厂)与被告无锡市三威五金厂(以下简称三威厂)、邓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豪泰厂委托代理人陆崇坚,被告三威厂、邓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寅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泰厂诉称:其是专业从事称重配料技术及有关设备的设计开发、研究和生产的专业化企业,自2008年6月起通过对生产的产品摄制照片,委托无锡市纵横平面设计有限公司制作了有关产品宣传册和企业网站。2009年2月初,豪泰厂发现三威厂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作品,在其网站上发布,特委托律师向三威厂发函警告。双方于2009年2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三威厂支付部分费用并保证不再侵权,否则将依法加重承担赔偿责任,豪泰厂对其网站侵犯著作权事宜不再追究。此后,三威厂删除了其企业网站的有关图片并支付了少量费用。但豪泰厂发现三威厂再次在其网站上使用有关侵权图片,并通过复制豪泰厂宣传册的手段制作三威厂产品宣传册,继续对豪泰厂著作权进行侵犯。鉴于邓某某为三威厂投资人,请求法院判令:1、三威厂、邓某某立即停止对豪泰厂产品宣传册及有关产品图片著作权的侵犯,删除有关网站上的侵权图片、销毁有关侵权物品并保证不再使用;2、三威厂、邓某某在江苏省省级报纸及其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3、三威厂、邓某某共同赔偿豪泰厂经济损失20万元;4、三威厂、邓某某共同承担豪泰厂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5、三威厂、邓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威厂、邓某某共同辩称:1、三威厂并未实施豪泰厂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其未对外邮寄过涉案宣传册;2、豪泰厂所使用的宣传册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仅是对产品的表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3、双方曾就著作权侵权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经了结;4、邓某某个人资产与三威厂资产完全分离,其个人不应承担三威厂的民事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豪泰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豪泰厂产品宣传册,用于证明豪泰厂对其产品宣传册享有著作权;2、(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3、(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2-3用于证明三威厂产品宣传册及企业网站存在侵犯豪泰厂著作权的行为;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于证明豪泰厂曾就三威厂侵权行为提出警告;5、协议,用于证明三威厂曾确认侵权行为存在并保证不再侵权;6、公证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豪泰厂为制止三威厂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威厂、邓某某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豪泰厂产品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宣传册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法证明豪泰厂对该宣传册享有著作权;对(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三威厂企业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侵犯了豪泰厂著作权,且双方已于2009年2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公证书所涉及的行为已妥善解决;对(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所涉宣传册是三威厂制作,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仅公证了拆取邮件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是三威厂对外邮寄了涉案宣传册,同时认为豪泰厂使用了欺诈违法的手段获取公证材料;对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律师函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形成,不应再作为豪泰厂对三威厂的警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2009年1月22日的公证费已在和解协议中处理,不应再次计入本案合理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三威厂、邓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三威厂产品宣传册,用于证明三威厂使用的产品宣传册并未侵犯豪泰厂著作权。

豪泰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该宣传册是三威厂在3月4日之后使用的宣传册,无法否定其曾在3月4日之前对外邮寄了涉案侵权宣传册。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对豪泰厂提交的该厂产品宣传册、(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协议、公证费发票,因三威厂、邓某某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三威厂、邓某某提交的三威厂产品宣传册,因其无法证明三威厂未在2009年3月4日寄送了侵权宣传册,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2日,豪泰厂委托代理人安海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三威厂企业网站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形成(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经过将该公证书显示三威厂网站产品图片与豪泰厂宣传册中相关图片的比对,三威厂网站中双螺杆失重喂料机、强制喂料机、旋转容积式喂料机、双螺杆容积式喂料机、色母喂料机等图片除产品标识外,与豪泰厂宣传册中对应产品的图片相同。

2009年2月2日,豪泰厂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律师向三威厂寄送律师函,该函称三威厂存在许诺销售侵犯豪泰厂“用于液体喂料的失重式喂料机”发明专利的产品以及在其企业网站中使用侵犯豪泰厂著作权的有关图片、宣传资料等材料的行为,要求三威厂停止侵犯豪泰厂专利权、著作权的行为。

2009年2月15日,豪泰厂委托代理人陈兆军与三威厂委托代理人周寅辉就上述事宜签订协议,约定三威厂向豪泰厂支付1300元并保证在今后经营过程中不生产侵犯豪泰厂拥有专利权、著作权的产品,否则将依法加重承担赔偿责任,而豪泰厂则承诺不再追究三威厂协议签订前的专利权、著作权等相关侵权事宜。

2009年3月30日,豪泰厂委托代理人安海在锡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将署名人为康云生寄交给其的邮件进行拆封,从中获得寄件人为“无锡市三威五金厂邓某某”,收件人为“四川省乐山菲尼克斯公司工程部周维”的申通快递邮件,拆封该邮件后获得三威厂产品宣传册,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公证,形成(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将三威厂涉案宣传册与豪泰厂产品宣传册进行比对,三威厂宣传册中英文企业简介除企业名称等个别用词外,与豪泰厂宣传册中的中英文企业简介相同;三威厂宣传册中单螺杆失重喂料机、双螺杆失重喂料机、色母喂料机、钻转容积式喂料机、单螺杆容积式喂料机、双螺杆容积式喂料机、微量容积式喂料机、振动容积式喂料机、强制喂料机等产品的中英文说明及图片除产品标识外,与豪泰厂宣传册中对应产品的中英文说明及图片相同;三威厂宣传册中垂直喂料机、双路振动喂料系统加药喂料机、金属粉末喂料机、特珠螺杆喂料机、水处理喂料机等产品图片以及用户现场的7张图片除产品标识外,与豪泰厂宣传册中对应产品的图片和用户现场图片相同;三威厂宣传册中喂料技术要点中英文说明除段落前后顺序不同外,与豪泰厂宣传册中喂料技术要点中英文说明内容相同;三威厂宣传册中售后服务中英文说明与豪泰厂宣传册中售后服务中英文说明内容相同。

另查明,豪泰厂为(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000元,为(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000元。

还查明,三威厂于庭审中陈述涉案产品宣传册中的产品并未实际生产、销售,其陈述于庭上提供的最新版宣传册为2009年3月中旬开始使用。

再查明:豪泰厂成立于2006年1月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缪亚慧,经营范围包括橡塑机械辅机、普通机械设备及备件、高低压电器配套设备、开关控制设备的制造、加工;机械、电子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的销售。

三威厂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邓某某,经营范围包括非标金属结构件、冲压件、建筑机械配件、普通机械、食品机械配件的制造、加工。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豪泰厂宣传册中的中英文文字说明、图片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2、三威厂是否存在侵犯豪泰厂著作权的行为;3、三威厂、邓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豪泰厂所诉称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豪泰厂宣传册中的中英文文字说明及图片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理由如下: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通过独创性的智力活动将思想或情感赋予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豪泰厂宣传册主要由其自行制作的产品图片、用户现场图片和撰写的中英文说明文字等图片作品和文字作品组成,以上各个方面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均是对企业概况、产品技术性能和基本功能的扼要描述,其具备一定思想内容和表达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三威厂关于豪泰厂宣传册中相关内容仅是对行业内同类产品的描述、不具有独创性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威厂存在侵犯豪泰厂著作权的行为。理由如下:

1、三威厂宣传册侵犯了豪泰厂对其宣传册中相关图片、中英文说明的著作权。经过比对三威厂与豪泰厂的宣传册,可以确定三威厂宣传册中产品及用户现场图片(除产品标识)、产品中英文说明、企业中英文简介(除企业名称)等内容与豪泰厂对应部分相同。

2、关于豪泰厂所诉称的三威厂在其企业网站使用侵犯豪泰厂著作权的图片的主张,虽然其提供了(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证明,但是豪泰厂与三威厂已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协议对该公证书所涉的三威厂企业网站侵权一事进行了处理。鉴于豪泰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威厂在2009年2月15日之后依然在其企业网站中使用侵犯豪泰厂著作权的图片,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豪泰厂、三威厂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并不包含(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涉及的侵权行为。该公证书可以证明三威厂曾于2009年3月4日向其客户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了侵权宣传册,邮寄凭证上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快递中宣传册所附名片上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公司网址和邮箱均与三威厂宣传册中所列信息相同,在三威厂确认该宣传册是其制作,且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三威厂于2009年3月4日向四川省乐山菲尼克斯公司工程部周维寄送了涉案侵权宣传册。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威厂未经著作权人豪泰厂同意,复制、抄袭豪泰厂宣传册中的图片、中英文说明,该行为侵犯了豪泰厂宣传册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对于豪泰厂要求本院判令三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宣传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豪泰厂要求判令三威厂在江苏省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选择《江苏法制报》作为刊登赔礼道歉的媒体;

对于豪泰厂要求三威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豪泰厂对其实际损失及三威厂的获利难以确定,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情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豪泰厂、三威厂同为无锡地区机械制造行业企业,三威厂应当明知其行为会损害豪泰厂著作权而仍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志;2、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即三威厂几乎通篇抄袭了豪泰厂宣传册图片及中英文文字说明;3、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额为x元。对于豪泰厂要求三威厂承担其合理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涉纠纷已由双方2009年2月15日协议予以解决,故本院仅能支持其中(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支出公证费1000元。鉴于三威厂系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以三威厂为宜。邓某某为三威厂的投资人,在三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而不应承担豪泰厂主张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威厂立即停止侵害豪泰厂广告宣传册中的图片、中英文说明等作品的著作权,销毁库存侵权宣传册;

二、三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江苏法制报》及其企业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如三威厂逾期未履行,则由豪泰厂进行刊登,相关费用由三威厂负担;

三、三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豪泰厂经济损失x元;

四、三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豪泰厂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五、三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邓某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六、驳回豪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豪泰厂负担2835元,三威厂负担3495元(该款已由豪泰厂预交,三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豪泰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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