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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6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久安里X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江苏省苏科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X楼X门X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金某甲作为名称为“一种用于展架相互连接的连接锁”专利号为(略).5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5日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灵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某、钟某,第三人灵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9月14日,第三人灵通公司针对本专利以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理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1)关于现有技术。灵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以及证据3所反映的实物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余证据中的锁头不能认定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关于新颖性。证据3及其所反映的实物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锁壳体上的斜撑上设带加强筋;2、壳盖上的斜撑上设带加强筋;3、它们分别与簧片上的弯钩上的斜面是相对应”,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3)关于创造性。将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3及其所反映的实物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可知,证据3及其所反映的实物公开了“一种用于展架相互连接的连接锁,包括锁壳体、偏心轮和簧片,其锁壳体制成空心的长方形,锁壳体的下部开有圆形开口,偏心轮安装在壳体内,簧片其前端设有作为卡口的弯钩,弯钩之间是互为反向弯曲的,簧片安装在锁壳体的中间,由偏心轮驱动簧片上下运动,簧片上的非圆孔与偏心轮是相匹配的,弹簧压装在簧片和偏心轮上,锁壳盖与锁壳体铆合成一体”。因此,权利要求1与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3及其所反映的实物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锁壳体上的斜撑上设带加强筋;2、壳盖上的斜撑上设带加强筋;3、它们分别与簧片上的弯钩上的斜面相对应”。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应力薄弱处进行加强是公知的技术手段,加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可采用增厚,设置肋状加强筋,也可采用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出的塑性变形凹痕形成的加强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加强筋为凹痕形式,而是采用了上位概念即加强筋的描述方式,因此,显然区别技术特征1和2即在应力薄弱处如斜撑上设加强筋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如果该加强筋是肋状加强筋则会导致产品重量、尺寸和成本增加的缺陷,它不会带来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不会给权利要求1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使该加强筋是特指凹痕加强筋,凹痕加强筋虽可避免上述缺陷,但这种效果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料到和经常利用的,同样不会给权利要求1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斜撑上设带加强筋后,该加强筋分别与簧片上的弯钩上的斜面相对应是不言而喻的。综上所述,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3及其所反映的实物与所述公知技术相结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很容易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它们的结合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因此,与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特征是“锁壳体上与锁壳盖铆合而凸起的铆合扣,其内侧的根部设有凹槽”,显然,为了利于机加工时弯折,铆合扣的根部设凹槽,这样使铆合扣的一个平面上抗弯强度降低,这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其所带来的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依据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金某甲不服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第X号决定违背了第X号审查指南公报有关“对无效宣告请求人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以后主动提交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的规定。灵通公司于2000年9月14日以本专利缺乏新颖性为由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于2001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在2001年4月19日口头审理时,灵通公司又提出本专利缺乏创造性,被当庭驳回。合议组组长重审了本次口头审理只审理缺乏新颖性的有关事实和理由,而后双方当事人仅就新颖性问题展开了举证、辩论。然而2001年9月24日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却以本专利缺乏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既然口头审理时宣布了本案不考虑也不审理创造性问题,该决定何以创造性为由作出,被告违背了第X号审查指南公报的有关规定。二、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缺乏创造性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在于:1、锁壳体上的斜撑上设带加强筋,2、壳盖上的斜撑上设带加强筋,3、它们分别与簧片上的弯钩上的斜面相对应。这里所述的加强筋是特指凹痕加强筋,说明书附图可作解释。加强筋是公知技术,然而本案中所述的加强筋是特置于展架相互连接处连接锁上的锁壳体斜撑上和壳盖斜撑上的,由于该连接锁锁壳体的斜撑上和壳盖的斜撑上设有了加强筋,从而改变了该连接锁的命运,克服了几十年来该连接锁存在的容易变形的缺陷,它不但提高了该连接锁的工作性能,也延长了使用寿命。在该连接锁这样一个有限的空间范围内,如何提高它的刚性,使壳体不变形,在本专利申请前,从国内外已公开的该连接锁专利以及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的该连接锁产品,均没有锁壳体的斜撑上和壳盖的斜撑上设置加强筋。为了避免壳体变形,有的是增加材料的厚度,也有的是提高材质,前者不易满足用户的使用要求,后者提高了产品的成本。所以本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普遍受到了用户的赞扬,然而接踵而来的是全国三十余家企业仿制本专利产品,目前市场上销售的该种连接锁基本上是仿制本专利产品,灵通公司就是其中的一家。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新型专利只要满足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有一些新的效果和一点进步,就应视为具有创造性。早期电话的送话器与听筒是分开的,使用不方便,后来有人将二者结合在一起,这样的小发明有了一定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实用新型要求的创造性。本案在锁壳体的斜撑上和壳盖的斜撑上设置加强筋,它与已有的不设置加强筋的连接锁相比,有一定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既违背了第X号审查指南公报的有关规定又对缺乏创造性的认定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意见为:1、原告认为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以无效请求时未提出且口头审理中虽提出但被驳回的创造性理由宣告专利权无效,不符合第X号审查指南公报规定。我们认为第X号审查指南公报仅限制新证据,在作出决定前灵通公司提出新的无效理由是允许的。因此,灵通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补充创造性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合法的,并未违背第X号审查指南公报的规定。另外,在口头审理中灵通公司有关创造性的请求并没有被驳回,也没有宣布只审理与新颖性有关的事实和理由。相反,双方当事人就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作了充分的举证和辩论。因此,原告的上述陈某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规定的问题。原告称第X号审查决定的决定要点第2项表述有误,并将“公知技术不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的观点强加给被告。第X号决定要点的第2项表达的内容是,在一项权利要求与其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时,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这两点都满足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只是适合本案情况的一个前提,并不能得出原告声称的“公知技术不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的结论。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3个区别技术特征,3个区别技术特征归结起来就是对斜撑加强的问题。本案专利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展架连接锁的锁壳的斜撑刚度不足,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锁壳体和壳盖的斜撑上设带加强筋,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解决斜撑刚度不足首先想到的是要对其进行加强,加强的技术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公知的技术手段包括增厚、改变材质、设加强筋如肋状或凹痕加强筋等,无论是在展架领域还是在其它工程和材料领域,在加强所采用的公知技术手段方面都是如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筋是上位概念,其应包含肋状加强筋和凹痕加强筋等,本案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没有限定加强筋是凹痕加强筋,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加强筋只是其一个实施例。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加强筋仅是起固有的加强作用,看不出其可以带来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因而不会给权利要求1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因此,第X号决定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理解和适用完全正确。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灵通公司的意见为:一、我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对本专利向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在对原告原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作对比后指出,现在专利权人金某甲与1997年他使用的产品相比,所不同的即是“斜撑上的加强筋。”斜撑上设置加强筋是工程技术人员无人不知的公知技术,不具有创造性。这一点,我公司在口头审理时作了进一步论述,并没有提交过新的文件。只是该论述得到了被告的支持而已,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无效请求人又提出了本专利缺乏创造性当庭被驳回’。假如我公司提出本专利缺乏创造性被当庭驳回,被告决定中怎会以“缺乏创造性”为理由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呢,可见原告的陈某是不真实的。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公知技术,不具有创造性的观点,我公司在口头审理时作了详细论述,出于同样的理由,当时也并未提交补充文件,同样也得到被告的支持。三、我公司为支持上述论点,提供4篇相关技术手册作为证据。四、原告在诉状中写了很多本专利技术的“效果”并不成立,因为该连接锁的外壳只是实体壳的弱替代品,根本谈不上什么好的效果。五、关于新颖性我们保留在法庭上再一次陈某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8年6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用于展架相互连接的连接锁”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9月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5,专利权人为金某甲。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展架相互连接的连接锁,包括有锁壳体、偏心轮和簧片组成,其锁壳体制成空心的长方形,锁壳体的下部开有圆形开口,偏心轮安装在壳体内,簧片其前端设有作为卡口的弯钩,弯钩之间是互为反向弯曲的,簧片安装在锁壳体的中间,由偏心轮驱动簧片上下运动,其特征是在锁壳体上的斜撑上设带加强筋、壳盖上的斜撑上设带加强筋,它们分别与簧片上的弯钩上的斜面是相对应的,簧片上的非圆孔与偏心轮是相匹配的,弹簧压装在簧片和偏心轮上,锁壳盖与锁壳体铆合成一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展架相互连接的连接锁,其特征是锁壳体上与锁壳盖铆合而凸起的铆合扣,其内侧的根部设有凹槽。”

第三人灵通公司于2000年9月14日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理由,向被告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交的书面陈某材料、证据相互转送对方,于2001年4月19日主持了由当事人参加的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灵通公司补充提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证据对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分别陈某了意见。2001年8月1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关于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违反第X号审查指南公报有关规定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各方均确认以下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锁壳体上的斜撑上设带加强筋、壳盖上的斜撑上设带加强筋、它们分别与簧片上的弯钩上的斜面相对应;加强筋是公知技术。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略).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当事人庭审陈某笔录、书面陈某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锁壳体和壳盖上的应力薄弱的斜撑上分别设带有加强筋,而在应力薄弱处设置加强筋是公知技术。原告主张,如果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有益效果,尽管该区别特征是公知技术,则本专利仍然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体现在其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专利技术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而进步则可以用有益的技术效果去衡量,两者共同构成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特征,并且缺一不可。本专利所存在的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采用加强筋解决锁壳体和壳盖上的斜撑的应力薄弱问题,这一区别特征与本专利所涉及的展架相互连接的连接锁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相比,提高了刚性和整体性,并可以避免断裂,但是,由于这些进步完全是本专利采用了加强筋这一公知技术所带来,并且加强筋可以解决应力薄弱部位的加强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采用这一公知技术实现本专利的技术进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尽管存在技术进步,却因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仍然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其特征表现为锁壳体上与锁壳盖铆合而凸起的铆合扣,其内侧的根部设有凹槽。正如被告的评述理由,为了利于机加工弯折,铆合扣的根部设置凹槽,以使铆合扣的一个平面上抗弯强度降低,这亦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其效果是可以预知的,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不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而且从属权利要求2亦不存在创造性,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结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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