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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女,19××年××月××日出生,住××省××市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市X村委会××号。

原告邓××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12月30日在岚角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花担任记录。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智、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25日在××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暂,接触少,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后,还是未能弥补夫妻感情的裂痕,而且日趋恶化。2009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中约3万元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原告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证人×××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好。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感情非常好,双方的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杨××对原告邓××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是证人×××所写。本院认为,证人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出庭作证,现原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仅提供了书面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年8月25日在××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冲突,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9年6月双方又发生了争执,致使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1月26日,原告邓××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离婚,构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男孩,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1月1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2009年6月,双方又发生了争执,致使双方分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今后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珍惜家庭,是能维系美满婚姻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与被告杨××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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