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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朱XX(朱XX)诉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工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原告朱XX(朱XX,两名字系同一个人)。

共同诉讼代理人胡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成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XX、朱XX(朱XX)诉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工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7年11月30日,XX省电信有限公司XX分公司郊区公司代原告刘XX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刘XX从未委托电信公司,原告刘XX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由于被告错误的办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根据电信公司XX分公司郊区公司的委托,为其该分公司办理了电信分公司各代办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时在办证过程中,由于电信分公司出具的资料齐全,被告就按照办证程序,为其全部办理了营业执照。在2011年元月,原告刘XX、朱XX(朱XX)起诉被告要求撤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才知办理的证照是XX电信公司越权代办的,于是,被告立即予以撤销了所颁发的营业执照。况且被告办理的营业执照是刘XX,而不是朱XX(朱XX),刘XX是永州电信职工,但并没有领取任何报酬,朱XX(朱XX)才是真正的XX电信职工,并且按月领取了工资报酬,因此刘XX、朱XX(朱XX)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但原告可以通过另一种法律关系获得自己的权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朱XX(朱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许永明

审判员曹祥青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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