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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系袁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石柱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小红、谢兴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和法定代理人袁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富、被告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谭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渝x号三轮摩托车从桥头乡载原告及马明英,袁某富,唐中英,袁某乙等人到大歇乡X村,时至13时20分许,车行至石(柱)西(沱)线10Km+450m路段时,被告陈某某发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刹车。就往公路左侧打方向,在车辆进入左侧的支路时该车冲出路面,与支路右侧外的王朝群家的房屋相撞后侧翻,造成车内乘坐的袁某甲等人以及被告陈某某受伤,王朝群家的房屋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柱县交警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县医院治疗二十天后出院。按照医嘱,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再次入院进行了颅骨修补术,住院半月后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近6万元,2010年4月15日,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被告陈某某仅支付医药费89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52元、护理费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补偿金8252元、精神损失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x.52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89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是原告袁某甲之父袁某乙雇佣被告用三轮摩托车将原告一家人从桥头乡送到大歇乡X村;被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原、被告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石柱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本案属于本车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本公司已履行了义务并已向医院担保了1.5万元的医药费。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渝x号三轮摩托车是被告陈某某用于营运载客的工具,该车核定载客为2人。2009年8月27日,原告袁某甲之父袁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商定由被告陈某某驾驶渝x号三轮摩托车从桥头乡载原告及马明英,袁某富,唐中英,袁某乙等人到大歇乡X村,时至13时20分许,车行至石(柱)西(沱)线10Km+450m路段时,被告陈某某发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刹车。就往公路左侧打方向,在车辆进入左侧的支路时该车冲出路面,与支路右侧外的王朝群家的房屋相撞后侧翻,造成车内乘坐的袁某甲、马明英,袁某富,唐中英,袁某乙和被告陈某某受伤,王朝群家的房屋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柱县交警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马明英,袁某富,唐中英,袁某乙、王朝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袁某甲因重型颅脑损伤于当日入住石柱县医院治疗至9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半年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按照医嘱于2010年3月1日再次入院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至3月15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2元。2010年4月15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袁某甲受伤后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医药费8900元。

另外,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交纳保险费400元和100元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和营运类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是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讲好由被告驾驶渝x号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方五人从大歇乡X村到桥头乡的来回包车费为100元,因发生本次事故后原告就没有给付被告,原告主张是临时包车;而被告主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双方是属于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预交款凭证、住院病人催款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两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因石柱县交警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袁某甲的医药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5天×12元/天)、残疾补偿金8252元(4126元×20年×10%)和鉴定费700元均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1050元(35天×30元/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的痛苦,本院酌情考虑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2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89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52元。

对原、被告究竟是临时包车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x号三轮摩托车系用于营运的车辆,原告的父亲临时让被告载原告等人往返于大歇乡和桥头乡,属于临时的包车行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事的雇佣活动,因此,对被告称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可。

虽然被告陈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属于“本车人员”,而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因此,被告财保公司石柱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投保的营运类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袁某甲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2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8900元,现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袁某甲x.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37.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小华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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