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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徐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刑初字第1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三亚市审计局商粮贸科科长,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三亚市审计局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海、代理检察员麦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三年五月至九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带领市审计局一个审计组审计市国土局财务帐时,发现该局收取了海南江南开发贸易总公司的300万元级差地租款,按有关规定应将300万元级差地租款中的60%即180万元返还给市综合贸易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委托被告人徐某某与市综合贸易公司经理曾某某联系后,三人见面商谈退还级差地租款及索要“好处费”问题,陈某甲提出“好处费”的比例为180万元中的12%,曾某某表示同意。1993年9月8日市审计局作出决定,责成市国土局返还市综合贸易公司级差地租180万元。在该《决定》作出和180万元返还给市综合贸易公司后,曾某某先后两次在市X街(靠近审计局)的一家咖啡店里将20万元现金(一次5万,一次15次万)交给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二人。陈某甲两次分给徐某某共3万元,分给参与审计人员陈某丙4000元,余款被告人陈某甲自分得。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回赃款3万元,陈某丙退回赃款4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出证人曾某某、林某某、陈某乙、庄某某、陈某丙、李某某、何某丁等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退赃收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故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审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市综合贸易公司索取20万元,实际分得赃款16.6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帮助陈某甲索取贿赂,实际分得赃款3万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系主犯,徐某某系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索取贿赂没有事实根据,纯属他人故意捏造、栽赃陷害,本人是冤枉的,请求法庭依法还其清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索贿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一)被告人陈某甲从来不承认受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本案的间接证据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①起诉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向曾某某提出“好处费”比例为12%,仅来源于曾某某的一人证词,没有其它证据印证;②起诉认定庄某某提取现金20万元,来源不明,没有任何某证;③与曾某某一起送钱的林某某、陈某乙没到实际送钱现场,根本不知道曾某某把钱送给何某及多少;④起诉所认定的犯罪地点是一个无法确认的地点,既没有店名、铺号,也没有店主姓名。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以无罪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但指控其本人索贿不真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既不是审计领导,又不参与审计;徐某本案中仅是作为中间介绍人,收受了3万元,其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且属介绍贿赂特征,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五月至九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带领市审计局一个审计组审计市国土局财务帐,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该局收取了海南江南开发贸易总公司的300万元级差地租款,按有关规定市国土局应将300万元级差地租款中的60%即180万元返还给市综合贸易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得知被告人徐某某与市综合贸易公司经理曾某某是朋友关系,便将此事告诉徐,并委托徐某曾某系。经联系后,陈某甲、曾某某、徐某某三人见面商谈退还级差地租款问题,陈某甲向曾某某提出,审计组可以通过帮助该公司追回这笔款,但应给审计人员一些“好处费”,并提出“好处费”比例为180万元中的12%,曾某某表示同意。一九九三年九月八日,三亚市审计局以三审决字(1993)X号《关于三亚市国土局财务收支的审计结论的决定》,对该项审计作出处理决定,责成市国土局返还市综合贸易公司级差地租款180万元,决定作出后,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要求曾某某先给部分“好处费”,曾某找包工头庄某某借5万元现金,然后打电话约徐某某、陈某甲在市X街靠近审计局的一家咖啡店见面,同时叫公司会计林某某一起将钱送到咖啡店,由曾某某进入咖啡店把钱交给陈、徐某人。过后,陈某甲分给徐某某1万元,分给参与审计人员陈某丙4000元,余款被告人陈某甲分得。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国土局书面通知市综合贸易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并于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将180万元转入综合贸易公司帐户,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曾某某又将18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到海南江南开发贸易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四部帐户。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催促曾某某给付剩余的“好处费”,曾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让江南开发贸易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四部将100万元中的20万元转到工头庄某某的帐户上,并表明20万元中5万元作为还上次借款,要求庄某某再提取15万元现金,以便送给审计局人员作为“好处费”。不久,庄某某筹足15万元现金,通知曾某某,曾某电话约陈某甲、徐某某在市X街咖啡店(同第一次送钱地点)见面,然后叫公司副经理陈某乙一起到庄某某住处取15万元现金,一起将钱送到商品街咖啡店,由曾某某进入店里把钱交给陈、徐某人。过后,陈某甲分给徐某某2万元,余款被告人陈某甲分得。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回赃款3万元,陈某丙退回赃款4000元。已由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市财政局。

上述犯罪事实,有曾某某的陈某,证实1993年经徐某某介绍认识陈某甲后,两次商谈返还地差价款180万元的“好处费”比例问题,最后以12%谈定,即180万元应给“好处费”21.6万元,但实际送给陈某甲、徐某某是20万元,分别两次在同一地点即市X街咖啡店送给,第一次叫公司会计林某某一起去送5万元,第二次叫公司副经理陈某乙一起去送15万元;有证人林某某证实93年某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曾某某叫她一起坐车到商品街下车,曾某某一个人进入一间茶坊,不久,曾某茶坊出来与她一起返回时曾某送5万元给审计局的人;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93年某一天,即180万元返还公司之后,他与曾某某到工头庄某某住处取钱,看见庄某着一个黑塑料袋(里面装钱)在该住处的小巷里将那袋钱交给曾某某,然后他和曾某起乘“的士”出租车到市X街审计局附近下车,曾某着那袋钱走进一茶店里,几分钟后曾某着手从店里出来;有工头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市综合贸易公司93年11月份从海南江南总公司转20万元到他的帐户上,后来这20万元如数的给了曾某某,第一次从家里拿5万元现金借给曾某公司追回180万元使用;第二次是曾某某要他提取15万元现金,他分别从几家银行私人帐户上和家里拿部分现金,筹足15万元现金后,曾某某和该公司副经理陈某乙一起到他的住处取钱,听曾某这些钱是送给审计局的人;有市审计局审计人员陈某丙证实,93年某天下班时,陈某甲在楼梯口递给她一个信封内装有4000元,陈某丙的丈夫李某某也证实,陈某丙告诉他4000元是陈某甲给的;有现金解款单、收据、进帐单、记帐凭证、汇款委托书等书证,证明市综合贸易公司得到从市国土局退回的土地差价款180万元,曾某某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到江南公司帐户,后又让江南公司转20万元到包工头庄某某的帐户上;还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1993年分别两次在市审计局附近咖啡店,与陈某甲一起收受曾某某送给的用黑塑料装的钱,陈某甲分给他(一次1万元、一次2万元)共3万元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徐某某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3万元,审计人员陈某丙退赃4000元收据为凭。综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在审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被告人徐某某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收受贿赂,为市综合贸易公司从市国土局追回180万元级差地租款中,共同收受该公司经理曾某某送给的“好处费”2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索取贿赂纯属他人故意捏造、栽赃陷害,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索贿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实际分得赃款16.6万元,且拒不认罪,不退赃,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实际分得赃款3万元,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为依法惩处腐败分子,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予追缴受贿所得赃款16.6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三月二十日至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曾某川

审判员刘万祥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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