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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某、X某、X某诉被告X某、X某、X某、X某、X某、X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某,永州市X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某

法定代表人X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某,湖南XX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某

负责人X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某,湖南XX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某

法定代表人X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某,湖南XX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X某、X某、X某诉被告X某、X某、X某、X某(以下简称X某)、X某(以下简称X某)、X某(以下简称X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端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玉珍、黄登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X某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1)永中法民二字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永州市X某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X某申请追加湘MX某XX某出租车的实际车主X某为被告,X某则申请追加合伙人、湘MX某XX某出租车的另一实际车主X某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平、人民陪审员刘湘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代理书记员张成杰担任记录。原告X某、X某、X某、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X某的委任代理人X某,被告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某、X某、X某、X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X某、X某诉称:2010年2月20日晚上8时某右,被告X某驾驶湘x号小车从冷水滩往零陵方向行使,在零陵大道申湘汽车公司路段时,撞倒行人X某、X某。X某、X某、X某去扶X某、X某时,X某驾驶的湘MX某XX某租车从冷水滩往零陵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时某倒X某、X某、X某、X某、X某,造成X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X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肇事车辆都向保险公司投保。事后被告X某只赔偿了5万元,其它款项都未某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6452.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0168.42元、丧葬费130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80元、交通费5000元、误某20000元、精神扶慰金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X某、X某、X某、X某为支持自某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证某一、行驶证。拟证某湘MX某X某号车车主是X某(车辆识别号X某发动号X某)。证某、保险单。拟证某MX某X某号车向被告X某投保。证某三、行驶证。拟证某湘MX某X某车车主为X某。证某四、X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某X某驾驶湘MX某X某车将X某撞倒在地而亡。证某五、X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某X某看见X某被车撞倒在地。证某六、X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某X某看见X某被一车辆撞倒后被另一辆车撞死。证某七、X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某X某驾驶湘MX某号车将X某撞倒在地。证某八、司法鉴定书。拟证某X某因交通事故致极重度颅脑伤而死亡。证某九、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某X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证某十、安葬协议。拟证某湘MX某X某车车主X某赔付5万元。证某十一、证某。拟证某X某家庭人员:父亲X某,母亲X某,妻子X某,女儿X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280元。证某十二、票据。拟证某车票1160元,餐费1051元,油费1610元。证某十三、证某(证某证某)。拟证某X某死亡后处理后事误某20000元。

被告X某辩称:1、湘MX某X某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该车的经营者和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答辩人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此项被告方提出异议,该司法解释指的是原审的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而非重审的法庭辩论终结之前。

被告X某为证某自某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证某一、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某本案发生的时某、地点和各方应负的责任等事实。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某三、X某机动车保险单。均拟证某湘MX某X某出租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金额。证某四、《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某自2006年6月10日起,湘MX某X某出租车的经营权已经转移给了承包人X某。证某五、《转让协议》。拟证某自2009年10月12日起,X某已将湘MX某X某出租车的经营权转让给了X某。证某六、(2008)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七(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某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只应对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某八、《安葬协议》、收条。拟证某X某已经垫付了50000元给原告。证某九、鉴定费收据。拟证某X某垫付了受害人X某的鉴定费800元。十、(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某我方在被告X某、X某、X某的赔偿责任是承担连带责任,主次责任的比例为四六开,我主的出租车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被告X某、X某的小车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被告X某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X某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只能就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权利。2、交强险的赔偿是每次事故的赔偿,在本次事故当中,永州市X某人民法院已经对其它两个受害人的起诉作出一审判决,证某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因对事故所有死伤人员造成的损失按比例分摊。3、交强险的赔偿是由三个部分的限额组成,它包括了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是11万元,医药费的限额是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原告的诉请里面没有医药费和财产损失项目,而且本次事故的造成实际上是两次事故,因此被告X某要求在死亡赔偿金这项,法院能够公正判处。补充意见同X某。

被告X某在举证某限内提交了电子转帐凭证。拟证某其于2010年6月2日将X某支付给本案原告的5万元已经拨付给了原告;2011年5月15日支付了11万元赔偿款给本次事故的伤者,保险事故是一案一赔,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本案的赔偿责任要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6万元。

被告X某辩称:1、原告诉请本公司赔偿496452.2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2、此案与(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和(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案件是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赔偿纠纷。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只对同车事故中所有的伤亡者在12万元之内予以赔偿。3、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家属死亡是两台车造成的,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此次交强险的赔偿应进行分摊。4、对原告方补充的诉讼请求,被告X某不予以认可。补充意见同X某。

被告X某在举证某限内未某本院提交证某。

被告X某辩称,被告X某是与被告X某合伙购买的出租车,此次交通事故是由X某雇请的司机X某造成的,被告X某对此不承担责任。

被告X某举证某限内没有提交证某。

被告X某、X某、X某、X某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X某、X某、X某、被告X某在举证某限内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X某对原告X某、X某、X某、X某提交的证某一到证某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某的内容不全面,死者的父母到底有几个子女并没有体现出来,因该证某系村委会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十二有异议,车票1160元的数额过高,东安到冷水滩往返一趟车费只有20元;油费发票1610元应不在本案事故赔偿范围内,与本案无关;餐费1051元,不是本案赔偿范围内。因该证某系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考虑。对证某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是2月20日发生,死者亲属在此之前已经跟X某达成了《安葬协议》,因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某对原告X某、X某、X某、X某提交的证某一到证某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某并没有证某死者的父母共有几个子女,因该证某系村委会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认证某见同被告X某的认证某见。

被告X某对原告X某、X某、X某、X某提交的证某一到证某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某内容有异议,这份证某不能全面反映这死者的家庭成员,不能确定被抚养的生活费用,因该证某系村委会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十二的质证某见同意被告X某的质证某见。对证某十三有异议,认为对事故处理范围是不超过三个人,因该证某系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考虑。其余认证某见同被告X某的认证某见。

原告X某、X某、X某、X某对被告X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某内容有异议,认为X某对外承担责任应由X某承担,因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内容有异议,X某和X某他们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发生转移,不影响X某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对X某证某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一次事故受伤的两个人,碰撞位置、力度均不一样,不能以其它的案件的判决来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同一事故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某使用。因此认为X某的证某十为有效证某。

被告X某对被告X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某内容有异议,证某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四、证某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六、证某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不属于证某范围内,不进行质证。对证某八、证某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某对被告X某提交的证某一到证某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六、证某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待于参考。本院认为证某七系生效判决,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某。对证某八、证某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X某、X某、X某、X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某权利。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某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2010年2月20日20时08分,被告X某驾驶被告X某所有的湘MX某号小车,从永州市X某方向行驶,当行致S217线258KM+800M路段时某到行人X某、X某,致X某、X某受伤。X某、X某同行的朋友X某、X某、X某见X某、X某受伤就去扶X某、X某。同日20时15分,被告X某驾驶湘MX某X某出租车从永州市X某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时某到X某、X某、X某、X某、X某,造成X某当场死亡,X某、X某、X某、X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3月3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某对此次事故中X某的死亡、X某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对X某、X某、X某三人受伤负全部责任,X某对此次事故中X某的死亡、X某的受伤负次要责任,X某、X某、X某、X某、X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X某、X某系夫妻,肇事车湘MX某与X某的湘x某车是同一识别代码,即X某,湘x是湘x某于2009年11月23日过户更名。湘AXNX某号车于2009年4月14日在被告X某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保险期自2009年4月15日零时某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湘MX某X某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某,2006年6月8日被告X某将该车自2006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共8年的经营权,以188500元承包给X某,承包期满后,车牌和所有营运证某归被告X某,该车归X某。2009年10月12日X某将该车所剩年限的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X某和X某(转让协议上仅登记X某),X某与X某的转让,征得了被告X某的认可,湘MX某X某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X某芝山营销部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保险期自2009年6月2日零时某2010年6月1日24时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X某、X某承包后,双方协议每人使用一天。X某在使用中请其外甥被告X某帮忙经营,2010年2月20日是X某使用该车,早上6时X某从X某手中接车营运,时某当日18时X某将该车交给被告X某驾驶。2010年2月20日20时08分X某驾车时某生了此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死者X某的父亲原告X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死者X某的母亲原告X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原告X某、X某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X某,二儿子X某,小儿子X某,女儿X某。死者X某的妻子原告X某,公民身份号码(略)。死者X某的女儿原告X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死者X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2010年,一审法定辩论终结之前)的规定核实为:死亡赔偿金276424元(13821.1元/年×20年)、丧葬费115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5元【(其父9946元/年×5年÷4)+(其母9946元/年×5年÷4)】、交通费5000元、误某20000元,以上合计:337830元。

又查明,X某每月收取被告X某、X某购买的湘MX某X某出租车600元的税费(其中税款200元、管理费400元)。另在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X某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X某、X某、X某、X某系死者X某的第某顺序继承人,X某、X某、X某、X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合符法律的规定。2010年2月20日,被告X某驾驶湘MX某X某出租车撞到X某、X某、X某、X某、X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为,被告X某对此次事故中X某的死亡、X某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对X某、X某、X某三人受伤负全部责任。被告X某对此次事故中X某的死亡负次要责任,X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X某驾驶的MX某X某出租车是X某于2009年12月12日以122,000元转让给被告X某和X某共同经营,X某是X某雇请的驾驶员。转让协议书约定转包后发生的事项由X某承担。故被告X某、X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占某、受益人。被告X某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X某由于每月收取被告X某、X某管理费600元(其中税款200元、管理费400元),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X某芝山营销部系X某设立的部门机构,故X某做为设立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湘x车、湘MX某X某在此次事故造成X某死亡,故死者X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湘x的责任强制保险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湘MX某X某责任强制保险人X某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某、X某、X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X某、X某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X某垫付给原告的款项50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该交通事故造成X某的死亡给原告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合符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考虑30000元。原告在本案重审中,要求依据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一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害案件若干规定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某、X某、X某、X某因X某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783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367830元,由被告X某、X某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负责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某、X某、X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X某、X某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X某垫付给原告的款项50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X某、X某、X某、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36元,由被告X某、X某、X某、X某负担6588元,由被告X某、X某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刘湘毅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某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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