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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在冷水滩区X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在冷水滩区X镇卫生院文医生家喝完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从伊塘镇开往荷叶铺,行至冷水滩区X国道129KM+900M路段时与容某某驾驶一辆桂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冷水滩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抽取赵某血液样本,送检后,赵某的血乙醇浓度为105.5mg/dL。经冷水滩交警大队认定,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该院以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与陈某在冷水滩区X镇卫生院文医生家吃饭,席间赵某喝了一些米酒。当天14时40分许,赵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从伊塘镇X村,当车行驶至322国道129KM+900M路段时,容某某驾驶一辆桂x号货车从摩托车后超车,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的车前轮成撞在货车的后轮上,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赵某被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抽取赵某血液样本送检,赵某的血乙醇浓度为105.5mg/dL,系醉驾。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容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11年5月27日中午,他和赵某一起在伊塘镇卫生院文医生家吃中饭,大家都吃了酒。当天14时40分左右,他乘坐赵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伊塘镇卫生院往荷叶铺方向行驶,行驶至322国道129KM+900M路段时,他乘坐的两轮摩托车与一台大货车发生刮搓倒地,他同赵某一起倒地受伤,他和赵某都没戴头盔;2.证人容某某证实,2011年5月27日,他驾车沿322国道往浙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2国道130KM路段时,他发现一台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了两人在前面走S型路线,他按喇叭示意后,摩托车行驶比较稳了,他驾车往前走,准备超过去,当车头与摩托车平直时,突然听到同伴吴某在按喇叭,他通过反光镜发现摩托车倒在了地上;3.证人吴某证实,2011年5月27日中午,他与容某某、覃青山各自驾了一台车沿322国道往浙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2国道129KM+900M路段,容某某驾车超一台两轮摩托车时,两轮摩托车突然往左打了一下方向与容某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接触后拌倒在路边,他赶紧按喇叭,示意容某某停车,他下车后发现摩托车上坐的两个人都喝了很多酒;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概貌;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系被抓获归案;7.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系醉驾;8.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陈某的伤势情况;9.被告人赵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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