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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冉xx以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xx,女,1957年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镇。

诉讼代理人李某,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xx,男,1961年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镇。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冉xx以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香、黄明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自诉人冉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被告人于xx的委托代理人对自诉人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自诉人冉xx指控,2011年7月26日下午3点多钟,其因“赶水”与被告人于xx发生纠纷,被告人于xx用锄头将其左手小臂打伤,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0000元。

被告人于xx陈述,双方发生冲突时,自诉人冉xx将其裤子撕烂,但其并不是刻意要打冉xx,只是用锄头朝冉xx的左小臂方向摆了一下。

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于xx的行为事出有因,且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民事赔偿部分金额计算过高,且自诉人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冉xx与被告人于xx系同组村民,2011年7月26日,自诉人冉xx从沟渠中给自家的责任田边的池塘里“赶水”,以便将水再从池塘里抽进自家的责任田。约下午3时许,被告人于xx堵住了同一沟渠中流往冉xx责任田边池塘的水,将水赶往自己的责任田,冉xx发现后不干,便将水再次赶往池塘,于是双方因“赶水”的“月口”而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于xx持锄头将自诉人冉xx的左手小臂打伤。经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冉xx左侧桡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冉xx左侧桡骨骨折,住院后已行“左侧桡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劳动日误某日)为18周,需医疗陪护一人、时间3周,左侧桡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误某时间为2周、医疗陪护时间为1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后续医疗费约5000元,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庭审中,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自诉人的残疾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协商选定了鉴定机构,但被告人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鉴定终止。

自诉人冉xx受伤后在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0535元。自诉人冉xx系农业户口。

自诉人冉xx由于被告人于xx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0535元、误某6107元(140天×15922元/年÷365天)、护理费840元(28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18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22488元(5622元×20%×20年)、后期医疗费3240元[(18周×7天/周-18天)×30元/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合计49726元。

经审理再查明,被告人于x年从手扶拖拉机上摔下头部受伤,2010年10月19日中国(临澧县)残疾人联合会给其颁发了残疾人证,其残疾类别为肢体、智力,残疾等级为四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自诉人冉xx陈述,2011年7月26日早上,其与丈夫便开始给自家责任田边的池塘里“赶水”,再从池塘里抽水浇田。由于水渠较窄、水路较远,直到下午3点多钟,池塘里的水仍然不够。那时被告人于xx手提一把锄头也去“赶水”,见水渠里有水,便用泥巴将流往自诉人池塘去的水堵死,将水往他的责任田里放。自诉人见状,要于xx等一会再放,于xx不听,双方发生争执。自诉人将流往于xx田里去的水堵死,将被于xx堵住的通往自诉人池塘的水路打开,于xx见状准备用锄头挖“月口”,自诉人不让挖,并抢于xx手里的锄头,于xx用力一拉,将自诉人拉坐在“月口”上,并抡起锄头打了自诉人左手小臂两下,自诉人的左手当时便抬不起来了,随后去了新安镇卫生院治疗;

2、被告人于xx供述,2011年7月25日,其和同组的冉xx、黎正云便一起将过水沟里的草和泥巴清理了一下,好让水经过,为“赶水”作准备。7月26日早上,其便做了“赶水”的准备,因冉xx家的地比较多,便让她家先“赶水”,他准备之后再“赶水”。当天下午3点多钟,他去“赶水”时,见冉xx家的田里水都灌好了,正往她田边的堰里灌水,他见冉xx的田里已灌好水,没和她商量,便将水沟里的水赶往他家的田里去了。冉xx见后,堵住了流往他田里的水,双方因此发生拉扯,冉xx用锹刺他的腿,并撕烂了他的西装短裤,他不知是用锄头还是用锹打了冉xx的手臂;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6日下午2、3点钟,其和爱人也去“赶水”,因其身体不好,便站在赶水沟坎上看水,当时冉xx正在往她田边的池塘里放水,因她田里的水要从池塘里抽。当天下午3点多钟,于xx背着锄头从家里出来,想给他家菜园(一、二分地)里赶水,于是将冉xx赶往池塘的水沟的“月口”打开,好让水流到他的菜园里,冉xx马上过去用锄头将“月口”挡住,不让于xx放水,于xx又将口子打开,两人便一边争吵,一边用锄头你搭过来,我搭过去。在搭的过程中,冉xx的锄头打中了于xx的腿子,于xx便用锄头打了冉xx的手臂一下,两人接着在田埂上又对骂了一会后便走了;

4、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自诉人冉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证明,冉xx左侧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6、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冉xx左侧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后已行“左侧桡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冉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援引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i)九级第23条之规定,冉xx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冉xx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某日)按18周计算,医疗陪护一人、时间3周(实际住院18天);左侧桡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劳动力误某时间2周、医疗陪护时间1周;二项合计:劳动力误某时间20周,医疗陪护时间4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左侧桡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

7、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各一份、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三份证明,自诉人冉xx受伤后因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535元、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

8、被告人于xx的住院病历、残疾人证证明了被告人于xx因头部摔伤致肢体、智力肆级残疾;

9、自诉人冉xx的身份证、被告人于xx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自诉人、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控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xx关于其并不是刻意要打自诉人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吴某某关于被告人于xx的行为事出有因,且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冉xx因被告人于xx的犯罪行为所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于xx应当予以赔偿,故自诉人冉xx要求被告人于xx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冉xx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35元、误某6107元(140天×15922元/年÷365天)、护理费840元(28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18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22488元(5622元×20%×20年)、后期医疗费3240元[(18周×7天/周-18天)×30元/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49726元。被告人于xx身体、智力均有残疾,终究不是正常人,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自诉人冉xx应当采取克制、忍让的态度,但自诉人没有,相反和被告人发生拉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减少被告人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人于xx应赔偿自诉人冉xx损失34808.2元,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的赔偿请求项目及标准除护理费的标准偏高某,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吴某某关于自诉人的民事赔偿部分金额计算过高某辩解意见,除护理费的标准确实偏高,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他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自诉人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xx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临澧县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临澧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二、被告人于xx赔偿自诉人冉xx医疗费10535元、误某6107元、护理费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后期医疗费324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726元中的百分之三十即3480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自诉人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附带民事判决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某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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