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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与尹XX、张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XX。

被告尹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人代理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金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代理人谭XX,男。

原告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尹XX、张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戴XX、被告尹XX及其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及其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戴XX、被告尹XX及其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及其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9日,被告尹XX向原告借某100000元;2007年2月29日,被告尹XX又向原告借某150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尹XX此后仅偿还原告55000元,尚有195000元未予偿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尹XX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并由被告张XX作为此笔借某的担保人。被告尹XX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尹XX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某195000元,并支付从承诺还款之日起到借某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起诉之日为39000元);2、被告张XX承担上述借某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尹XX、张XX辩称,1、原告与被告尹XX之间的借某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尹XX之间的债权仅为100000元,且被告尹XX已全部偿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尹XX全部履行而消灭,被告张XX的担保责任自然也归于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尹XX于2007年2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某为虚假借某,没有相应收条或者银行转账凭证佐证;2007年并非闰年,当年2月没有29日这一天;原告当年生意严重亏损、负债累累,根本没有能力出借某笔借某;原告并没有真实提供该笔借某给被告尹XX,将上述虚假借某纳入被告尹XX的债务范围实属无理。4、2010年2月11日,原告带了六、七人以有急事为由,将被告尹XX叫到长沙市伍家岭华悦酒店茶厅,威逼被告尹XX开具一张195000元还款计划,被告尹XX怕受伤害,在原告威胁下写下还款计划书,并在原告要求下要被告张XX作了担保。还款计划、担保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和作出的,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尹XX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因为全部履行已归于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被告尹XX向原告借某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某单,该借某单载明:借某金额为100000元,借某用途为支付药材款,并约定2005年12月10日连本带息一次归还。2007年2月,被告尹XX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某,该借某上载明:今借某佘某(即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于2007年底前全部归还,以玄夏制药有限公司股份10%作抵,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29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2005年11月29日借某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2007年2月的借某事实,原告称系以现金实际给付;被告尹XX辩称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某上载明的150000元,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某系帮原告应付银行债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08年4月前,被告尹XX共偿还原告55000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尹XX在长沙市华悦大酒店一楼咖啡厅协商还款事宜。当日,被告尹XX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书上载明:截止2010年2月11日止总计欠佘某(即原告)现金195000元,现计划于2010年8月底全部还清,具体还款时间如下:2010年3月底前还50000元、2010年6月底还80000元、2010年8月底还65000元,如有违约,则另行协商重罚,此条具有借某同样法律效力。被告张XX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出具上述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尹XX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11年1月26日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尹XX出具的40000元收条上,被告尹XX加注如下内容:2011年1月26日下午3点23分,交40000元给雷波(原告向被告尹XX催收欠款的委托代理人)后,雷波说今后再有人来要款就说已了结了,我和黄诞文负责,你放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尹XX以该收条上加注的内容主张欠款已还清,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加注的内容系被告添加,而非原告的意思表示。2011年2月11日,被告尹XX、张XX曾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报案,称原告等人在华悦宾馆逼迫尹XX写下195000元的还款计划,并两次到张XX家闹事。派出所民警出警劝解,要求原告不要闹事,应依法解决问题。

2011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某单、借某、还款计划书,被告尹XX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证明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尹XX于2007年2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借某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尹XX辩称,2007年2月没有29日,该借某的落款日期不真实;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某上载明的150000元,且无力支付该笔借某,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某系帮原告应付银行债务。被告尹XX对上述辩称意见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落款日期的正确与否并不必然导致该借某的无效。该借某属直接证据,被告尹XX不能以上述辩称意见否认该借某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尹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借某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还款计划书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签署还款计划书的地点(华悦大酒店一楼咖啡厅)系公共场所,且还款计划书系被告尹XX亲笔书写,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受到了原告的胁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两被告催讨过借某,并不能证明还款计划书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且公安机关对此也并未立案处理;同时,被告尹XX在签署还款计划书后,又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90000元。因此,被告尹XX、张XX辩称还款计划书系受原告胁迫所致,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还款计划书与被告尹XX此前出具的两份借某能相互印证,故对还款计划书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尹XX在原告出具40000元收条上的加注内容证明力的问题。该加注内容系被告尹XX添加,在原告并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尹XX不能以此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因此,对被告尹XX以此收条上加注的内容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的辩称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尹XX向原告出具的借某单、借某、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某关系,合法有效,应属法律保护。被告张XX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且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与原告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尹XX出具的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被告张XX主张过权利,而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为2010年8月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XX共向原告借某250000元,已偿还145000元(55000元+50000元+40000元),还欠105000元。上述借某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规定应解释为在双方约定的借某期限内如未约定利息,可以不支付利息,但借某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某,出借某要求借某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某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尹XX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应认定为双方协商后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故被告尹XX应自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佘某10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9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6380元,由原告佘某负担1380元,由被告尹XX、张XX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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