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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伶诉被告聂X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X伶,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户籍地巫溪县X组,现住巫溪县X区宿舍。

委托代理人高X红,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户籍地巫溪县X组,现住巫溪县X镇明珠东院XX职工宿舍X单元X楼。

被告聂X明,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付X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原告高X伶诉被告聂X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红、被告聂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伶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宋前军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7日在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付X。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脾气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聂X明辩称,被告与原告是2008年1月26日经媒人宋前军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30日订婚。2009年11月12日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付X。被告与原告感情蛮好才结婚,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某律规定的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伶与被告聂X明于2008年1月26日经媒人宋前军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30日订婚。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原告的姐姐高X红家举行结婚仪式,自此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在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付X。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房屋。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因婚后无住房及缺乏生活来源发生争执,并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并没有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5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感情确已破裂,虽调解和好无效,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伶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高X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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