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源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雁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源通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北京市京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吉商城,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塔院X号。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塔院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干部,住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以上二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源通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某告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吉商城分别于2000年6月12日和2000年9月8日签订了《节能服务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总标的额为(略)元,按实际安装的节能器容量计算,每KVA为48元/月,自安装完成之日起,每月3-5日交费,共计收取12个月。该工程保修期为30个月。根据协议,原告在被告万事吉商城一、二、三层及地下一层安装了共67台荧光灯节能器,其中2.4KVA(单相)60台、(略)(三相)2台、(略)(三相)2台、(略)(三相)1台、(略)(三相)2台。安装测试完毕后,双方经过运行验收一致认可“未出现异常”。双方又于2000年8月21日-27日对该工程进行了联合检测,结果是:受试节能器的节电效率达到30%以上。原告据此认为此项节能服务工程是符合约定的企业质量标准的。但是,被告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吉商城自2001年1月支付了3个月的节能服务款(略)元后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继续支付服务费,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遂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节能服务费(略)元,返还7台三相大功率节能器(价值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吉商城、被告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吉商城拒绝继续支付服务费的理由为:原告向被告万事吉商城提供的节能器不节电;原告起诉所称节电30%的检测结果真实性值得怀疑;实践证明原告的节能器为尚未成型的实验产品,使用该产品后造成商场照明灯具频闪严重,影响了商场的正常照明,缩短了日光灯管的正常使用寿命,增加了日常维护的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源通电子有限公司和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吉商城于某调解书生效后,解除双方于2000年6月12日和2000年9月8日签订的《节能服务器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源通电子有限公司三万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五角(于某ΟΟ三年六月十六日前支付);
三、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吉商城将在其商场安装的(略)(三相)2台、(略)(三相)1台、(略)(三相)2台节能器返还北京源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某ΟΟ三年六月十九日前执行);
四、北京源通电子有限公司在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吉商城内已安装的2.4KVA(单相)60台、(略)(三相)2台节能器归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吉商城所有;
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北京源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36.50元(已交纳),由北京亿客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6.50元(于某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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