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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陈某、第三人胡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冉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聂某,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第三人胡某,男。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陈某、第三人胡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聂某,被告陈某及第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供销社)诉称:1995年至1998年期间,时任某某供销社副主任兼财务主管的被告陈某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无相应资质、无抵押或抵押不足、未对债务人资信进行评估,且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与时任主任的第三人胡某,擅自将某某供销社的社员股金出借给重庆某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某某起重机厂(以下简称某某厂)三家单位,至今有本金共计393.9026万元、利息共计337.788792万元(截至2008年12月31日)未能收回。此外,原告购入价为2.24729万元的钢材在被告任期内无端消失,被作为待处理损失处理。被告作为单位领导,管理不善、滥用职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3.94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其于1996年底才担任副主任、1998年3至5月因病住院,对任前及住院期间的借款并不知情。某某供销社出借社员股金并非被告个人行为,而是经集体研究决定。被告虽为当时集体研究决定股金放贷的领导人之一,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供销社承担。当时出借“三金”的情况普遍存在,上级部门并未阻止或反对。包括出借股金的“三金”放贷均属违法,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系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被告曾被刑事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刑事案件已撤销,且被告已获得国家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或《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某的陈某意见除无对任前及住院期间的借款不知情、上级部门并未阻止或反对的意见外,其余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7日,原重庆市江北县X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胡某为某某供销社主任。陈某从1993年10月起为某某供销社聘用制干部,从事会计工作,1996年11月26日起被某某供销社的上级主管单位重庆市X区供销合作社聘任为某某供销社副主任。

1996年7月15日,胡某组织某某供销社领导班子(不包括陈某)开会,会议形成如下决定:凡是向外单位借款,不管多少,必须经集体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到借款单位实地考察才能借款,某一名领导、财会无权私自向外借款。1997年年初前后,某某公司经陈某介绍,向某某供销社提出借款。1997年1月下旬,经胡某、陈某和某某供销社另两名负责人到某某公司实地进行查看后,四人共同研究决定将某某供销社社员股金出借20万元给某某公司。当月30日,某某供销社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20万元借款。此后,某某供销社将社员股金分别于同年3月10日、7月2日、7月30日、10月21日、1998年2月6日、4月17日、4月20日、1999年1月1日向某某公司出借30万元、20万元、30万元、15万元、35万元、15万元、10万元、20万元。某某公司共计借款195万元,除1997年1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由陈某与胡某两人决定出借。某某供销社向某某公司出借款项,未能要求该公司提供有效抵押,且某某公司除偿付部分利息外,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某某供销社之上级主管单位重庆市X区供销合作社于1997年10月30日制定《江北区供销社关于社员股金管理办法的补充和息红率下调的通知》(江供发[1997]X号文件),其中规定:系统外社员股金的调剂必须报区社领导同意。

1999年,某某供销社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及以房产为某某公司借款作担保的重庆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同年6月10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某某公司偿还某某供销社借款本金195万元及给付资金占用费(从199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1999年6月偿还30万元,7月份偿还100万元,8月份偿还65万元,资金占用费随本金结清。二、如某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给付资金占用费,则由全正公司对第一项调解协议之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因两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某供销社于2000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未发现两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裁定中止执行。其间,经某某供销社催收,某某公司于2000年5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03年8月22日,某某供销社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全正公司提出某某供销社的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因某某供销社于2000年2月22日申请执行时,第一项调解协议所载明1999年6月偿还30万元、7月份偿还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期限,已超过2007年10月28日修正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期限,故本院于2004年2月19日裁定驳回某某供销社该两项借款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执行请求。2004年7月22日,全正公司与某某供销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对应于1999年8月份偿还的借款本金6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由全正公司在当月26日前支付100万元以清偿全案债务。此后该协议已履行。

另查明,2002年9月19日,重庆市X区供销合作社向其所属各公司、基层社等单位发出通知,通知载明:陈某在任职期间,对企业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特别是无抵押借出大量股金,至今未收回,严重影响企业工作,对此负有责任,经重庆市X区供销合作社研究决定,解聘陈某供销合作社副主任职务。

2008年7月18日,陈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3月24日,陈某被无罪释放,次日重庆市X区分局对陈某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0年7月12日,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某给予国家赔偿。

还查明,2011年9月26日,某某供销社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因仲裁超期未予受理,后某某供销社向本院起诉。某某供销社申请仲裁前,曾于2011年上半年另案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

庭审中,某某供销社举示了2008年10月15日,重庆金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重庆市X区分局经济侦查支队委托,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一、某某供销社借给某某公司资金193.5万元未收回,1997年1月30日至1999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有16.383324万元未收回,同期之增加利息有11.606328万元未收回,1999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还应收利息308.0028万元。二、1997年1月25日购入价值2.24729万元钢材,同年6月30日该材料已作待处理财产损失处理。三、某某供销社从1995年6月至1997年11月共借给某某公司资金7笔计190万元,截止2008年8月31日尚有168万元未收回。四、某某供销社从1994年12月24日至1996年7月8日共借给某某厂资金6笔计54万元,尚有32.4026万元未收回,1995年5月24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之借款利息及罚息尚有1.79634万元未收回。陈某、胡某质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通知、聘用制干部审批表、重庆市X区供销合作社批复、会议记录、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江北区供销社关于社员股金管理办法的补充和息红率下调的通知》、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解聘通知、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件、另案之举证通知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劳动者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损失赔偿责任(基于劳动者的赔偿能力与付出劳动所获得的报酬,此种赔偿有可能并非损失全额的赔偿)。本案某某供销社在1996年已有领导集体形成的决定,即无论出借多少款项,必须共同研究决定,但在借款给某某公司的过程中,除第一次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外,其余借款,在某某公司既未提供有效抵押,又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由胡某与陈某决定持续出借,且在后期其主管单位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未停止借款,以致造成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不能归还的结果,给某某供销社造成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中,陈某提出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因系劳动争议,且劳动法律法规对仲裁时效已有规定,故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评判仲裁时效问题,而对诉讼时效不再涉及。关于仲裁时效,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和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即《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某某供销社的借款行为发生在1997年1月至1999年1月期间,在该社X年提起诉讼前,损失已经实际产生(诉讼更能佐证此情况)。2002年9月19日,重庆市X区供销合作社解聘陈某供销社副主任职务,解聘原因之一即为股金出借问题,且损失此前已实际产生,由此可以判断从解聘时起,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另,因双方争议发生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前,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溯及既往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至于某某供销社向某某等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的行为,因该行为是针对对外的借款合同关系而言,与某某供销社和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某某供销社对外的追偿行为并不能排除因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仲裁时效的适用。仲裁时效开始计算后,在60日的期限内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刑事案件的侦查属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故至2011年9月26日某某供销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同年上半年另案提起诉讼,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从而对某某供销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认为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计算一年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损失范围等问题,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X区某某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X区某某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毅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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