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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住(略)。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住(略)。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王某在苏仙区X区“夜行者”网吧上网花光了所带的钱,随后在苏仙区X区X栋X单元一楼的楼梯间发现了被害人谢三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车牌湘x),两人商量把停在楼梯间的摩托车盗走卖点钱用。当天下午18时许,两人一起到附近的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把起子、一把扳手、一把小钢锯当作案工具。2月23日凌晨3时许,两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一楼楼梯间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准备盗窃,由刘某负责望风,王某实施盗窃,王某用扳手将摩托车的前轮拆下后带至一隐蔽处与刘某两人用钢锯准备将前轮上的锁锯开,两人轮流锯了几下后发现很难将锁锯开,且锯锁时发出的声音很大,于是两人骑着向胡某借来的摩托车带着拆下的前轮来到资兴市X路周亚辉的修理店,用切割机将锁锯开。刘某又从修理店准备了一根撬龙头锁的撬棍,之后两人又返回现场,由王某将摩托车的前轮安装好,并用撬棍将摩托车的龙头锁撬开。之后,两人用借来的摩托车一起将盗窃来的摩托车拖回迎宾路,当天下午,刘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事后,刘某给了王某赃款300元,余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王某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谢三。

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王某的亲属协助两被告人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135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三的报案材料,证人黄某、胡某、黄某、罗某甲人的证言,黄某和罗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王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的亲属协助两被告人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羁押1个月另5日,即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己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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