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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孙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红,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p,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某地:天水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6。

代表人:汤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都邦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p、王朝晖,被告都邦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孙某驾驶甘x号小轿车在天水市X区X路金泰宾馆前将原告与女儿李某璇撞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水市X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与女儿李某璇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所有的甘x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某28天出院。后与被告孙某协商解决未果。现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680元、护某168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以上共计654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交警部门对我与原告的责任划分不一致,原告诉请全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某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8772.29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予以扣减。原告住某是24天,不是28天,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都邦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愿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其所有的甘x号小轿车在天水市X区X路金泰宾馆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原告与女儿李某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甘x号小轿车前部与原告、李某璇发生碰撞,致原告与李某璇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31日天水市X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足,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7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李某璇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额叶脑挫裂伤;3.头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当月23日住某治疗,同年4月16日出院,门诊及住某治疗26天。出院时医嘱:适当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某期间由其丈夫李某杰护某。

另查明: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期间发生住某费7245.79元(其中原告支付1500元,被告孙某支付5745.79元)、门诊治疗费1526.50元(孙某支付),共计8772.29元。原告受伤前系天水金龙大厦三楼营业员,月平均工资1500元(日工资50元)。被告孙某为其所有的甘x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471元(日工资82.26元),《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某、病案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预交住某费押金收据;被告孙某提交的住某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病人一日清单、银联商务POS签购单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25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8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票据检查项目不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都邦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给原告及其女儿李某璇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足,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支付的8772.29元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原告门诊和住某治疗26天,每天按50元计算,支持1300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护某:原告门诊和住某26天,原则上1人护某,按2010年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471元(日工资82.26元)的标准,本应支持2138.76元,但原告诉请赔偿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住某治疗26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支持1040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在门诊和住某治疗26天,支持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8772.29元、误工费1300元、护某168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13312.29元(其中被告孙某支付5745.79元);

二、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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