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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韦某乙抢劫、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8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某某,男,53岁,台湾省台东县人,1996年来海口市办医学门诊。

被告人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家住(略)(102-22)平舆县剧场。因本案于200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某,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乙(又名韦某来、郭志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二ΟΟΟ年七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杰、代理检察员王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肖某某,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认识,同居一段时间后受陈某冷落,韦某对陈某生报复念头。1999年12月,韦某甲打电话给在广东打工的弟弟被告人韦某乙,叫他来海口一起回家过年,于12月23日,韦某乙以伪造的身份证李超华的名字在海口市工业大厦登记住进1118房。2000年1月8日上午,韦某甲打电话约陈某某当天中午一起吃饭,吃完饭后,韦某将陈某到工业大厦1118房。陈某进房,便被在房间内等候的被告人韦某乙打倒在地,两人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子将陈某手、脚捆绑住,并用胶布封住陈某嘴,抢走陈某身所带的手机一部、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人民币7000多元、信用卡以及身份证、驾驶证、医师资格证等物品。接着,韦某乙将陈某到床底下用床垫压住,用抢来的钱买了二部手机,回到房间后逼陈某出信用卡密码,遭到陈某拒绝和反抗,韦某甲和韦某乙在制服陈某过程中致陈某亡。之后,两人将陈某体抬到卫生间的浴缸内,由韦某乙对尸体进行肢解。尔后,两人将分解的尸块分别放在塑料袋里面再装入二个密码箱和一个旅行袋中,于当晚带到海口市白沙门污水处理厂工地抛掉。1月9日,韦某甲和韦某乙逃离海口。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辩解称,其不是故意杀人,也没有抢劫,只是想出口气,教训教训陈某某,陈某的时候,其弟弟韦某乙不在场。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韦某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观是没有非法剥夺陈某某生命的故意。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陈某因高血压病发作,而导致死亡。二、韦某甲犯抢劫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陈某某有一定过错。陈某色、吝啬,凭借金钱而玩弄女性,应受谴责。2.陈某某患有高血压症,也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3.陈某死亡是由于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过失造成的。

被告人韦某乙辩解称,其是来海口接韦某甲回家过年的,并没有与其姐密谋杀人,抢劫陈某某的物品不是事实,陈某亡的情况其不清楚,其没有分解尸体,也没有毁灭罪证,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其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经法医鉴定为窒息性死亡,而陈某亡的过程,韦某乙并不在场。二、韦某乙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三、其犯抢劫罪有从轻情节,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本身有很大的过错,没有被害人对韦某甲的欺骗,也不会对陈某“教训”,也就不会发生本案。四、韦某乙属从犯。据此,请求对韦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被告人韦某甲在海南省总工会红尘婚姻介绍所与被害人陈某某认识,同居一段时间后受陈某冷落,韦某为陈某弄了她,遂对陈某满且产生报复念头。1999年12月,韦某甲得知其胞弟被告人韦某乙从武警部队服役退伍后在广东打工,便打传呼机与其弟联系,并叫他来海口一起回家过年。韦某乙于同年12月中旬来到海口,于12月23日以伪造的身份证李超华的名字在海口市工业大厦登记住进1118房。此间,被告人韦某甲将其与陈某某相识并被陈某落的情况告诉被告人韦某乙,两人便密谋对陈某行抢劫报复。2000年1月8日上午,韦某甲打电话给陈某某,约他当天中午一起吃饭。约12时许,陈某约和韦某甲一起吃中午饭。饭后,韦某将陈某到工业大厦1118房。陈某某一进入房间,便被在房间等候的韦某乙打倒并摁住,两人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子将陈某手、脚捆住,并用胶带封住陈某嘴。二被告人从陈某身上搜走手机一部、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人民币7000多元以及信用卡、身份证、驾驶证、医师资格证等物品。接着,被告人韦某乙将陈某到床底下用床垫压住,用抢到的钱到海秀路中国联通海南分公司方联电讯行购买了二部手机,韦某乙回到房间后,将陈某某从床底下拉出来要陈某出信用卡的密码,陈某扎、反抗,二被告人在制服陈某过程中,致陈某亡。经鉴定推断陈某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为毁灭证据,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商谋决定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尸体进行肢解,于是,由被告人韦某甲到了乐普生商厦购买了一把菜刀,又在首力大厦附近的摊点买了一捆黑色塑料袋,回到X房间后,二被告人将陈某尸体抬到该房间的卫生间放在浴缸上,由被告人韦某乙对尸体进行肢解。尔后,二被告人将分解的尸体分别装进塑料袋里面,然后,再装入二个密码箱和一个旅行袋中,于当晚乘坐出租车带到海口市白沙门污水处理厂附近分别抛在下水井和排水沟底的涵洞里。同年1月9日,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乙乘船逃离海口,在途经广州市时将抢来的金戒指以1300元人民币卖掉,又将抢来的手机砸坏丢掉,带着抢来的手表、信用卡及其他物品回河南老家,于2000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身份证明

2、报案书

马玉玲报案称,陈某某于2000年1月8日上午11时30分外出未归,无任何联系,怀疑被害。

3、马玉玲证言

内容与证据2同。陈某某失踪后,马玉玲于2000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即陈某某失踪一事多次向其作了调查,了解陈某一些活动情况与其所经常接触的人以及陈某某的穿戴情况。

4、被告人韦某甲供述

韦某甲在第一次供述中,对其产生抢劫陈某某的动机,和后来与韦某乙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引诱被害人陈某某到工业大厦1118房,与韦某乙共同使用暴力对陈某施抢劫致陈某亡,最后二被告人分尸、抛尸的情况作了比较详细的供述,且该供述自然流畅。

5、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

韦某乙在第一次供述中,称其以假身份证李超华的名字入住工业大厦1118房后,由其姐韦某甲提出找姓陈某台湾人弄点钱。并供述其与韦某甲在该房间对姓陈某实施抢劫,致死后由其对陈某行肢解,最后与韦某甲抛尸的事实。供述的内容比较流畅,符合情理,且与韦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6、电话通话清单

证明韦某甲于2000年1月7日、8日几次打陈某某手机(号码(略)),最后一次通话的时间2000年1月8日11时29分29秒,呼出电话为(略)(国宾公用电话)。

7、韦某乙购买手提电话的材料

(1)中国联通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2)海口方联电讯行的“证明”材料

(3)通话清单。

以上证据证明,所购买的手机号码为(略)、(略),购买的时间为2000年1月8日,品牌为诺基亚“8810”、“5110”,首次使用时间为2000年1月8日。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

证明于2000年2月2日,公安侦查人员在韦某甲家搜出陈某某的大量物品,并提取(包括手表、VISA卡、身份证、驾驶执照、医师水平资格证书、陈某名片、李超华身份证等物品)。

9、赵小慧证言二份

赵小慧系工业大厦总台服务员,其证明“李超华”于1999年12月23日开始入住1118房,其交房至2000年1月9日上午。

10、韦某甲的辨认笔录

辨认内容为预备作案,实施作案及抛尸块地点。

(1)其于2000年1月8日用公用电话((略))打陈某某(略)的地点--国宾大酒店楼下。

(2)韦某乙租住工业大厦1118房,分尸的现场为该房的卫生间浴缸里。

(3)第一次拨打电话给陈某某的地点--海秀路X号金时钟公司门前的IC卡电话亭。

(4)为分解尸体,买二把菜刀的地点--乐普生商场二楼百货超市。

(5)买透明胶带的地点--海口市X路X号日用杂货店。

(6)购买尼龙绳的地点--义龙路X号顺发水暖五交化经营部。

(7)抛尸的地点--海甸岛人民大道北端白沙门小学门前约40米处的水沟坑里。二把刀扔到离水沟坑约10米的水塘里。

(8)抛尸地点--沿江五路中和集团办公楼对面的水沟里。

(9)抛尸地点--白沙门污水处理公司工地的二个下水道的落差井。

11、韦某甲辨认笔录

辨认分解陈某某尸体用的菜刀一把。

另一份“说明”称,在白沙门小学南侧的水塘里打捞到菜刀一把。

12、韦某乙辨认笔录

指认作案地点--工业大厦1118房,碎尸地点在该房卫生间里。

13、韦某乙辨认被害人的照片

14、韦某乙辨认菜刀笔录

其辨解称,见过该刀,但没有接触过。

15、韦某甲、韦某乙辨认菜刀照片

16、现场勘察笔录

二ΟΟΟ年一月二十九日,海口市公安局刑科所对杀人碎尸现场--海南工业大厦X楼X房进行现场勘察所作的记录:卫生间门前的地毯有血迹残留,卫生间的浴盆壁上有血迹残留,……。房间靠南窗口的床头下边沿的残存塑料薄膜上有血迹残留,床底北边沿的残存塑料薄膜上发现有潜在的指印遗留……。证明,1118房发生过流血事件。

17、现场照片

工业大厦外观和1118房的现场照片17张。

18、现场勘察笔录(第一抛尸现场)

勘察时间,2000年1月14日,现场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人民路白沙门小学大门南门的水塘旁边,中心现场为一段雨水排沟。在沟底靠近路边的涵洞口旁有三个用黑塑料薄膜袋包装的尸块,其中有一包装人体左上肢,有一包装右下肢,另一包装人体胸腹部软组织二块、心脏一块。

19、抛尸现场照片(第一抛尸现场)

照片共4张。二个黑色装袋中分别装有左小腿和左上肢。

20、第二抛尸现场笔录、平面图

勘察时间:2000年1月16日,现场位于海甸岛人民大道北端海景西路南侧两个东西排列的下水井内。其中X号下水井内有一条右小腿、一条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右上肢和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内脏;X号下水井内有一个黑塑料袋,内装有人体腰部至大腿膝盖部肢体。尸体已高度腐烂。

21、第二抛尸现场照片

照片共12张。包括所处位置、水井、尸块、右上肢、右下肢等。

22、第三抛尸现场勘察笔录

勘察时间:2000年1月17日,现场位于海甸岛人民大道北端海景西路北侧一个下水井内。井内有一个黑塑料袋,内装有人体的上躯干部位尸块。

23、第三抛尸现场照片

照片共6张,包括方位、下水井以及装躯干的包装情况。

24、韦某甲、韦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以及韦某甲购买作案工具场所的照片,共25张。

25、指印鉴定书

(1)鉴定书:海公刑技(痕委)字(2000)第X号

(2)指印照片(即证据16中提取的指印)

(3)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法律服务中心提供的陈某某的指纹卡片。

结论:现场死者指印与陈某某指印是同一人指印。

26、尸块检验鉴定书

(1)海公刑技(病理)字(2000)第X号鉴定书

(2)尸块照片20张

内容:对第一至第三抛尸现场的尸块进行检验,拼接得知,发现的尸块为一个人被肢解的各部分,因尸块未发现头颅,推断仍有第四抛尸现场,但仍未发现。

该鉴定的“综合说明”中第5项称,“尸块右胸部第3、4、5、6肋骨联合骨折,骨折周有生活反映,为生前所作形成。参照尸块有大便失禁等现象。推断死者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以上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在工业大厦1118房遇害和其尸体被肢解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工业大厦1118房对陈某某进行抢劫并致陈某亡后肢解抛尸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为报复陈某某与被告人韦某乙预谋后,将陈某某诱骗到海口市工业大厦1118房。后二被告人采取捆绑、堵嘴等手段,抢劫陈某财物,数额巨大,而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又进行肢解和抛尸,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同时还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二被告人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陈某亡,认定其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1、被告人韦某甲是因其与陈某某有过一段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认为陈某钱且又欠她些什么,故想找陈某点钱,认为陈某会报案,或即使报案,也因不知其的住址而无法查找到她;2、致陈某某死亡的情节,不是很清楚,韦某甲多次辩解,陈某因高血压发作而死亡;3、海公刑技(病理)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陈某亡的原因推断为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原因死亡的可能性;4、韦某甲辩解称将陈某尸体分解是方便弄出房间;5、韦某乙曾供述过其绳子勒陈某某的脖子致死亡,后已翻供;6、韦某甲第一次口供中曾称,其弟韦某乙买手机回来后,还对陈某续实施抢劫;逼陈某出信用卡的密码。故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韦某甲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而只是想教训陈某某,被告人韦某乙在庭审中辩解称,指控其抢劫陈某某的财物不是事实。经查,二被告人抢劫陈某某的财物,既有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事实,又有从其家搜查到的有关陈某某个人的部分物品及其它证据为证。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乙论罪应判处死刑,但根据其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次于被告人韦某甲,故可不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追缴被抢劫的陈某某的物品--手表、IC卡、手机等(见移交物品清单)及扣押的用所抢劫的现款购买的二部手机等物品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杨雪冬

人民陪审员秦自强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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