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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经终字第2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社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系该社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55岁,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退休职工,住所地:三亚市X路工行宿舍B幢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27岁,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田独办事处职员,住所地:三亚市X路工行宿舍B幢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25岁,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河西办事处职员,住所地:三亚市X路工行宿舍B幢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67岁,汉族,系三亚市烟草专卖店离休干部,住所地:三亚市X巷X号。

上诉人三亚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麦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月15日,信用社下属营业部与林某某的丈夫李某雄(已故)及何某某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给李某雄2万元用于经营小生意;借款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何某某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以自有的价值7万元的私有房产(证号:房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李某雄支付借款2万元,但未要求办理借款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借款期届满后,李某雄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义务。1998年9月11日,李某雄病故,同年10月8日,信用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李某雄之妻林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此后林某某以借款是李某雄个人债务为由拒绝偿还。

1993年12月28日,李某雄与其单位三亚工行签订一份《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李某雄与林某某共同购买三亚市X路工行宿舍楼B幢X房,并交了房改款共计(略).92元。房改后,李某雄和林某某共享有60%房产权,三亚工行享有40%房产权,李某雄病故前,未立下遗嘱。

1997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社一年期贷款月利率8.4‰上浮40%,即11.76‰。

原审判决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中利率条款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而无效,抵押条款因未办理房产抵押物登记手续未生效,合同其余条款合法有效。李某雄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成员共用生活,应视为李某雄的个人债务。依法以李某雄遗产抵偿债务。402房是李某雄和林某某共同出(略).92元购买的,分割后,李某雄的遗产应为(略).46元,应由法定继承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继承,故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应向信用社偿还(略).46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信用社应承担95%的缔约过失责任,即承担(略).72元的损失,何某某承担5%的责任即承担713.82元的损失。据此判决如下: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信用社偿付(略).46元。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何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信用社赔偿借款损失713.82元。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某雄既是林某某的丈夫,又是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其贷款是为了经营小生意,方便其家庭日常支出,故其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四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李某雄所欠信用社的借款本息。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信用社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我夫借款是用于家庭成员生活,故其借款应依法视为个人债务,应以个人遗产为限清偿。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同意其母亲林某某的答辩。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定我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应在主债务人无法清偿欠款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李某雄借款后并未用于经营小生意,信用社亦未实施监督资金使用权利,李某雄去世时,三亚工行发给其家属抚恤金6120元和安葬费4645元。继承开始至今,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放弃继承。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催收贷款通知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中利率条款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的最高限度贷款利率而无效,月利率应按1997年一年期贷款月利率8.4‰上浮40%,即11.76‰计。抵押条款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担保法》第41条规定未生效,合同其余条款有效。原审法院对《抵押借款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于法有据,应予以准照。李某雄借款后,背违了借款用途使用资金,信用社未予积极监督,以实现自有权利。在庭审中,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李某雄的借款是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且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确否认,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项的规定,应视为李某雄个人债务。因李某雄已病故,故其所欠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应以其应有遗产为限清偿。据查,李某雄唯一遗产是生前与其妻林某某共同购买三亚市X路工行宿舍B幢X房,依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依照《继承法》第3条第2项、第26条规定,该房30%产权属李某雄个人合法遗产,依法可以继承。李某雄生前未欠国家税款,去世前未立书处分遗产,继承从死亡时开始,作为法定继承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愿,依法视为接受继承。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承受遗产中的财产权利的同时,也要承受有关的财产义务,故继承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应以继承遗产份额为限清偿被继承人李某雄生前所欠的债务。原判认定李某雄个人交了房改款(略).46元,方获得402房30%产权,故(略).46元应作为李某雄个人合法遗产未继承;抵押人何某某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713.82元。上述二项,因上诉人上诉时未提出异议,本院给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李某雄的借款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是家庭共同债务,因举证不能,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3219元,上诉人信用社和被上诉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16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孙某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华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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