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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坤鹤百草堂中医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秦,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草堂中医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建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乃篪,北京市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蒋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秦,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建杰、冯乃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郭某同张某就北京百草堂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百草堂)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郭某转让其在百草堂所持的80%股权,郭某向张某支付24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郭某及时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张某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予郭某。同时,张某违背合同承诺,未能将百草堂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经查,百草堂的《医疗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已过期。更为严重的是,根据百草堂章程之规定,张某身为百草堂之法定代表人,其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因此,张某在与郭某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严重过错,违反了百草堂章程之规定,严重违约,隐瞒了其不得转让股权的重大事实,致使郭某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给郭某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现郭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郭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张某退还郭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40万元;3、张某向郭某赔偿利息损失98589元;4、张某负担诉讼费用。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郭某与张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百草堂的经营管理权、财某、财某、药某等手续的交接。郭某已经实际参与了百草堂的经营管理,并实际行使了对其所受让财某的处分权。张某已经将其经营十几年的百草堂的管理权及全部资产交给郭某。因此,双方之间关于转让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法恢复和解除。2007年8月13日、8月17日、9月13日的三份会议记录证明,郭某早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就已经实际进驻百草堂并担任办公室主任。形成于2007年8月15日的资料交接单证明,郭某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已经实际行使管理权,对百草堂的情况已经有了全面地了解,其中固定资产登记表能够证明百草堂当时的资产情况,其他资料能够证明郭某对百草堂的工商、医疗等营业手续等情况已十分了解,不存在张某故意隐瞒的情形。2007年10月18日、11月22日、12月24日的三份股东会会议记录进一步证明,郭某已经实际上成为百草堂的股东,并对百草堂享有“担任董事长,负责经营、财某、人事、宣某,审批一支笔,对内管理一张某”的绝对控制权及决策权,合同已实际履行。2007年8月28日、8月29日、10月25日的三份财某交接、证件交接手续可以证明,张某已经将对百草堂经营管理所需全部手续交予郭某,郭某已经实际行使经营管理权,合同已经履行。百草堂固定资产登记表、购买医疗设备发票、光盘资料、企业基本财某指标情况表等可以证明百草堂原有资产的情况。2009年3月,北京坤鹤百草堂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坤鹤百草堂)起诉张某侵权的诉状能够证明,郭某认为包括铜鹤(百草堂固定资产登记表中所列)及病历(张某经营十几年积累的)在内的资产是坤鹤百草堂的资产,由此可以得出郭某已经受让原百草堂的财某并用于坤鹤百草堂的结论。迁址启事、形成于2009年4月1日的潘莉凤证明可以证明,郭某已将原百草堂的财某全部转移,已经行使了其对所受让财某的处分权。照片、报纸、坤鹤百草堂网某宣某资料可以间接证明,坤鹤百草堂现在使用的一些医疗设备、办公家具是原百草堂的财某。虽然郭某否认其受让财某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郭某受让、转移财某的蛛丝马迹。此外,往来款项明细表进一步证明,郭某接收了张某转让的财某,尤其能够证明郭某已经接收原百草堂的药某。否则,郭某也不会亲自签字认可截止2007年12月29日门诊部应付张某款共计234615.56元,通过简单的逻辑推理即可得出郭某已经收到张某所转让药某的结论。药某的转让也属于合同转让的一部分,从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观点进一步得到印某。张某积累十多年百草堂的财某已被郭某全部搬走,张某积累十几年的医疗资源也被郭某占有使用,张某经营十几年的百草堂也因转让给郭某而停止经营,百草堂的原状现已经无法恢复。第二,郭某已经实现其合同目的。郭某不但实际接管了百草堂并行使经营管理权,还以百草堂为基础,利用百草堂的字号、场地、医疗人员、医疗设备、办公家具、医疗资源等成立了坤鹤百草堂取代了原百草堂并继续经营,故其已经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虽然百草堂与坤鹤百草堂在形式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实际上坤鹤百草堂承继了百草堂字号、场地、医疗人员、医疗设备、办公家具、药某以及无形的医疗资源。坤鹤百草堂的成立是以百草堂的消亡为前提条件的,可以说没有百草堂就没有坤鹤百草堂,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性。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具备一定条件后才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坤鹤百草堂的设立,全部承继了原百草堂的医疗条件,二者不能同时存在,主要表现在:1、选址,即门诊部的住所地方面。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医疗机构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同时需要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发放许可证。坤鹤百草堂和百草堂的注册地址同为海淀区X路X号全鑫商务大厦C座,在同一地点不可能设立两个中医门诊部。因此,郭某已经清楚设立坤鹤百草堂的同时,百草堂必须停止经营,百草堂的许可证也必须停止年检。否则,坤鹤百草堂就不能申请新的许可证。关于该项问题,坤鹤百草堂工商档案、百草堂的营业执照、海淀区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以证明二者的注册地址都是X号全鑫商务大厦C座。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海淀区X路X号全鑫商务大厦C座的一层、二层均系由张某租赁。录音光盘可以证明全鑫商务大厦C座二层的会议室是百草堂的经营场所,而坤鹤百草堂的注册地点就是全鑫商务大厦C座二层,可见百草堂和坤鹤百草堂的经营场所是同一地点。即便在工商注册时两个医疗机构的注册地址在形式上不完全相同,但实际上坤鹤百草堂就是在百草堂的原营业场所经营。2、主要负责人。郭某是百草堂的医疗负责人,同时又是新成立的坤鹤百草堂的医疗负责人。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负责人不能同时在两个医疗机构任职,因此郭某在决定设立坤鹤百草堂时即明知百草堂不能继续经营,而是要通过设立新的坤鹤百草堂来实现合同目的。3、执业医师。根据《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设立中医门诊部至少有3名执业医师。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只能在一家医疗机构进行注册执业。在百草堂注册的包括郭某在内的3名注册医师,在成立坤鹤百草堂时,全部作为坤鹤百草堂的注册医师向海淀区卫生局申请注册执业。而且,坤鹤百草堂的医疗人员大部分都是原百草堂的工作人员。此点,2009年3月坤鹤百草堂诉张某的诉状、坤鹤百草堂提交的证明、会议记录以及张某生日聚会的录像光盘足以证明。因此,两个医疗机构在人员方面也存在关联性。4、医疗条件、诊疗设备、药某情况。郭某与张某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办理了财某交接,诊疗设备、药某等已经全数交给郭某。因申请设立坤鹤百草堂时的经营地点与原百草堂相同,因此原百草堂的全部医疗条件、诊疗设备、药某情况等全部作为坤鹤百草堂设立时的财某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申请。关于该项问题,2007年12月31日的往来款项明细表、2008年3月至7月的部分盘点表、2008年3月至7月的部分中西成药某点表、百草堂固定资产登记表,以及形成于2007年8月28日、8月29日、10月25日的财某交接、证件交接手续等可以印某。5、名称、字号。坤鹤百草堂的名称与百草堂的名称相似,而百草堂的字号是经原百草堂授权给后方可使用的,这意味着新设立坤鹤百草堂取代原百草堂是郭某与张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坤鹤百草堂名称中的“坤鹤”二字也取自于张某的另一个医疗机构坤鹤百草(北京)肿瘤医学研究院。可见,郭某设立坤鹤百草堂的目的是为了取代百草堂,同时还要利用张某积累多年的品牌资源。所以,坤鹤百草堂成立后,百草堂对于郭某已无任何利用价值。如果能够解除合同收回转让款,郭某就可以白白得到一个已有一定知名度和医疗资源的中医门诊部,甚至还可以白白得到大量诊疗设备和办公家具。第三,张某并没有违约。关于郭某主张某某未按承诺将百草堂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的问题。结合双方所签合同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郭某购买张某的资产和股权后,与张某共同经营百草堂,能否升级为医院并不是合同的主要目的。此外,升级申报中医医院是双方共同的经营目标,并不是张某的单方义务。事实上,郭某掌握着升级医院的全部资料和决定权,是由于郭某投资不到位才未能升级为医院,而非因张某违约所致。郭某于2007年8月15日亲自签收的资料交接单可以直接证明,升级医院的资料系由郭某掌握。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未能升级成医院的原因在于郭某投资不到位。关于郭某强调百草堂的许可证已过期的问题。郭某在与张某签订合同之前,早已提前进入百草堂并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故对许可证即将到期的情况完全知悉,张某并没有隐瞒也没必要隐瞒。此后,许可证没有申请延续系因郭某全面接管百草堂后怠于办理所致,而且还与郭某预谋成立新的坤鹤百草堂有直接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校验许可证,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校验,可以在期满后一定期限内补办。然而,自郭某决定申请设立新的坤鹤百草堂时起,原百草堂已经不可能再去换发新的许可证。如前所述,因坤鹤百草堂的营业地点、执业医师、主要负责人、医疗设备等方面都与百草堂相同,如张某申请校验原许可证,则坤鹤百草堂必然不能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因此,为坤鹤百草堂申请新的许可证系郭某与张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不是张某的单方违约。况且,许可证是否到期与郭某受让股权和资产没有直接关系,根本不影响郭某实现其与张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关于郭某强调百草堂章程中有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张某在签订合同存在过错这一情况。张某认为,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各股东制定的,经股东合意,公司章程可以修改。而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关于法定代表人不能转让股权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张某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转让其股权。如果仅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认定已经实际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是对法律的曲解。关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张某已将股权实际转让给了郭某,且郭某也已实际受让,只是双方没有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是由于张某要求郭某办理,但郭某不予配合所致。而且,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张某表示只要郭某配合,张某可以随时为郭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果仅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认定已经实际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是对正常交易行为的破坏,是对法律的曲解。事实上,郭某已经实际行使了其作为百草堂大股东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人事管理权、财某管理权、经营决策权等全部权利。而且,郭某还利用其对百草堂的绝对控制权,利用张某对其的信任,注册成立了坤鹤百草堂,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90%的股权。如前所述,坤鹤百草堂承继了百草堂的字号、场地、医疗人员、医疗设备、办公家具、药某以及无形的医疗资源,郭某已通过成立新公司的方式,从事实和法律上完全实现了其与张某签订合同的全部目的。综上所述,郭某已经通过受让资产、控制并实际经营被转让公司、利用被转让公司资源成立新公司的方式实现了其合同目的。请求法院从本质上查清坤鹤百草堂和百草堂的关联性,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X区卫生局向百草堂发放许可证。该证记载,百草堂的地址为北京市X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均为张某,注册资金为30万元,登记号为(略),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9日。另,百草堂的企业类型为股份制(合作),投资者人数为2位,具体经营场所为北京市X区X路X号全鑫商务大厦C座X室。其章程记载: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张某以货币方式出资20万元,股东赵晓昂以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股权种类为职工个人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职工个人股只得在该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百草堂的经营用房系张某所在的坤鹤百草(北京)肿瘤医学研究院承租。

2007年8月13日,郭某到百草堂工作,任办公室主任。当月15日,郭某自百草堂会计宋秀英处接收了升级医院前期工作资料、合同协议、固定资产明细登记表、各类证明备查资料、各类证件复印某、卫生局红头文件、药某厂家证书、宣某资料、规章制度,共9套资料。当月28日、29日,宋秀英与韩某玉交接了百草堂印某、钥某、证照及款项等。

2007年9月12日,张某(甲方)与郭某(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同书(以下简称9.12合同)。双方约定就百草堂进行合作。一、甲乙双方认定现有百草堂的医疗资质、固定资产、医疗设备、网某、现营业所需用品等,总价为300万元。二、甲方出让价值240万元的资产给乙方共同经营百草堂,并将门诊部申报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三、乙方以240万元购买甲方80%的股权。四、百草堂的字画、匾额无偿归双方使用,但归属权仍由甲方享有。五、2007年9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方负责。2007年10月1日经营利润归双方所有,9月30日前的药某、成本按库存药某销售额的40%还本金给甲方,按月结算。六、百草堂重大决策,双方共同协商定案。甲方作为学术领头人,全面负责医疗技术的研究进展及日常医疗工作。乙方作为经营管理负责人,负责经营管理、市场行政、信息化等工作。七、合作期限暂定五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如需延长,期满前3个月办理相关手续。八、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亏按各自股份比例分配,合作中企业债务盈亏按股份比例负担分配。九、他人可以入股,但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出现合作期满、合作双方协商同意、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的,合作终止。就张某向郭某转让股权问题,百草堂原股东赵晓昂出庭证实:张某是赵晓昂的母亲;赵晓昂持有百草堂33.3%的股权,对应10万元出资,出资系张某实际付款;赵晓昂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张某;赵晓昂同意张某向郭某转让百草堂的股权。

在9.12合同涉及的款项支付方面,郭某在2007年8月20日向张某付款30万元、2007年9月10日向张某付款6万元、2007年9月17日向张某付款52万元、2007年9月28日向张某付款100万元、2007年10月8日向张某付款40万元,共计228万元。另,2007年10月9日,北京意畅通达广告有限公司应郭某的要求将11万元付给百草堂。张某仅认可郭某实际支付228万元,提出北京意畅通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的11万元与其个人无关。同时,张某提出根据合同书约定,郭某共应向其支付两笔款项合计480万元,其中有240万元系用于购买百草堂的资产,另有240万元系用于购买张某所持百草堂的股权。对此,郭某不予认可,提出双方只约定了24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双方系通过对百草堂的股权转让以实现资产转让,两者无法分离。

9.12合同签订的次日,百草堂确认人员分工,张某负责门诊部重大事件、发展的决策工作,重点在医疗、学术工作;郭某负责人事、财某管理,重点在网某策划、宣某、计算机管理。之后,韩某某提出投资百草堂,张某将10%股权转让给韩某某,韩某某支付张某股权转让款30万元。

2007年10月18日,张某、郭某和韩某某共同签署一份股东会会议记录,该记录记载:参会人员:张某、郭某、韩某某。主持人:张某。记录人:刘伟。张某提议会议内容:1、股东分工;2、业务科室负责人的选定;3、审定财某制度。经过讨论达成以下共识:股东分工:郭某任董事长,负责医院的经营、财某、人事、宣某、审批一支笔,对内管理一张某政策;董事张某,负责医疗、项目开发、重点在学术研究;董事韩某某,辅诊科室、后勤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兼会计刘伟。本次会议几点需办事情及完成时间:1、财某交接:2007年10月18日;2、物品清理、钥某登记,完成时间在2007年10月24日;3、银行卡折:2007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2日,张某、郭某和韩某某共同签署一份股东会会议记录,该记录记载:一个月的工作回顾:1、财某交接;2、门诊工作;3、晋升医院的工作(因张某问题被延误了20多天)。对第一次董事会决定的变更和补充:药某工作由郭某分管。医疗口由张某、韩某某第一线处理问题;经营、宣某、合作,药某口由郭某第一线处理问题。同年12月24日,张某、郭某、韩某某等人又召开一次股东会,其中在人员重新定岗方面,张某表示“升医院之事会管到底”。上述会议记录中提到的刘伟,该人在2007年10月25日自韩某玉处接收了百草堂的银行存折及卡、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证件、票据、账本、钥某、印某等;同年11月26日接收了百草堂的部分记账凭证;次日,接收了坤鹤百草(北京)肿瘤医学研究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张某的个人证件。同年12月31日,郭某与刘伟共同签署一份《往来款项明细表》,记载截止2007年12月29日,应付张某234615.56元,主要是药某。

2008年1月24日,韩某某将10%股权转回张某,张某又以30万元转让给郭某,郭某直接将30万元转让款及5000元补偿款付给了韩某某。

目前,百草堂已不再经营。对于百草堂的证照、印某、资产等的下落,郭某和张某均称不掌握。

再查,2008年10月22日,百草堂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百草堂同意授权由张某、郭某二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坤鹤百草堂使用“百草堂”为该企业字号,成立新企业。同年10月28日,北京市X区卫生局向坤鹤百草堂发放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坤鹤百草堂的地址为北京市X区X路X号全鑫商务大厦C座(具体在二层),医疗机构类别为中医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为郭某,主要负责人为张某,注册资金20万元,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登记号为(略)。坤鹤百草堂由张某和郭某投资成立,张某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郭某出资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百草堂的经营用房系张某所在的坤鹤百草(北京)肿瘤医学研究院承租。2009年2月21日,坤鹤百草堂发布《迁址启事》,由北京市X区X路X号全鑫商务大厦C座(二层)迁至北京市X区恩济大厦B座一层。同年10月19日,北京市X区卫生局向坤鹤百草堂发放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坤鹤百草堂的地址为北京市X区X路X号恩济大厦B座一层东,医疗机构类别为中医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为郭某,主要负责人为谢金荣,注册资金20万元,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登记号为(略)。

坤鹤百草堂在经营期间,使用了百草堂的部分病历。目前,坤鹤百草堂仍处于经营状态。一审法院前往坤鹤百草堂现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恩济大厦B座一层东的经营场所,现场看到了该经营场所内的办公设备和医疗器械。郭某称系坤鹤百草堂成立后自行购买取得,张某则称是原百草堂的办公设备和医疗器械,并现场作指认。经询问,郭某不同意提供坤鹤百草堂成立时采购固定资产及药某的相应账目。

另,原百草堂的会计韩某玉出庭证实刘伟是郭某找来的会计。原百草堂的药某库管蔡海军出庭证实自2007年10月开始其工资由新的经营者郭某发放,刘伟是郭某带过来的,负责百草堂的财某。原百草堂后勤管理人员马银珍出庭证实2008年4月14日百草堂经营人更换为郭某,郭某享有人事权。万卫出庭证实郭某是张某的合作人、主管经营,刘伟是郭某派来的收费人员。韩某某出庭证实:2007年8月17日,其正式到百草堂上班,负责后勤及辅助科室的管理工作;其是以股东身份加入到百草堂,持股10%;刘伟是郭某的助手;2007年10月18日,其与郭某、张某开会商议后决定百草堂的营业执照不再年审,申报升级医院工作;2007年11月22日,开会商议百草堂不再年审,重新成立坤鹤百草堂;2008年1月24日,其持有的百草堂10%股权被郭某以30万元收购。2007年11月底,郭某说投资人不愿意投钱买固定资产,因此百草堂升级为医院的执业地点没有解决,从此开始着手坤鹤百草堂的申办工作。李某文出庭证实其曾允诺张某出资1000万元购买某处房屋用于将百草堂升级为“北京百草堂肿瘤康复医院”;2007年11月下旬,张某说郭某不出资买房了,在原址重新申办新的门诊部,医院办不成了。

诉讼中,北京市X区卫生局根据该院的调查答复称,原则上同一地点不能申办两个许可证,但如果一座大厦内有多处办公区域,则在该大厦会出现多个注册许可证的情况,但在同一办公区域内是不允许注册两个的。同一人不能同时担任两个医疗机构负责人。

郭某于2009年7月20日在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某与张某于2007年9月12日通过签订合同书建立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当属有效。9.12合同中既有两位当事人相互之间转让百草堂股权的内容,也有股权转让之后两人共同经营百草堂的内容,故不能简单地归类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合作合同等,为便于案件裁判,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

9.12合同的期限暂定为5年,在签订1年零10个月后,郭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提出四点理由:一是张某未能将合同约定的百草堂的股权出让;二是张某未能依约将百草堂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三是百草堂的许可证已过期;四是张某作为百草堂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依章程不得转让股权。这四点理由所涉及的问题,亦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该院对此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百草堂股权转让问题。股权作为无形财某权利,其转让效力的发生并不取决于工商登记变更,故进行股权转让的交易双方是否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应作为判断股权转让是否完成的直接依据。按照公司法原理,股权兼具财某权属性和人身权属性,就财某权属性而言其具有价值并可以转让,就人身权属性而言其系特定主体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活动。因此,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发生,可以按照上述财某权属性和身份权属性的外在表征,并结合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作出判断。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郭某通过向张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取得百草堂80%的股份。郭某向张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两人无争议的是228万元;北京意畅通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的11万元入至百草堂的账户,郭某已确认此款是其委托北京意畅通达广告有限公司代付股权转让款,因该款在实际支付时百草堂仍由张某控制,且张某不能就该款名目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该院确认该款属股权转让款,由此该院确认郭某已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9万元。郭某通过收购股权,成为百草堂的控股股东,并且以股东身份与张某等人进行经营管理分工,以“董事长”身份负责医院的经营、财某、人事和宣某,特别是“审批一支笔,对内管理一张某”,同时通过其聘用的刘伟接收了百草堂的印某、证件、银行存折、票据、账本、钥某等等,实际得到并行使了百草堂的经营控制权。其间欠缺的只是郭某与张某签署一份章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事项。但目前未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郭某实际享有股东身份。另,张某与郭某合作后,韩某某通过购买张某的股权获得百草堂10%股权。几个月后,韩某某将其所持股权又转回张某,张某又转让给郭某,郭某实际持有百草堂的股权比例为90%,张某持股比例为10%。

第二,关于百草堂升级为医院的问题。9.12合同约定的是“张某出让价值240万元的资产给郭某共同经营百草堂,并将门诊部申报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除此之外,合同中再无其他涉及将百草堂升级为医院的内容。关于约定内容的具体含义,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判断,系将双方对百草堂的共同经营,与将百草堂申报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进行并列约定,而并未将申报升级医院明确约定为张某向郭某转让相应权利的生效条件。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判断,百草堂能否升级为中医医院,应系与百草堂自身经营管理状况与医疗科研水平有关,而非与张某个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根据9.12合同相关内容,张某与郭某对百草堂经营管理与医疗科研方面的责权划分有明确分工,而郭某掌握着升级医院所需的资料。因此,无论从文义解释抑或目的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将合同约定的百草堂申报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视为张某单方所负担之合同义务,应属不当。再者,从之后股东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在9.12合同签订后,升级医院工作亦属百草堂股东共同参与决策之事项,且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显示,百草堂未能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完全系由于张某的单方过错所致。结合以上,对于郭某以张某未能将百草堂申报升级为百草堂中医医院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许可证过期的问题。百草堂的许可证记载有效期限截止于2007年9月9日。在该期限尚未届满,且双方当事人签署9.12合同之前,郭某接收了百草堂的9套材料,包括证件复印某,虽未明示有许可证,但按照一般常理,许可证应系医疗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之必备证件,亦属股权转让双方衡量交易风险与价值的重要依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许可证不在交接范围内的情况下,可推断郭某完全知晓许可证的全部内容,从而可否定张某有隐瞒的故意。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百草堂在2007年10月18日、11月22日召开股东会议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且百草堂又未获得续发该证,但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郭某、张某等人仍就百草堂的经营管理和医疗科研等问题进行商议,双方均有合同履行的意愿。证人韩某某证实在2007年11月22日曾开会商议百草堂不再年审,重新成立坤鹤百草堂。由此可见,郭某对于许可证过期问题,并未究责于张某,也未看作是影响合同订立及履行的障碍,况且,9.12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实际也未受到影响,故对于郭某以许可证过期作为解除合同理由之一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此外,郭某与张某未就百草堂已过期的许可证申请换领,而是在得到百草堂授权下申办坤鹤百草堂。如果没有百草堂给坤鹤百草堂的授权,坤鹤百草堂不能进行登记;如果百草堂没有停业,坤鹤百草堂不能领取经营所需的许可证,郭某不能任负责人。对于这一点,对于投资于医疗机构的郭某和张某来说,应是明知的。所以,在成立坤鹤百草堂后,双方当事人共同面对的是新企业的经营管理问题,百草堂的许可证问题已不再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了。对于坤鹤百草堂成立后,百草堂如何处理,坤鹤百草堂与9.12合同的关系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通过书面方式予以补充说明。从实际情况看,坤鹤百草堂成立后,百草堂就不再继续经营了,张某提出原百草堂的设备、药某等,已由坤鹤百草堂经营使用,并作了现场指认。郭某虽否定,但其既无法就其控制的百草堂的原有资产、设备的下落予以说明,又未能就坤鹤百草堂所使用设备、资产的来源提供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该院采信张某的主张,从而作出坤鹤百草堂与百草堂有关联性,坤鹤百草堂是在百草堂的基础上设立,郭某与张某成立坤鹤百草堂是9.12合同履行的延续的判断。

第四,关于张某转让股权是否受百草堂章程影响的问题。本案中,百草堂章程规定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而张某正是在任职百草堂法定代表人时向郭某转让股权,显然与章程要求不符。但是,就企业章程的法律性质而言,其系订立各方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实现企业自治的契约性文件,故订立各方亦有权通过共同意思表示的方式对企业章程的内容予以调整。股东张某和赵晓昂并未通过书面方式修改该内容,但两人均已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张某向第三人郭某转让股权,另一股东赵晓昂已明确认可,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章程内容并不应当作为影响9.12合同既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综上所述,郭某要求解除其与张某所签9.12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目前,百草堂、坤鹤百草堂仍处于存续状态,郭某、张某仍是两家门诊部的股东,如果任一位股东认为没有继续经营的必要或可能,可以通过转让股权、协商解散等方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百草堂与坤鹤百草堂无任何关联性。第一,百草堂与坤鹤百草堂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注册资本、股东构成、章程均不相同,法律上无承继关系。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坤鹤百草堂的设备、资产来源于百草堂,且设备归属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三,双方出资成立坤鹤百草堂时,百草堂的许可证已经过期一年,百草堂停业是许可证过期所致,与坤鹤百草堂的成立无关。第四,坤鹤百草堂仅是根据百草堂的授权使用“百草堂”字号,与企业关联性无关。第五,郭某出任坤鹤百草堂的法定代表人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双方从未就成立坤鹤百草堂取代百草堂或变更合同履行内容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合同中也没有禁止双方不得再成立另外的门诊部。因此,百草堂与坤鹤百草堂不存在关联性。二、张某构成根本违约,郭某有权解除合同。第一,张某向郭某转让百草堂80%股份及项下价值240万元的资产,应确保资产不存在瑕疵,无论郭某在签约时是否严格审查,均不能免除张某的该项义务。第二,百草堂的许可证在签订合同前已到期,与郭某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忽视。第三,郭某在2007年8月到百草堂担任办公室主任,所以出现办理百草堂资料交接一事,仅是工作交接,不包括许可证,郭某在此前完全是外行。第四,虽然双方在2007年10月18日和11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中未就许可证过期一事究责张某,双方仍有合作意愿,但郭某于2009年7月起诉张某说明其并未放弃该权利的行使。第五,张某没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百草堂的章程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但张某至今未修改章程。第六,本案合同不仅包括资产转让,也包括双方的合作经营,合作期限是5年,郭某收购百草堂是为了从经营中营利,但许可证过期导致郭某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故郭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款。三、郭某从未获得百草堂的实际经营权,无需承担风险。百草堂在双方签约时已不具备经营资格,张某现仍为百草堂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门诊部主任和主持工作的负责人,郭某对外仍具有百草堂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合作经营的几个月属非法行医,不能就此认定郭某取得实际经营权。公司的经营风险应由股东承担,而郭某无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或者是否参与百草堂的经营,均与百草堂的许可证过期无任何关系,百草堂丧失经营资格的风险不应由郭某承担。四、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和公司法的规定。百草堂至今仍为存续的独立法人,坤鹤百草堂与本案纠纷无关,双方未就百草堂与坤鹤百草堂之间达成任何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成立坤鹤百草堂后,双方面对的是新企业的经营管理问题,百草堂的许可证已不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实际上成立坤鹤百草堂既没有百草堂股东张某、赵晓昂出席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也没有书面同意的决议文件,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38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坤鹤百草堂的成立显然是双方当事人的另外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百草堂无关。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百草堂与坤鹤百草堂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坤鹤百草堂的成立是本案合同履行的延续、百草堂许可证的过期及停业与坤鹤百草堂的成立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郭某放弃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的权利等事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郭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坤鹤百草堂与百草堂在设立、名称字号、经营场所、医疗人员、医疗设备、办公家具、药某、医疗资源等方面存在关联性。坤鹤百草堂的设立,承继了百草堂的全部医疗条件,是百草堂的延续,二者不能并存。第二,张某与郭某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郭某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了经营管理权、财某、财某、药某等手续的交接。郭某已经实际参加了百草堂的经营管理,并行使了对受让财某的处分权。郭某还以百草堂为基础成立了坤鹤百草堂取代百草堂并继续经营。郭某已经通过受让资产、掌握经营管理权并实际经营等方式实现了合同目的。张某已将其实际经营十几年的百草堂交给郭某,并与其合作经营。双方之间关于转让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无法恢复和解除。第三,张某没有违约,郭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已从多个角度作出了公平的认定,张某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综上,郭某在已实现其合同目的后,还想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收回转让款,最终达到无偿得到医疗机构和医疗办公设备、医疗资源的非法目的。因此,郭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并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百草堂的许可证问题,虽然许可证中记载的有效期截至2007年9月9日,但在有效期届满前的同年8月15日,郭某接收了百草堂的部分资料,其中就含有准备将百草堂升级为医院的前期工作资料以及各类证件的复印某。同时,考虑到百草堂的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转让后的合作事宜系双方9.12合同的核心内容,而百草堂作为医疗机构,具备相应的许可证系正常营业的必要条件,郭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某在签约前从未要求查看许可证,不清楚许可证过期的事实,既缺乏证据支持,又与常理相悖。因此,应认定郭某在签订9.12合同时便应当知晓许可证的内容以及有效期届满的事实。

在此基础上,双方既未在9.12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申请换领百草堂的许可证,亦未在召开股东会时就许可证过期的问题究责于张某,而是共同设立了坤鹤百草堂。从坤鹤百草堂的设立情况看,其不经过百草堂的授权无法使用“百草堂”的字号进行登记,韩某某的证言亦辅助证实郭某与张某曾协商百草堂不再年审、重新成立坤鹤百草堂的事实,且郭某持有坤鹤百草堂90%的股权,与其在百草堂中的持股比例相同。从许可证的记载情况看,坤鹤百草堂与百草堂在医疗机构类别方面均为中医门诊部,主要负责人均为张某,没有百草堂的停业,坤鹤百草堂将不能取得许可证。从坤鹤百草堂的经营情况看,其在经营期间使用了百草堂的部分病历。另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张某提出坤鹤百草堂经营场所内的办公设备和医疗器械原属百草堂所有,并进行了现场指认,郭某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就坤鹤百草堂上述资产的来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百草堂资产的去向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坤鹤百草堂在经营中使用了百草堂的办公设备和医疗器械,并进而综合上述因素作出坤鹤百草堂与百草堂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成立坤鹤百草堂是9.12合同履行的延续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郭某而言,虽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登记为百草堂的股东,但根据百草堂2007年10月18日和11月22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以及9.12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能够印某郭某已经行使了百草堂的实际经营权的事实。此后,郭某与张某共同设立了坤鹤百草堂,系通过一致意思表示的方式对双方9.12合同的履行方式作出的变更,并未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郭某提出的其未取得百草堂实际经营权以及一审判决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提出因张某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据此要求解除9.12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七百八十八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七百八十八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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