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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董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2008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2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28日经衡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28日经衡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董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柳某贩某毒品

2011年4月至6月中旬,被告人柳某在本县X镇将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董某丁、董某乙、何某某、谭某、董某丙等人。

1、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本县X镇畅园宾馆五楼一房间内卖给董某乙200元冰毒和麻古。

2、2011年5月中旬,在被告人柳某与董某乙第某次毒品交易三、四某后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本县X镇信用社附近的十字路口卖给董某乙200元冰毒和麻古。

3、2011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本县X镇畅园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卖给董某丁200元冰毒和麻古。

4、2011年5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本县X镇杨林会所网吧的厕所内卖给何某某100元冰毒和麻古。

5、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在本县X区公所外面马路上卖给何某某200元冰毒和麻古。

6、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柳某在本县X区公所家属楼董某丙(绰号“X”)家里卖给董某丙200元冰毒和麻古。

7、2011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柳某在本县X镇一外号叫“武平”的人的租住屋内卖了200元冰毒和麻古给“武平”、谭某、董某丙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2008)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董某丁、董某乙、颜某某、谭某、董某丙、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董某甲贩某毒品

1、2011年1月份,被告人董某甲从耒阳一外号叫“长毛”(真实姓名不详)的人处购得麻古和冰毒后,分3次在本县X镇“杨林会所网吧”门口,将其购得的部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每次卖给何某某一小包冰毒和麻古,每次收取现金200元。

2、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董某甲从郴州安仁一外号叫“鸭子”的人处购得麻古和冰毒后,于同年6月16日13时许,在本县X镇医院外面马路上卖给何某某200元冰毒和麻古,于同年6月17日2时许,在本县X镇“好运来旅社”门口卖给董某乙一小包冰毒以抵销被告人董某甲欠董某乙的200元赌债。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欧××、谭××。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详单、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董某甲立功情况的说明、立案决定书、欧××、谭××的拘某证、欧××、谭××的讯问笔录;证人董某乙、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董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还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柳某贩某毒品给多人,被告人董某甲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柳某、董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董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柳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某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罚金,在庭审过程中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柳某、董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柳某还适用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甲还适用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华

审判员赵志明

审判员陈琼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撰稿:陈琼;校对:李某;印18份;2011年12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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