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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17日和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略)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成立由区X区公安分局、区X区人武部、区X区X乡X组成的整治非法引线作坊工作组,并来到郴州市X村X组开展整治行动。当该工作组对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乙之兄,已判刑)家的非法引线作坊进行拆除时,遭到林某某(系李某乙之妻,已判刑)的谩骂和阻拦。随后,李某乙1(系被告人李某乙之父,已判刑)赶过来,并从地上捡起石头将在现场维持秩序的多名公安民警砸伤,公安民警将其控制后带离现场。李某乙听信村民的谣言说其父亲被公安民警殴打便亦赶至现场,大声责问是谁殴打其父亲,林某某指向正在现场指挥的区委政法委干部匡某。李某乙便冲过去,先朝匡某的面部打了一拳,又用脚踢被害人匡某的阴部。公安民警见状将李某乙控制住并带上警车,准备带离现场时,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农用车堵在路中间,不准公安民警将李某乙带走,林某某也堵在警车前面,不准警车离开现场,并提出释放被告人李某乙的无理要求。在此期间,李某乙1趁公安民警刘某、唐某某不备,用石头将2被害人的头部砸伤。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公安民警将李某乙释放。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匡某、刘某和唐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亲属已赔偿3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匡某、刘某、唐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检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李某乙2、曹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李某乙3、李某乙4、邓某、李某乙5、李某乙6、曹某、黄某、王某、李某乙7、李某乙8、李某乙9的证言;4、整治行动工作方案;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湘安办函(2010)X号(关于严厉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和加速推进行政许可工作的)督办函;7、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湘安监烟花函(2010)X号关于切实加强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8、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明电(2008)X号通知;9、(略)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限期拆除非法引线生产设备工房的通知;10、(略)人民政府苏政通(2010)X号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烟花爆竹引线非法生产专项行动的通告;11、(略)安全生产委员会苏安督字(2010)X号文件;12、法医鉴定书;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4、本院(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5、同案人李某乙情、李某乙1、林某某的供述;1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自首,且系从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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