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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0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4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至2009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先后在坂东镇坂西小学操场、自己厝边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丁2次计0.1克、游某某25次计1.8克、李某戊2次计0.2克、胡某某计14克、刘某己计5克、李某6次计0.18克,得赃款计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丁、游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共计2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刘某丁是给他100元叫他帮其买0.1克左右的毒品一起吸食;游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因为吸毒被抓去强制戒毒,他不可能向其贩卖毒品;他也没有向李某戊、胡某某、刘某己、李某贩卖毒品,2008年他去了上海根本不在闽清,到了快年底的时候才回家,2009年2月份过完年后他就到台江美沙酮药物控制中心戒毒,一直到快4月结束,根本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1、公诉机关用来证明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的最重要证据证人刘某丁、游某某、李某戊、胡某某、刘某己、李某庚证言都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公诉机关没有在被告人身上查获到海洛因,未对本案海洛因作出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3、公诉机关的其他证据也不具有相关性、排他性和唯一性。为支持以上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刘某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存款凭条,福州市苍霞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卡,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申请证人刘某壬、刘某癸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农历正月初七至2008年3月,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自己厝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丁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1克,得款100元人民币。

2、2008年11月底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坂西小学操场、自己厝边向吸毒人员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5次共计1.8克,得款1800元人民币。

3、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坂西小学操场向吸毒人员李某戊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2克,得款200元人民币。

4、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刘某乙多次在闽清县X镇X村自己厝边、坂西小学操场、省璜街上等处向吸毒人员刘某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克,得款7000元人民币。

5、2009年2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乙先后6次在闽清县X镇坂西小学附近一水渠边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购买0.18克,得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农历正月初七至2008年3月,他通过打“阿胖”手机x联系,在坂东坂西村“阿胖”厝附近向“阿胖”(经辨认系刘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1克,花了100元人民币。

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底至2009年1月间,他通过打“阿肥”(经辨认系刘某乙)手机x联系,在坂东坂西小学操场、“阿肥”厝边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25次共计1.8克,花了1800元人民币。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他通过打“阿肥”(经辨认系刘某乙)手机x联系,在坂东坂西小学操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2克,花200元人民币。

4、证人刘某辛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7日,他打“阿肥”(经辨认系刘某乙)手机x联系,在坂西村“阿肥”厝门前、坂西小学操场、省璜街上等处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天都购买50元至200元不等的数量,有5克重,花了7000元人民币。

5、证人李某庚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至4月,他打“阿肥”(经辨认系刘某乙)手机x联系,他先后6次在坂西小学附近一水渠边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购买0.18克(50元0.03克),花了300元。

6、固定电话x在2009年1月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家里电话x与手机x通过话。

7、闽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吸毒人员刘某丁、游某某、李某戊、胡某某、李某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

8、本院(199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于1999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1999年6月17日起至2000年12月16日止。

9、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自己有吸毒,并有将毒品分给刘某己、李某、刘某丁吸食,2007年底他和刘某丁一直吸毒,有时是他买毒品,有时是刘某丁买。

10、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5日上午,公安人员在闽清县X镇坂西桥头一理发店内抓获正在赌博的被告人刘某乙。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向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胡某某先是陈述其向被告人购买近万元海洛因,后又陈述其购买了x元的海洛因,两份证言前后不一致,且后一份笔录在毒品数量上有涂改痕迹又未经被询问人摁手印确认,该份证人证言对本案的量刑至关重要,但在出现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证人胡某某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庭质证,而从本案的其他证据看,0.1克毒品海洛因的价格不是固定为100元,100元有时只能购得海洛因0.06克,因此,在笔录涂改处未经确认无误的情况下不宜按100元购买海洛因0.1克计算被告人刘某乙向胡某某贩卖的毒品总量,现证人刘某壬、刘某癸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乙2008年5月至7月底之前在上海,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但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7.28克的事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刘某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存款凭条,福州市苍霞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卡,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申请证人刘某壬、刘某癸出庭作证。在这些证据中,除证人刘某壬、刘某癸的证言可作为定案依据外,其它证据均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时间段里不在闽清县境内,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达到7.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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