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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晓敏、人民陪审员吴晃增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宝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5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开始还给家里打电话,到2005年8月后再无联系,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对被告已丧失了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新晃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外出打工多年没有回家、杳无音讯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女儿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姚某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1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2005年4月,被告经与原告商量同意后,外出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期间与原告保持联系,并曾寄过钱回家。2008年8月后,被告姚某与原告家人再无联系,亦未回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下落不明至今。在被告外出期间,女儿陈某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其现在兴隆镇中心小学读书。庭审中原告陈某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且不要求被告姚某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组建了家庭并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相互沟通,相互扶持,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但被告在外出打工后,自2008年8月起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近四年时间,被告的行为实为不愿意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女儿陈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要求离婚、抚养女儿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孩陈某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直至成年。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杨晓敏

人民陪审员吴晃增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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