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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2008年底先还一部分。后原告多次向其要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同胞姐弟关系。2008年8月份,被告赵某乙以用钱买房为由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口头承诺年底前归还。借款当时被告赵某乙未向原告赵某甲出具借条。2008年11月2日经原告赵某甲讨要,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出具了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某甲人民币5万5千元正(伍万伍仟元)借款人:赵某乙08、11、2”。被告赵某乙至今未归还该x元借款。原告赵某甲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乙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乙于2008年8月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旭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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