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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男,1975年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澧。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4月24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被告人龚xx因家庭琐事与其妻余某发生矛盾。当日20时许,龚xx携带一把水果刀,邀集其兄龚xx等人来到余某位于临澧县X村的家中。进屋后,龚xx直接走到余某所在的烤火房,质问余某,并打了余某一耳光。余某母亲余某x见女儿被打,欲上前劝阻。龚xx朝李某左眼打了一拳,后又持水果刀将余某的颈部刺了一刀。龚见余某受伤,准备逃离现场,遭到余某父亲余某x的阻拦,又将余某x刺伤。后经法医鉴定,伤者余某已构成重伤,捌级伤残;伤者余某x、余某x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龚xx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停弦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龚xx及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余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龚xx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医院病案资料、法医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收款收条,被告人龚xx的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龚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已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xx原系入赘到被害人余某x、余某x家的女婿。2011年2月9日,被告人龚xx在澧县老家先后给妻子余某、岳母余某x、岳父余某x打电话,告知次日龚家有桌客人到余某拜年,要余某准备餐饮事宜,遭到余某人拒绝。为此,心中不悦,并将此事和余某最近对他的感情反常的情况告诉了家人。被告人龚xx认为自己在余某受了欺负,当晚8时许,被告人龚xx携带一把水果刀,纠集胞兄龚xx、堂兄龚太平等四人(均另案处理),五人乘车来到临澧县X村余某家中教训余某人。当余某x开门后,被告人龚xx进入余某等人所在的烤火房质问余某,余某不予理睬,即朝余某面部打了一拳。余某x见状,遂上去制止,龚xx朝余某x的左眼打了一拳,又持刀朝余某x的胸部左侧、右膝内侧刺击,后又持刀朝余某的颈部刺了一刀。被告人龚xx见余某受伤,欲逃离现场,被余某x阻拦。龚xx与其胞兄、堂兄三人合力将余某x掀倒在地后,龚xx又持刀朝余某x臀部左侧刺击一刀后才与众人逃离现场。被害人余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12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余某、余某x、余某x的伤情,经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分别为:伤者余某因被他人用锐器(如小刀类)刺伤颈部,导致:1、右侧食管刺裂伤致成纵隔炎、胸腔积液,2、左颈部刺裂伤并颈外静脉、颈阔肌断裂伤;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伤者余某外伤后导致食管气管瘘、外伤后左侧声带麻痹;经治疗后现讲话时声音嘶哑、费力,不能食辛辣食物;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分级》(GB/x—2006)标准h)八级34)款之规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伤者余某x因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刺伤臀部左侧,导致:臀部左侧软组织裂创(裂创长度1.3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伤者余某x因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左眼,用锐器(如刀类)刺伤胸部左侧、右下肢等处,导致:1、左眼球结膜挫伤,2、胸部左侧、右膝部软组织裂创(裂创总长度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余某于201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余某与龚xx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龚xx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停弦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龚xx与被害人余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余某陈述,2011年2月9日下午6时许,龚xx给她打电话说,第二天有客人来余某拜年,要余某准备好饭菜。而余某要龚xx将客人带到龚家去。因此挂了电话。尔后,龚xx又和余某x通了电话,俩人吵了起来。当晚8时许,龚xx和他的哥哥龚xx等五人来到余某。余某当时在烤火房内看电视,龚xx就质问余某,并朝余某面部打了一拳。余某x见龚xx打了余某,便质问龚xx为什么打人并抓住了龚xx的衣服。龚xx朝余某x的面部打了一拳。此时,龚xx一脚将烤火炉踢翻,余某想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自卫,被龚xx推倒在地,余某起来走到烤火房的门口,被龚xx用东西刺了余某的颈部一下后就走了。余某后来才知道其父母亲也被龚xx刺伤了;

2、被害人余某x陈述,案发当晚,被告人龚xx带了四个人来到余某,龚xx和余某争吵起来,并朝余某的面部打了一拳。余某x问龚xx为什么打余某时,被龚xx一拳打中眼部。余某x当时什么也看不见,伸手正好抓住了龚xx的衣领时,又感觉自己的胸部被龚xx用什么东西刺了几下。当余某x发现自己的胸部在流血时,龚xx等人就逃走了;

3、被害人余某x的陈述,2011年2月9日,龚xx及其女儿余某杰和余某到龚xx的老家拜年,不知为什么原因,余某当天就回来了,龚xx就一人留在澧县。当天下午,龚xx打电话到余某,余某接的电话。在电话中,龚xx说澧县有几个客人要过来拜年,要余某准备好饭菜。当时余某就推辞,并要龚xx在澧县请他们吃饭,不要将客人带到家里来。龚xx又打电话给李某蛾,在电话中,二人争吵起来,后来,余某x也接了电话。案发当晚,余某x听到敲门声,便去开门,看见龚xx带来了四个人,他们是坐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过来的。他们就进屋后,龚xx的堂哥对余某x说:“你们太不把我兄弟当人了。”余某x见他们都很凶,就问他们想干什么语音未落,龚xx等人就冲进烤火房内,余某x急忙赶过去,看见龚xx以及他的两个哥哥正在打余某和余某x,即上去帮忙,被龚xx的堂哥拦住了,余某x强行挣脱并将龚xx抱住。这时,龚xx和他的两个哥哥三人合力将余某x掀翻在地,余某x感觉臀部被刺了一刀;

4、证人余某(系余某妹妹)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余某和其母亲、姐姐及其男朋友曹某四人在烤火房内取暖、看电视,被告人龚xx带着他的哥哥龚xx、堂哥龚太平以及一个胖子、一个瘦个子男人来到余某烤火房,其中有一个瘦个子男子说:“今天我们不是来做客人的。”余某见势不妙,就赶紧去外面喊人。刚走到自家客厅,就听到烤火炉被踢倒的声音。即意识到龚xx等人动手了,又返回烤火房,看见龚xx手持一把水果刀,正在刺余某x。余某见状,就用身体掩护其母亲,龚xx才住手往外走。她看见其姐姐站在门边,脖子上正在流血;

5、证人曹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和xx一家人正在烤火房内看电视,龚xx就带着几个人冲进来了,他发觉情况不妙,便和余某去外面喊人,刚出烤火房,就听里面打起来了,便转身往烤火房内冲,却被一个大个子男人拦住了,将他堵在厨房门边,不许动。过了几分钟,龚xx等人离开了余某;

6、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

7、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资料,临澧县公安局公(临)伤鉴(法活)字(2011)X号、(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澧县公安局公(临)伤鉴(法活)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余某住院治疗情况和被害人余某、余某x、余某x人体损伤程度;

8、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余某与被告人龚xx已经离婚;

9、110接警、处警登记记录、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龚xx具有自首情节;

10、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余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被告人龚xx与被害人余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龚xx已给被害人余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余某谅解;

11、被告人龚xx的常口信息反映了其年龄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龚xx供述,案发时,他和余某是夫妻关系,以前关系一直都很好,但在2011年春节期间,余某经常扬言要与他离婚。他认为自己是上门女婿,只好忍气吞声。案发当天下午,他先后给妻子和岳母打电话,说次日龚家人要来余某拜年,要余某准备好饭菜,而遭到余某拒绝,他心里很烦。他当时在澧县其堂姐龚xx家拜年,在晚餐的饭桌上,他提及了在余某所受的气。因为当时喝了酒,他和他哥龚xx、堂哥龚xx商议,决定吃完饭后去临澧县X村找他妻子麻烦,给他出气。他哥怕在余某吃亏,便叫了他两个朋友,一个长得较胖,另一个较瘦。于是,他们一行五人坐上胖子开的小轿车来到余某,他带了一把水果刀。他岳父余某x开门后,他堂哥龚xx就和余某x争吵起来。他来到烤火房内,质问余某时就打了余某一下。当他岳母上去为她女儿帮忙时,他持刀先后将其岳母、妻子刺伤后准备逃走时,被其岳父使劲抱住。他在挣脱中,顺手用水果刀朝其岳父臀部刺了一刀,是他与其哥、堂哥三人将其岳父摔倒在地后他们趁机逃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xx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民间矛盾激发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澧县司法局(2012)澧司评字第X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xx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澧县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澧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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