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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十年前,从他人手中以一百八十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火药枪一支用于打猎,并藏于家中。2012年3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获。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甲所持有的火药枪是枪支,能有效发火。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姚某、杨某乙的证言,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2)X号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现场复核笔录、办案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某林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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