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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劳教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10月6日,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郴州市房产局职员,身份证住(略),现住郴州市苏仙区南岭山庄X号,身份证号x。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好朋友,被告投资相关项目时经常到原告这里借钱,或是原告到被告的项目投资入股。200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每月按月息3分结算。(具体内容见债务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的门面的实际结算款为x元,双方在债务结算时计算的房款为x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款项应当为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借款利息x元(此利息从2007年9月2日起算到2009年8月2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止)。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常有经济往来。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将自2003年以来的经济往来达成《债务协议书》一份。协议内为下:1、2003年由段某某出资壹拾万元押金为湘南大酒店工程建设。2006年12月31日付段某某1万元,2007年6月付段某某0.2万元,2007年8月付段某某0.1万元,共欠段某某8.7万元整。2、2003年段某某出资9.5万元购买一台上海大众波罗车给陈某某。3、经双方商定因以上借款达4年之久,陈某某补偿段某某7.5万元整。4、由于陈某某还钱比较困难,由陈某某个人房产转卖给段某某(另有房屋转买协议书)价值为18万元整。5、以上四项款项结果如下:1)、陈某某欠押金8.7万元;2)、陈某某购车款9.5万元;3)、陈某某补偿段某某7.5万元;4)、陈某某转卖房屋给段某某房价18万元。综合以上欠抵陈某某应欠段某某7.7万元整。6、还款计划和利息:1)、陈某某在2007年9月5日之前,付段某某0.7万元整,如逾期不付按2%收取滞纳金。2)、欠段某某7万元。在2007年12月31日付清。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过期限不还连本带利按月息5分计算。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

以上事实,有《债务协议书》,当事人陈某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有债务协议书证实,被告在举证期限也没有提出异议,又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债务协议书的认可,本院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债务协议书,被告应当按债务协议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不按债务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利息,超过法定最高贷款利率4倍的,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协议书确定的债务是7.7万元债务本金。原告主张8.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可为7.7万元债权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段某某欠款7.7万元,利息4.3890万元(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分计算,后段某息也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2元,全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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