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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某)冯某与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陈某、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及原审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云,女。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民,男。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乙,男。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

以上四被某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华富。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文某,男。

原审被某李某,男。

原审被某蒋某男,男。

上诉人(原审被某)冯某与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陈某、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及原审被某李某、蒋某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道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某诉人李某云、邹某乙、何某及李某云、邹某乙、何某、邹某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华富,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某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诉人文某、原审被某李某、蒋某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0日20时20分许,陈某驾驶其自有的湘x微型普通客车搭乘邹某、李某、蒋某男从道县X镇往道县县城方向行驶至G207线2881Km+200m(道县祥霖铺岑江渡大桥)路段时,因会车占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被某冯某驾驶的湘x(湘x挂)货车相撞,造成邹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李某、蒋某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1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道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李某、蒋某男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另有,道县交警大队将2011年1月10日22时对陈某的血液采样,经界首骨科医院血液检测中心进行酒精定量检测结某为:74mg/100ml。事发后,邹某经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了抢救医疗费1,455.48元。李某云等四原告提交了办丧事的餐费发票1张3,500元、住宿费发票1张2,000元,陈某垫付了周(邹)华门诊医药费(车费、其他费)29元;李某云等四原告自诉(述)在道县交警队已领取人民币90,000元。陈某受伤后,先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于2011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药费1l,715.04元,门诊医药费2张计币412.40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就诊,于2011年2月26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了住院医药费41,150.06元,门诊医药费3张计币1,605.48元。提交了道县至桂林的车票9张计币630元,桂林至道县的车票8张计币576元。另提交了2011年2月25日至26日道县至桂林、桂林至道县车辆通行费8张计币76元。陈某还于2011年3月26日和4月9日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放射费)5张,计币328元,以及2011年3月19日的道县康寿大药房零售发票(药品)760元。另有陈某为李某、无名氏(蒋某男)垫付的2011年1月10日的道县人民法院门诊医药费发票2张计币58元。陈某之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伤残等级分别为x级伤残(十级伤残)和Ⅸ级伤残(九级伤残),预计后续费用(取钢板)为6,000元左右。从受伤之日起一月内需2人护理,二至五月内需1人护理;伤后建议全休10个月。陈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陈某另提交了2011年6月3日至4日往返道县至桂林车票2张计币110元,复印费发票1张25元。陈某还提交了2011年1月17日和1月21日交给道县交警队交通事故保证某收据2张,计币10,000元。另外,陈某的湘x五菱面的车在该次事故中该车辆的损失经道县交警大队委托道县价格认证某心以2011年1月10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结某:该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8,860元。鉴定费为800元。事发后,冯某提交了其2011年1月11日和4月26日交给道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保证某收据3张计币23万元。

另查明,冯某驾驶的湘x(湘x挂)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永州市X区老文某输车队,该车队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文某;冯某于2010年7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分别为湘x(湘x挂)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保单号分别为:PDAA(略)和PDAA(略),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均为:伤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查明,李某云系死者邹某之妻,于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民,现年5岁,尚需抚养13年,邹某民系居民集体户口,邹某乙、何某系死者邹某之父母,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57岁,尚需抚养20年,何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某方的陈某,有原告李某云等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冯某的驾驶证、身份证、老文某队的行驶证2份、交强险保险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某、死亡医学证某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某、疾病诊断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餐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有陈某提交的身份证、交强险保单、查扣凭证、道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医药费发票、181医院诊断书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费票据、去桂林复印病历往返车票及复印费票据、交警队收据2份、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某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冯某长提交的交警队收据3份及交强险保单;有江华支公司提交的酒精检测报告及询问笔录等证某证某,经庭审质证某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某驾驶湘x车并搭乘邹某、李某、蒋某男行驶至道县祥霖铺岑江渡大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冯某驾驶的湘x(湘I119挂)车相撞,造成邹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李某、蒋某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李某、蒋某男无责任;冯某驾驶的湘x(湘I119挂)车的行驶证某记载的所有人系永州市X区老文某输车队,该车队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经商户,经营者(业主)为文某,冯某在江华支公司为x(湘I119挂)均投了交强险(即“双投”)。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要求陈某、冯某、文某、江华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陈某要求冯某、文某、江华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均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被某方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相关数据,一、核算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的经济损失为:l、医疗费(抢救费):1,455.48+29元(陈某垫付)=1,484.48元;2、丧葬费:2,439.60元/月×6月=14,637.60元;3、死亡赔偿金:567,820.00元,其中:①死亡补偿费:16,566元/年×20(年)=331,320.00元;②被某养人生活费:邹某民尚需扶养13年,李某云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二分之一,何某尚需扶养20年,因被某养人为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为:11,825元/年×20(年)=236,500.00元;4、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要求被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1-5项累计为:596,942.08元。二:核算陈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210.98元,其中:①道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发票:12,127.44元;②181医院住院、门诊发票42,755.54元;③道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放射费)328元;④后续治疗(取钢板)费6,000元;2、误工费:43.62元/天×300天=13,086元;3、护理费:(66.16元/天×30天×2人)+(66.16元/天×30天×4月×1人)=11,908.80元;4、交通费:酌定为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6、营养费酌定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21%=23,612.4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9、湘x车损失价格18,860元;10、价格鉴定费800元,以上1-10项累计为:138,254.18元。陈某提出“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要求的赔偿总数中多计了被某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的主张,不符合法发(201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某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某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院依法不予采信。陈某还提出搭乘邹某等人系无偿施惠行为,只承担相应补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搭乘邹某等人未收取任何某用,是一种无偿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可酌情减轻陈某的部分责任。江华支公司提出“陈某应属醉酒驾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提交的对陈某酒精检测报告结某为:74毫克/100ml;江华支公司还提出:江华支公司未实施任何某害行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责任人,不是本案被某主体,冯某与江华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是无效的,应由机动车所有者老文某输车队签订,江华支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失误,是民事责任,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我国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故对江华支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的损失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江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即“双投双赔”)后,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的损失赔偿款余额,由陈某按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陈某搭乘邹某等人系无偿行为,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轻其5%的责任,由冯某按次要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由文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损失赔偿额的余额,由冯某按次要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由文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案原告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596,942.08元,另案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138,254.18元,由两案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双投双赔”)死亡伤残赔偿额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4,000元,共计244,000元,其中,根据原告方的损失赔偿额的比例计算,赔付给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应得的死亡赔偿金211,216.70元、医疗费1,484.48元,合计为212,701.18元,赔付给陈某应得的伤残赔偿金8,783.30元、医疗费18,515.52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合计为31,298.82元;二、原告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除上列“一”项余下的384,240.90元,由被某陈某按主要责任即65%的比例赔付249,756.58元,减去陈某垫付的治疗费29元后为:249,727.58元;由被某冯某按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赔付115,272.27元,由文某承担连带责任,减去原告在道县交警大队领取的90,000元(冯某交付的交通事故保证某)后为:25,272.27元,另外,减轻陈某5%的责任计币19,212.05元,由原告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自理。上列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目内付清(被某可以交给道县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保证某抵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5元,由被某陈某负担6,255元,由被某冯某、文某负担2,680元。

宣判后,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某诉人何某要求赔偿被某养人生活费159,637.5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何某未满60岁,且没有证某证某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何某享有被某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二、何某包括死者邹某在内有两个成年子女,原审未核减其他被某养人应负担部分,处理不当。

被某诉人李某云、邹某甲、邹某乙、何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某诉人陈某答辩认为一审计算存有错误,应予重新计算并予纠正,且李某云、邹某甲、邹某乙、何某等人已与其达成了和解。

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上诉人冯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某。拟证某何某是属于城镇居民,要满60周岁才算老年人,才领取养老金、抚养费。因此何某要满60周岁才可以享受抚养权。

被某诉人李某云、邹某甲、邹某乙、何某质证某为该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养老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两回事。

被某诉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对该证某无异议。

因该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某见。

被某诉人李某云、邹某甲、邹某乙、何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某:一、居委会的证某。证某被某诉人何某无工作,身体状况差,无生活来源。二、养老金工资本。证某被某诉人邹某乙的养老金情况。三、证某。证某被某诉人邹某乙还需要赡养86岁的老母亲。四、身份证。证某被某诉人邹某乙母亲的身份。五、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某被某诉人李某云等人与原审被某陈某达成协议并核减多计算的抚养费。

上诉人冯某质证某为:对证某一不予认可,居委会写的东西其落款和公章不一致,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某二、证某、证某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某五不是与我方的签订的协议,我方也是今天才知道,也与本案无关。

被某诉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对被某诉人提供的证某无异议。

本院质证某为证某一、证某五证某情况真实,应予认可。证某二、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某诉人陈某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某。

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执行调解和解书,拟证某:一、四被某诉人自愿放弃被某养费2万多元。二、证某四被某诉人自愿放弃其他损失7万多元,两项共计10万元。

上诉人冯某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解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也无关。

被某诉人李某云、邹某甲、邹某乙、何某认为该和解书是合法有效,如果对方认为和解书没有效力,那么我方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这份执行和解协议书。

被某诉人陈某对该证某无异议。

本院认证某为该证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一审判决后,李某云、邹某乙、何某与陈某于2011年12月2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按照(2011)道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乙方(陈某)应赔偿甲方(香云、邹某甲、邹某乙、何某)共计249,727.58元,减去多计算的抚养费28,971.25元,江华支公司交强险赔付给乙方应得的31,298.82元由乙方领取给付甲方。另按(2011)道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冯某赔付给乙方的32,086.61元由乙方领取给付甲方,县交警队的乙方事故保证某10,000元由甲方领取,以上合计102,188.68元。下余147,538.1元,由乙方给甲方76,000元,定于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给付甲方40,000元,下余36,000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放弃71,538.10元。2、甲方对乙方表示谅解,除乙方不履行第1条的支付义务外,不再发生争执。3、以上第1条乙方下余36,000元支付义务由叶某某担保付清。

本院二审另查明,何某已满57周岁,无工作,无其他生活来源,有两个成年子女(包括死者邹某在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由于何某身体条件较差,无工作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被某养人标准。且参照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退休年龄标准,何某已经57岁,达到了该标准。故原审判决支持被某诉人何某享有被某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由于被某诉人何某有两个成年子女(包括死者邹某在内),故只应计算一半的抚养费,一审计算全份额的抚养费不正确,依法应予以核减。根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被某养人生活费应为:11,825元/年×(13+7÷2)年=195,112.5元。原判多计算了41,387.5元。即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应为555,554.58元(596,942.08-41,387.5)。三、至于陈某赔偿李某云、邹某甲、邹某乙、何某的部分,因双方已在一审判决后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在一审后皆未上诉,故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执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双投双赔”)死亡伤残赔偿额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4,000元,共计244,000元,其中,赔付给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应得的死亡赔偿金211,216.70元、医疗费1,484.48元,合计为212,701.18元,赔付给陈某应得的伤残赔偿金8,783.30元、医疗费18,515.52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合计为31,298.82元。

二、变更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赔付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应的款项按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由冯某按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赔付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102,856.02元〔(555,554.58-212,701.18)×30%〕,减去李某云、邹某民、邹某乙、何某在道县交警大队领取的90,000元(冯某交付的交通事故保证某)后为12,856.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合计12,327元,由陈某负担8,935元,由冯某、文某负担3,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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