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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某市热电厂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驻马某市热电厂,住所地驻马某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李某甲,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驻马某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某市热电厂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某市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玮、李某甲,被上诉人驻马某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邢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6月29日被告热电厂与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卓越公司负责热电厂的城市集中供热、扩建工程的监理,其监理范围为建筑工程、管道设备安装施工阶段监理;监理工作内容为对本工程投资、进度、质量进行控制,对工程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并做好项目协调工作。200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热西线供热工程过河段支架工程。1、工程内容为过河砼支架32根(含地基处理),桩径应为x、x钻孔灌注桩,上部结构接桩及冒梁工程,及本工程的设计、勘察、测量和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0日。如被告未按合同工期竣工罚款x元,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延误工时,工期顺延。原告方应于2005年12月8日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方应于2005年12月12日前组织竣工联合验收,原告方应于2005年12月30日前提交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两套。4、工程结算方式:以1995年河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通知为准,增加工程量以被告方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签证为依据,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定案。5、工程造价及支付某式:本工程造价暂定71万元(其中含工程设计、勘察、测量及水利部门规划协调,总费用包干x元),工程开工后,拨付某程总造价30%预付某,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拨付,到工程竣工拨付某工程总造价70%,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拨付某审核造价的90%,剩余10%做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过后付某。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对西线供热管线过河段的工程地质进行勘察和工程设计。后原告将该工程中的施工工程交给其下属单位驻马某市驿水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驿水工程处)进行施工。2005年11月,原告对该供热工程作出防洪评价报告。2005年12月17日,为过河增加砼支架23根,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承包热西线供热工程过河段过河砼支架23根。2、工期为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原告方应于2006年3月12日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方应于2006年3月15日前组织竣工联合验收,原告方并于2006年4月10日前提交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两套。3、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该工程暂定20万元,工程结算方式同前一合同。2006年4月原告施工完毕,200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三方对全部的工程予以验收,经验收有75%部分固定桩砼强度等级未达到设计要求。后驿水工程处对不合格的部分进行加固修复,于2006年4月24日驿水工程处委托驻马某市天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设计强度等级。2006年5月13日被告投入使用。经原告预算,该工程价款为x元,后双方达不成协议未对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某程款70万元,下欠工程款被告拒付某讼。诉讼中,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驻马某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造价为x元。该鉴定结论不含施工围堰买土、临时施工占地费、青苗树木补偿费、勘测设计费、河道建筑物防洪评估费。经查,原告在施工期间,原告施工围堰买地费花费5220元、临时占地青苗补偿费花费x元。另查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两次召开工程例会,认为:因外部协调原因,影响原告工程的进展。并且多次有人阻拦施工,由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区X街派出所出警才予以解决。又查明,驻马某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属事业单位法人,其具有水利工程、建筑工程等工程的勘察、测绘及设计资质,但无建筑施工资质。驻马某市驿水建筑工程处系驻马某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下属企业法人单位,其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有效。施工完毕后经加固修复,已达到设计要求,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对该工程鉴定造价为x元,扣除已付某程款70万元,被告应付某告的工程款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买土费5220元、临时占地费青苗补偿费x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承担合同虽未约定,但该费用属原告为施工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设计费x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某工程款总计为x元。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交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某市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某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某程款x元及利息(工程款为x元的从2006年5月13日算起、工程款为x元的从2007年5月13日算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被告驻马某市热电厂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驻马某市热电厂不服,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驻马某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违法转包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某程款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驻马某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具有勘察、测绘及设计资质。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工程的施工由具有相应施工承包资质的其下属机构驿水工程处施工。符合2003年7月13日建设部《关于工程总承包市场准入问题说明的函》(建市函[2003]X号)及《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总承包市场准入问题的复函》(建办市函[2003]X号)的要求,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应为有效;其次,施工完毕,经第一次验收为部分不合格后,经水利勘测设计院加固修复第二次验收已达到设计要求,有2006年4月24日、5月13日的验收材料证明,且热电厂将工程投入使用。驻马某市热电厂称施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驻马某市热电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驻马某市热电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某章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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