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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海南碧凯药业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3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碧凯药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金马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其由于原代理律师失职才导致迟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判,酌情处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0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海南碧凯药业公司雇请的炊事员。1998年3月31日早晨7点45分左右,上诉人前往菜市场购菜途中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经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由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经医院诊断上诉人左胫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1999年3月17日经海口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海法检字[1999]第X号检验鉴定书鉴定上诉人左下肢伤残为五级。1999年4月14日,上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4日以此案已超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劳仲不字(199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999年4月20日,上诉人曾具状向原审法院起诉,但由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办理减、缓、免交诉讼费手续,原审法院当时未立案审理。至2000年5月19日,上诉人再次诉至原审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由于上诉人原委托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一审败诉与己无关,但出于人道主义方面考虑,照顾到上诉人的实际生活困难,其同意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二万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ΟΟΟ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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