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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生金瑞昌洋伞厂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5-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生金瑞昌洋伞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镇新生工业区。

负责人刘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北京同立伟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北京同立伟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太洋伞工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台北县X乡X路三段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生金瑞昌洋伞厂(简称金瑞昌洋伞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瑞昌洋伞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戊,原审第三人福太洋伞工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太洋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3日,福太洋伞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多节式自动开收伞”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0,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19日,专利权人为福太洋伞公司。授权时的权利要求文本为:

“1、一种多节式自动开收伞,它包括:一伞中棒装置,一伞骨装置,一开伞弹簧,多数收伞弹簧,一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一伞中棒装置系包含:一下(内)管,一把手中间插接该下管的下部,一下衬管穿套于下管位于把手段的下管内部,一中管滑套于该下管的外部上方,一上(外)管滑合于该中管的外部之上,一上巢固设于上管的顶端,以及一开伞弹簧的内套管,它包含伸缩式上管部及滑套于上管部内的下管部,内套管顶缘邻接该上管的上端部;

一该伞骨装置包含:一顶骨其里端枢连该伞中棒装置的上巢;一内支骨其里端枢连一下巢滑没于该上管之外,其最外端枢连该顶骨的中段部分;一中间骨其里端枢连该顶骨的最外端,而其最里端则枢连一中间连系骨;该中间连系骨里端则枢连该内支骨的外端;一尾骨其里端枢连该中间骨的外端,而其最里端则枢连一弹簧杆;该弹簧杆的里端侧枢连顶骨的外端;

一开伞弹簧其下簧端顶持于该下衬管的上管缘,而上簧端则顶持于一位于该上管的内塞块下缘的一垫板以顶持、撑张该伞中棒装置以为开伞之用,该开伞弹簧的上部滑套于一内套管之外;

多数收伞弹簧:各收伞弹簧的里簧端系于该内支骨的外端,而外簧端则系于该顶骨的外端,该伞由开伞状态收折为收伞状态时,使收伞弹簧可置于顶骨的凹槽内;

一控制装置包括:一开关按钮枢设于该把手中;一开伞翘杆枢设于把手的上部,为使该伞关闭、收伞该开关按钮的上钮部被压按;

一收伞机构包括:一滑动栓,卡扣一扣头,该扣头借缠设于该伞中棒装置及该下巢中一牵引索所拉系,开伞后再揿按该开关按钮的下钮部时压缩该收伞机构中的滑动栓,以解除该扣头与该滑动栓的卡扣,借该收伞弹簧的弹性回复力收折该伞骨装置及该中棒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节式自动开收伞,其特征在于该开伞翘杆系一杆销枢设于该把手内,含有一上钩部于收伞时钩扣该伞中棒装置的上管的下钩孔,中管的下钩孔及下管的下钩孔以防开伞弹簧的伸张,开伞,一被压部位于该翘杆的下部为该开关按钮的上钮部所压按,绕着杆销压动该上钩部向外,以解除对各钩孔的卡扣而由开伞弹簧顶张、开伞;该被压部内部顶设一张力弹簧以挺起该被压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节式自动开收伞,其特征在于该收伞机构系包括:该滑动栓含有一突栓两侧向把手的第一侧(A)方向,亦即按钮的一侧,突伸一对分开的叉杆能为该开关按钮的下钮部的推块所推动,该突栓向把手的第二侧(B)后方伸设一短杆以插置一张力弹簧,该张力弹簧为一弹簧顶持器顶持于把手内壁邻第二侧(B)以常时推顶该滑动栓以防开伞后的不自觉收伞而向第一侧(A)方向以卡扣该扣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节式自动开收伞,其特征在于该扣头约呈一圆柱形,底部渐尖呈一圆珠状为一扣头杆所系,而该扣头杆杆顶部则上连一牵引索的下索端,扣头与扣头杆间形成一肩部以供该滑动栓突栓的卡扣。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节式自动开收伞,其特征在于该牵引索,经扣头,循该伞中棒装置的下、中、上管及内套管的中空部分,以绕经一旋设于该上管顶端内一内塞块内部的一上滑轮,经由上巢与上管顶端间的一槽道拉出,向下回绕经一枢设于下巢中的下滑轮,再攀升而上,其上索端固定于上巢里侧及上管的顶端,于是满足该牵引索的开、收伞时的行程。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节式自动开收伞,其特征在于该下滑轮系装置于下巢的下底部凹槽内,并与下巢一起滑动。”

2001年8月14日,金瑞昌洋伞厂以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略)号台湾专利公报,公告日为1991年8月1日;

证据2、(略)号台湾专利公报,公告日为1992年2月21日;

证据3、(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2月27日;

证据4、(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5月1日;

证据5、(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5月8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金瑞昌洋伞厂声明放弃使用证据3,而福太洋伞公司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1与原权利要求5、6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一种多节式自动开收伞,它包括:一伞中棒装置,包含:一下管,一把手中间插接该下管的下部,一下衬管穿套于下管位于把手段的下管内部;一中管滑套于下管的外部上方;一上管滑合于中管的外部之上,一上巢固设于上管的顶端,以及一开伞弹簧的内套管,它包含伸缩式上管部及滑套于上管部内的下管部,内套管顶缘邻接上管的上端部;

一伞骨装置,包含:一顶骨其里端枢连伞中棒装置的上巢;一内支骨其里端枢连一下巢滑没于上管之外,其最外端枢连顶骨的中段部分;一中间骨其里端枢连顶骨的最外端,而其最里端则枢连一中间连系骨;该中间连系骨里端则枢连内支骨的外端;一尾骨其里端枢连中间骨的外端,而其最里端则枢连一弹簧杆;该弹簧杆的里端侧枢连顶骨的外端;

一开伞弹簧,其下簧端顶持于下衬管的上管缘,而上簧端则顶持于一位于上管的内塞块下缘的一垫板以顶持、撑张伞中棒装置以为开伞之用,该开伞弹簧的上部滑套于一内套管之外;

多个收伞弹簧,各收伞弹簧的里簧端系于内支骨的外端,而外簧端则系于顶骨的外端,该伞由开伞状态收折为收伞状态时,使收伞弹簧可置于顶骨的凹槽内;

一控制装置,包括:一开关按钮枢设于把手中;一开伞翘杆枢设于把手的上部,为使伞关闭、收伞,开关按钮的上钮部被压按;

一收伞机构,包括:一滑动栓,卡扣一扣头,该扣头借缠设于伞中棒装置及下巢中一牵引索所拉系,开伞后再按压开关按钮的下钮部时压缩收伞机构中的滑动栓,以解除扣头与滑动栓的卡扣,借收伞弹簧的弹性回复力收折伞骨装置及中棒装置;

其特征在于,牵引索经扣头,循伞中棒装置的下、中、上管及内套管的中空部分,以绕经一旋设于上管顶端内一内塞块内部的一上滑轮,经由上巢与上管顶端间的一槽道拉出,向下回绕经一枢设于下巢中的下滑轮,再攀升而上,其上索端固定于上巢的里侧及上管的顶端,以满足牵引索的开、收伞时的行程,下滑轮系装置于下巢的下底部的凹槽内,并与下巢一起滑动。”

金瑞昌洋伞厂认为福太洋伞公司的上述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规定,口头审理中当庭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经休庭评议后对福太洋伞公司就原权利要求所做的修改予以准许,并决定继续审理。口头审理结束后,金瑞昌洋伞厂于2001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再次重申了其认为福太洋伞公司的上述修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以及《审查指南》关于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具体方式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26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略).X号“多节式自动开收伞”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理由是,本案专利原权利要求5、6虽然不是直接从属于原权利要求1的,但两权利要求却都是原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5、6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权利要求1合并,构成了一个原权利要求书中所不包括的新的技术方案,并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新的权利要求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以及《审查指南》关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以合并的方式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的规定。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与本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其公开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最多,是与本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4是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分别具备创造性。故在福太洋伞公司2001年11月1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略).X号“多节式自动开收伞”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可以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的规章,即《审查指南》中所作的规定,认定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修改其权利要求是否适当。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是指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此时将所合并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以上所述修改方式既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结合在一起采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新理由或新证据文件通知书,以及引入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或证据的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届满后只能以删除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在做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的,合议组应当给予请求人针对这样修改的权利要求提出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和意见的适当机会。福太洋伞公司在口头审理时,以合并的方式修改原权利要求符合有关修改权利要求的时间和修改方式的规定,并无不当。福太洋伞公司对牵引索做出具体限定的原权利要求5及从属于它的原权利要求6与原权利要求1合并,并未造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缺少某项原权利要求5或原权利要求6中援引自原权利要求4或原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而使得保护范围不适当的扩大。因此,福太洋伞公司在将原权利要求5和6与原权利要求1合并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做出的修改并未违反《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中规定的修改原则。金瑞昌洋伞厂关于福太洋伞公司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的具体方式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福太洋伞公司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了金瑞昌洋伞厂提出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和意见的充分时间,而其一直未提出相关意见和证据,故其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给予提出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和意见的适当机会以及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金瑞昌洋伞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理由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实质上是将从属权利要求6的部分技术特征“合并”进入了权利要求1,这种修改超出了授权后的原权利要求书范围,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做出决定。

本院认为,金瑞昌洋伞厂上诉的理由主要是针对福太洋伞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本案权利要求是否适当,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行政决定是否违反了当事人处置原则。上诉人指出福太洋伞公司将保护范围缩小到权利要求6,表明其承认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5的无效宣告请求,故不应再认定原权利要求1-5的内容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可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但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修改的原则是: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体名称;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

根据以上原则,判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内容的修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主要是看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是否超出了原来申请专利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专利的原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3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虽然从形式上看,从属于权利要求4,但其引入的限定技术特征,是在权利要求5中独立出现的,是对收伞机构中牵引索的相关结构的具体限定,而该牵引索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提到,可以认定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并对权利要求5所述下滑轮的相关结构做出了具体限定,且其中的另一项特征“下巢”也在权利要求1中出现,可见,权利要求5和6的特征并不是依赖于权利要求3和4。因此,将对牵引索做出具体限定的权利要求5及从属于它的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1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比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缩小,并未造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缺少某项权利要求5或权利要求6中援引自权利要求4或要求3的技术特征,而使得保护范围不适当的扩大的情况。福太洋伞公司在将权利要求5和6与权利要求1合并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做出的修改并未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中规定的修改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福太洋伞公司修改权利要求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瑞昌洋伞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生金瑞昌洋伞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三年五月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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