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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因与李某乙、麦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男,约38岁。

委托代理人某桂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约40岁。

委托代理人某世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麦某,男,约52岁。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麦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某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乙华、黄钰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某燕担任笔录。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桂亮,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世飞,被上诉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李某乙与贵港市祥安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贵港市祥安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将座落于贵港市X镇X街(路)五、六、七幢公房出租给李某乙作经营使用。此后,李某乙便将该处楼房的改造工程发包给梁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施工期间,李某乙聘请麦某担任安全管理员。2009年5月,工程完工后,梁某便将该楼房交由李某乙使用。在此期间,李某乙向梁某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但双方未就工程的总造价进行结算,仅是由麦某出具一份《总造价封面清单》给梁某,确认尚欠梁某工程款395851.52元,李某乙事后对该份清单亦未予认可。梁某多次向李某乙、麦某追索剩余的工程款未果,遂向港北区人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麦某、李某乙支付工程款395851.52元及利息15747元(395851.52元×0.442%×9个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梁某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庭审过程中,梁某、李某乙申请对改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梁某未按规定预交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李某乙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梁某已按要求实际施工并将改造楼房交付给李某乙使用,故李某乙应按实际的工程总价向梁某支付工程款。由于梁某、李某乙未就改造工程的总造价进行结算,且李某乙作为改造工程的发包人某梁某提供的由麦某签名的《总造价封面清单》未予追认,庭审过程中,梁某未按规定预交评估费,未能对改造工程的总造价进行评估,综上,梁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该院不予支持。梁某主张麦某与李某乙系合伙人,系改造工程的主管,其签名认可的《总造价封面清单》是有效的,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麦某应与李某乙对其诉请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梁某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梁某的上述主张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梁某负担。

上诉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并代表李某乙履行职务。贵港市X镇X街(路)五、六、七幢公房是由李某乙承租,但李某乙本人某乎没到过工地,该房屋的改造工程自始至终都是由麦某负责管理,人某聘请、工资发放、现场施工问题的解决等都是由麦某负责。即使两被上诉人某有合伙关系,麦某的行为也已构成了表见代理,由麦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是有效的。麦某结算签字后,李某乙还向上诉人某付了7万元工程款,这说明李某乙是认可这个结算结果的。装修工程于2009年5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已李某乙已出租房屋收取几年的租金,却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这是不符合情理的,这只是被上诉人某赖帐而找借口。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助长了被上诉人某不诚信行为。退一万步说,李某乙不承认麦某对该工程的结算,被上诉人某某也应对其结算签字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某请张柏礼、谭某、王菲菲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因为麦某在庭审中才否认其是李某乙聘请的工程管理人某,所以上诉人某申请证人某庭,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另外,李某乙否认麦某的结算清单,应由其申请评估,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某请评估和交评估费,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上诉人某付工程款325851.52元及利息12962.37元,合计338813.89元。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某某与上诉人某某确实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某供的所谓结算单上的数字是错误的,李某乙实际已付款59万元,但上诉人某只收到43万元,工程单价、人某、管理费等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是正确的。李某乙与麦某既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不形成表见代理。麦某只是李某乙雇请来管工程安全和质量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其与李某乙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代理关系。李某乙只是雇请其负责工程质量问题,并没有委托过其结算,《总造价封面清单》是其应上诉人某求帮上诉人某算的,并不代表李某乙结算。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除“李某乙聘请麦某担任安全管理员”没有事实依据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此外,二审庭审中,张柏礼、谭某、王菲菲分别出庭作证,指证麦某雇请他们为工程设计和技术顾问,工资由麦某发放,工程施工事项均由麦某处理,李某乙很少到工地。

本院还查明,2009年2月24日,李某乙向梁某的帐户汇入5万元工程款,次日,即同年2月25日,梁某立写有收条一份给李某乙,内容是“收条:收到贵港市名洋贸易有限公司李某乙先生工程预付款:伍万元正(50000元)”。上诉人某张这是同一笔款,数额为5万元。李某乙主张一笔是汇款,一笔是现金支付,两笔数额共10万元。同年9月1日,梁某立写收条一份给李某乙,内容是其收到李某乙(建)斌转来工程款4万元。梁某主张此4万元是李某乙转帐给其的,但未能提供转帐凭据;李某乙则主张是支付现金给梁某的。除对上诉两笔共9万元有异议外,对李某乙已付的工程款50万元,双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梁某、李某乙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梁某已按要求实际施工并将改造楼房交付给李某乙使用,故李某乙应按实际的工程总价向梁某支付工程款。李某乙雇请麦某代理其管理施工事务,并未明确其只授权麦某负责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也未明确其他授权范围,应认定其授权不明;事实上麦某也于2010年10月10日与上诉人某行工程结算并出具了《总造价封面清单》,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825851.52元,尚欠梁某395851.52元。李某乙于2009年5月接收使用了房屋,亦未再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诉讼中,李某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总造价不准确,因此,对工程总造价为825851.52元应予认定。至于李某乙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梁某于2009年2月24日收到了李某乙汇入其帐户5万元。次日,梁某立写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某乙5万元,虽然汇款数额和收条记载收款款额均是5万元,但因梁某2009年2月25日立写的收条并未说明其所收到的5万元是现金还是转帐,因而不能说明该5万元就是2009年2月24日李某乙汇入梁某帐户的5万元,梁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收条所指的5万元即是2009年2月24日李某乙所汇的5万元;因此,上诉人某出的此5万元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梁某同年9月1日立写收条写明其收到李某乙(建)斌转来工程款4万元。虽然使用了“转”字,但事实上李某乙已支付给梁某的款项中,并无此笔转帐,因此,不能认定此收条的4万元与转帐存在重复计算。综上,被上诉人某某已支付给梁某59万元,尚欠上诉人某程款为825851.52元-590000元=235851.52元,由于被上诉人某某在被上诉人某某出具《总造价封面清单》后仍不能付清工程款,其应按中国人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上诉人某某,一审法院对李某乙欠款事实不作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某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性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撤销。由于麦某与梁某结算并出具《总造价封面清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李某乙承担,上诉人某某主张麦某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应当支持;部分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港北区人某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乙支付工程款235851.52元给上诉人某某;

三、李某乙支付尚欠工程款235851.5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3585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给梁某。

四、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梁某已预交),由李某乙负担7000元,梁某负担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2元(梁某已预交),由李某乙负担6000元,梁某负担382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某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某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港北区人某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李某乙华

审判员黄钰雄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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