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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市天宝大楼业主委员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天宝大楼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牛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温国光,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一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天宝大楼业主委员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春梅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市天宝大楼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牛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光,一审第三人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一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4)X号批复、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用(2004)X号文件载明,同意收回位于桂林市X路与西华里交叉口东南角的28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中的1540平方米国有土地协议出让给第三人作为新建商住楼建设用地使用,其余的13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城市X路和绿化用地。随后,第三人以出让方式获得地号为(略)土地使用权,取得桂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了桂林市联发天宝大楼商住楼。该商住楼商业铺面房产分摊5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住宅房产分摊1010平方米国有土地。第三人还在桂林市联发天宝大楼东面1540平方米国有土地范围以外投资建成露天停车场,该停车场获得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公交管督(2006)第X号交通安全监督意见书的同意以及桂林市物价局的收费许可。2010年6月21日,原告李某乙与第三人就桂林联发天宝大楼东面露天停车场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由原告向第三人缴纳承包费换取该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止。之后,原告以该停车场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进行了税务登记,且经营交税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1月23日、1月25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桂林联发天宝大楼东面露天停车场位于天宝大楼建筑规划区域内,属于天宝大楼全体业主共有。要求原告离开停车场,交出管理权。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离开该停车场,停止经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组织机构的成立经过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履行了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符合《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各项条件,具有合法性。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桂林联发天宝大楼东面露天停车场的民事权益纠纷成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本案被告桂林市天宝大楼业主委员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三人桂林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联发天宝大楼东面露天停车场系利用联发天宝大楼以外的城市X路和绿化用地,并未占用联发天宝大楼建筑用地,该停车场并不属于桂林联发天宝大楼建筑区划以内。且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该停车场获得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同意及桂林市物价局核准收费的行政许可,依法应确认其是该停车场的用益物权人。第三人在此基础上将该停车场交由原告进行承包经营合法有效。原告以此停车场作为经营场所,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办理了税务登记且照章缴纳税款,原告的经营行为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张讼争停车场系联发天宝大楼全体业主共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林市天宝大楼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联发天宝大楼东面露天停车场返还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请,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因业主或其他原因造成乙方丧失部分或丧失对本停车场的管理权,双方另行协商承包有关事宜。”据此,就该停车场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无权提出主张,而应由第三人提出,另案处理。况且,原告自2011年2月份起至今的承包租金也未交付给第三人,同时该时段内原告也未因该停车场缴纳税费,停车场的收入为期待收入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院对原告提出的索赔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天宝大楼业主委员会将其占有的桂林市天宝大楼东面露天停车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天宝大楼业主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桂林市天宝大楼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第三人不是本案讼争停车场的用益物权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更因违法而无效。同时上诉人并无任何妨害行为存在,无论一审第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妨害被上诉人的经营。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更与法律相悖。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停车场不在天宝大楼小区范围内,所以上诉人无法主张管理权利。停车场是第三人通过合法手段设立的,并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上诉人的行为实际已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管理,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妨害,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称:一、被答辩人上诉认为其仅仅是提出书面权利主张,对一审原告的经营并不构成妨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原告通过承包方式取得讼争停车场的经营权,该承包行为已获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审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被答辩人无权判定该经营行为的违法性。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审第三人桂林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用联发天宝大楼外的城市X路和绿化用地投资兴建的露天停车场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一审第三人对该停车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李某乙通过与桂林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停车场承包协议的方式取得了该停车场的承包经营权。由于该露天停车场并不在桂林联发天宝大楼建筑区划内,因此上诉人桂林市天宝大楼业主委员会无权对该停车场的经营行为进行干涉,其通过张贴公告等方式对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经营行为进行阻挠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桂林市天宝大楼业主委员会预交),由上诉人桂林市天宝大楼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关玉霞

审判员唐勇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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