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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杨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钟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张某某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杨某乙因开办铁矿开采点急需周转资金,与原告协商借款3万元。随即,原告取现金3万元交于杨某乙,由杨某乙立写了借据签名后,被告张某某也在该借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而产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前签订《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婚前婚后所得及共同财产协议书》中,有关对原告债权的按份承担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2009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因此,原告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9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龙某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证据1,为杨某乙于2008年7月19日补写的借据,张某某也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据的内容:今借到龙某某人民币3万元。因龙某某将2008年7月15日的借据遗失,现声明遗失的借据失效。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证据2,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9)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向原告龙某某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是,两被告在离婚前签订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婚前和婚后所得及共有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规定“夫妻欠龙某某的借款3万元,由杨某乙、张某某各自清偿1.5万元”,而且该协议经钟山县人民法院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本被告只承担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被告杨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杨某乙与张某某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婚前和婚后所得及共有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规定,夫妻欠龙某某的借款3万元,是由杨某乙、张某某各自清偿借款1.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杨某乙因开采铁矿缺乏资金,向原告龙某某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是,这3万元借款是杨某乙所借和使用,只是原告不信任杨某乙,才让本人签上自己的名字的;二、因双方当事人是朋友,而没有谈及借款的利息,故就没有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或利率。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息借款,原告只能从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虽然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负责归还。但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婚前和婚后所得及共有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归还借款的50%。否则,将损害原告的债权利益;四、本人是个下岗工人,无居无业,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更谈不上有钱还债。而被告杨某乙有较高的工资收入,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应由其偿还全部债务。

被告张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各自没有异议。而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享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的规定,视为其放弃当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各自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7月15日,被告杨某乙因开采铁矿急需周转资金,与原告龙某某协商借款3万元。随即,原告取现金3万元交于杨某乙,杨某乙便立写了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后因原告将该借据遗失,杨某乙于同年7月19日为原告又书写了一张“今借到龙某某人民币3万元,现声明本人于7月15日所写的借据失效”的借据签名后,被告张某某也在该借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2009年11月,原告通过其朋友打电话给杨某乙催还借款,未果。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杨某乙与张某某签订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婚前和婚后所得及共有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规定:夫妻欠龙某某的借款3万元,是由杨某乙、张某某各自清偿借款1.5万元。2008年12月16日,杨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9)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乙与张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按照原告双方签订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婚前和婚后所得及有财产约定协议书》执行,但不能对抗债权人。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张某某因开采铁矿缺乏资金,与原告龙某某协商借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3万元交付于被告杨某乙,由杨某乙书写借据,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据上签上其名。双方之间发生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3万元交付于被告时生效。

在借款合同中,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或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因此为无息借款。但是,原告于2009年11月已向被告杨某乙催还借款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以及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以借款3万元,从2009年1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09年1月1日始,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杨某乙则以其与被告张某某在离婚前,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婚前和婚后所得及共有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该债务是由两被告各自清偿借款1.5万元,而且该协议是有效的。故本人只负责还借款偿1.5万元的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婚前和婚后所得及共有财产约定协议书》,本院在(2009)钟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以及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协议的效力,只对被告杨某乙与张某某具有法律拘束力,却不能对抗债权人龙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杨某乙、张某某以协议的方式,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作出了处理,本院对此也依法进行了确认。但是,两被告仍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应归还原告龙某某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1.5万元,从2009年1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龙某某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1.5万元,从2009年1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杨某乙、张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乙、张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杨某乙、张某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龙某某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告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才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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