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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一审被告贵港市华旺运输有限公司、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西X栋X号。

负责人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巧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港市华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盘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玉林市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一审被告贵港市华旺运输有限公司、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某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晖、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巧雅以及一审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贵港市华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20时22分,被告廖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324线公路由贵港(西)往玉林(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跌倒在国道304线1498KM+150M处南侧的机动车道内,被告廖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右某轮碾压到原告的左下肢,造成原告左下肢毁损伤。肇事后被告廖某某驾车在现场附近稍停片刻,没有到现场察明情况,然后驾车往玉林方向继续行驶。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廖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1年5月1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贵公交复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疗费28089.90元。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上;2、失血性休克;3、右某、左第3、4趾骨折。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6日,原告因左大腿残端植皮术后感染,第二次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995.10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到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6月14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6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V(五)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

2011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对其假肢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用去残疾辅助器具费35175元。同日,该公司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残肢及身体状况,其适合配置以下国产普及型产品:碳纤气压膝多耐德弹性脚(型号x),价格351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为6年,每3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3000元;(2)初次装配时间为45天(包括残肢康复理疗及义肢训练);(3)伤残辅助器具装配年限:一般为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12月30日在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客车(顶班)工作。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贵港市华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廖某某是该公司专职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廖某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作为被告贵港市华旺运输有限公司的专职司机,其是执行职务行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贵港市华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不在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况且其在该公司工作累计也不足1年,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085元;误工费11654.76元【48.36元/天×(61+180)天】;护某5464.68元【48.36元/天×(61+7+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40元/天×(61+7+4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请求按照第一次住院天数61天、以每天40元计算,共2440元,并未过高,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4516元(4543元/年×20年×60%),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根据原告的年龄、残肢及身体状况,配置了国产普及型产品,用去35175元。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该产品使用寿命为6年,每3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3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装配年限,一般为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原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5.5个【(72岁-39岁)÷6年】,费用为193462.50元(35175元/个×5.5个),维修费为33000元【(72岁-39岁)÷3×3000元/次】。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五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495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90317.9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045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更换、维修费)、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3272.94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270317.94元由被告贵港市华旺运输有限公司予以承担,亦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270317.94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梁某是被一审被告廖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碾压,不应由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不具备假肢安装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贵港市华旺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其职员廖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没有碾压到被上诉人梁某,因此,其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因其已为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应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一审被告廖某某陈述称,其驾驶的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没有碾压到被上诉人梁某,其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也应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被上诉人梁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该支队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上诉人无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的理由,该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对本次事故,应由一审被告廖某某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一审被告廖某某是一审被告贵港市华旺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本次事故是在廖某某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且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同时,廖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梁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梁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上诉人梁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梁某构成五级伤残,属于较重的伤残。一审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梁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周期及赔偿期限,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不具备假肢安装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琼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某昌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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