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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地址:贵港市X区。

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华通运输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持,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区往横县方向行驶,被告杨某甲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由横县X区方向行驶,至X332县道15KM+500M处,因原告驾驶车辆未在道路右侧通行,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脑挫伤、左足皮肤脱裂伤等。共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79951.24元;原告后转到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21365.9元。2011年1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2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结论。

另查明,桂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甲是被告杨某乙雇佣的司机。桂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该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客观、真实。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甲不负责任。桂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没有立即保护现场,没有报警,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为由,主张应由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317.14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余下100317.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1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被碾压于车轮下,生命危险,被上诉人杨某甲既没有抢救伤员,也没有打电话向120急救中心呼救,如果不是一个多小时后好心的过路人发现并立即呼救120,上诉人谢某必死无疑。被上诉人杨某甲事故后离开现场回家,没有按照规定保护现场和就地等待交警处理,导致事故现场2个多小时处于无人保护状态,致使本案事故起因无法查清。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而交警部门在事故的处理中,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作任何调查,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重要事实没有认定。一审判决没有尊重事实。2、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杨某甲见死不救的行为与上诉人谢某受伤害的因果关系以及该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被上诉人见死不救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答辩称,抢救伤员只有经过培训的司机才能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应保护现场,如果被上诉人杨某甲移动了现场,就会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被上诉人杨某甲没有抢救伤员并没有过错,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谢某说其事故后离开现场回家不是事实,发生事故后其已报警,一直等待交警到现场。上诉人谢某的证人不认识杨某甲,不可能知道其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杨某甲不是经过救护培训的司机,伤员被碾压在车下不敢随便移动,其等待救援人员到场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杨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因上诉人谢某不服而申请交警部门复核,交警部门复核后维持了原来的鉴定结论。诉讼中,其亦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将该事故鉴定结论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某上诉称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对被上诉人没有施救伤员的行为未作出任何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考虑上述重要事实,因而一审法院将该事故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谢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及逃离现场,其没有施救的行为与上诉人受到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91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琼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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