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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蔡某与被告何某、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蔡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蔡某与被告何某、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蔡某诉称,1999年5月1日二原告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西洞庭祝丰镇育才居委会二室二厅房屋,价格50000元,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却拒绝办理房屋过户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何某、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蔡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该房屋权属登记为何某;

五、被告蔡某收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购房款原告已付清;

六、西洞庭祝丰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以5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

七、建房合伙人曾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现可以交易办证。

被告何某辩称:购房协议不是1999年5月1日签的,而是在2010年9月左右在岳母的逼迫下签订,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1989年二被告就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不是夫妻关系,房屋是1995年集资修建,本人未收到原告给付的房款,故不同意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祝丰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1989年6月份协议离婚。

被告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蔡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拟证明二被告于1991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蔡某进行询问作出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购房协议和收款证明中蔡某签字属实,原告已将购房款50000元交给蔡某。

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何某对原告黄某、蔡某提供的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3购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9月份,是在岳母的强迫下才签字,对证据5收款证明有异议,认为是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原告应将房款交给房主何某忠,证据6内容不真实。

被告何某对被告蔡某提供的结婚证有异议,认为该结婚证上没有照片和办证机关的盖章,系假证。

原告黄某、蔡某对被告何某提供的清水塘村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的证据应由民政部门出具,且举证超过举证期。

原告黄某、蔡某对被告蔡某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证无异议。

对于本院对被告蔡某的询问笔录,原告黄某、蔡某无异议,被告何某陈述不清楚蔡某收清房款的事实。

被告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证据3购房协议落款时间为1999年5月1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份左右,故购房协议签订时间以双方陈述的时间为准;被告何某提供的由清水塘村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婚姻关系的管理部门系民政部门,故对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蔡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何某认为系假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蔡某的询问笔录与上述证据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可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蔡某系夫妻关系,1997原、被告口头约定,两被告将位于西洞庭祝丰镇育才居委会、原西洞庭七分场渔场的二室二厅集资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常洞国用97字第X号,土地使用人登记为何某)以5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1998年左右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陆续将房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蔡某,2010年9月原、被告补签了购房协议。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何某以原告未支付房款为由拒绝办证,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何某、蔡某于1989年离婚后,又于1991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是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何某辩称签订协议受他人胁迫,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蔡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将房款50000元支付给蔡某,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何某认为原告未支付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还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的附随义务;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就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不宜对标的物的权属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某、蔡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二、驳回原告黄某、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某、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小山

审判员贾军

人民陪审员龚菊仙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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