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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部与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销售部。

负责人吕××。

委托代理人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

上诉人××销售部与被上诉人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1)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销售部经文安县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吕××。2011年2月12日被告在冲压、焊接车间工作时,右手指受伤。2011年8月24日经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销售部与刘××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厂上班,只是诉称被告工作的车间承包给田××,但该承包协议系原告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承包,亦不能约束第三人。故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笫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销售部与被告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销售部负担。

上诉人××销售部上诉提出,案外人田××承包了上诉人的冲压、焊接车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上诉人由田××自主招工,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冲压、焊接车间的加工工序是上诉人生产座椅工序之一,是上诉人生产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车间工作,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将该车间承包给案外人田××,其他人并不知情,其提交的承包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作的冲压、焊接车间是上诉人生产座椅的必备工序,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将冲压、焊接车间承包给案外人田××,并提供田××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的收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田××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系适格的用工主体,上诉人是否将其生产工序之一的冲压车间发包给田××管理,不影响上诉人的用工主体地位,上诉人主张的发包行为系其内部管理形式,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李××

代理审判员杨××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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