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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刘某虽辩称本案事故系苏某驾驶不当或苏某车辆失灵造成的,苏某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某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综合考量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刘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刘某应对苏某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苏某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1年《标准》)的规定计算。具体而言:一、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为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治疗费等相关证据确定。苏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564元,有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1年《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故苏某主张此项费用为440元(40元/天×11天),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三、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某某住院期间,确有医嘱证明其需陪护某员一名,且苏某所主张的护某计算标准并未违反上述法定标准,对此予以确认,即该项费用为660元。四、误某,应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医院建议苏某出院后全休3周,故其误某时某为32天(11天+21天)。苏某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其误某应按2011年《标准》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平均工资17493元计算,即误某为1533元(17493元/年÷365天×32天)。五、营养费,苏某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医嘱亦注明需加强营养,故苏某据此主张营养费110元,予以支持。六、修车费,本案事故确已造成苏某车辆受损,刘某对苏某修车一事亦表示认可,且有相关维修收据为证,故确认此项费用为235元。七、施救和停车费,因有正式发票为证,对此予以支持,即此项费用为60元。八、交通费,苏某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属必要费用,但就此主张的100元明显过高,参照苏某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等因素,将此项费用酌定为20元。九、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苏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赔偿苏某医疗费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某660元、误某1533元、营养费110元、修车费235元、施救和停车费6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八项共计6622元;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此款苏某已预交,刘某负担的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苏某。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上诉人2011年8月26日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违规行驶造成的,上诉人并未逆向行驶,而是将车停靠路边观望,是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直接冲撞上诉人。处理该起事故的交警不顾客观事实,偏听一面之词,作出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知道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多次找交警部门讨个说法,但均被他们恶语训斥。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裁判,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何种事故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3时10分,苏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仙葫大道长塘肥仔饭店左转进入仙葫大道,沿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龙晟小区前缺口时,苏某驾车进入辅助车道,适有刘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辅助车道内由西向东方向逆向行驶,由于刘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某即至南宁市仙葫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左足第二趾关节脱位;3、左足第二趾挫裂伤;4、左第二趾伸肌腱离断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6日,为此花费医疗费3564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转门诊治疗,三周后复查拆石膏;3、不适随诊。后因苏某、刘某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苏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赔偿苏某各项损失共计7202元(其中医疗费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某660元、误某1533元、营养费1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修车费235元、施救和停车费60元、交通费100元);2、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苏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何种事故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职权部门,其依据交通事故受案、立案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材料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刘某虽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与事发事实不符,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刘某应负全部事故责任并对被上诉人苏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标准问题。上诉人刘某认为,有正式发票的予以认可,没有相关票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营养费等上述费用被上诉人苏某虽无法提供相关票据,但一审法院根据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元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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