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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唐三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甲萍出庭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农历2006年11月15日)晚,同案犯杨忠明、陈某泉(均已判刑)等窜至双牌县X村,利用扦子探得该村村民周某甲燕的曾祖父母周某甲贤夫妇(大清皇封荣禄大夫、诰命夫人)之墓完好无损,遂决定盗墓。同年2月13日(农历200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杨忠明的纠集下,伙同陈某泉、谭勇志(另案处理)共4人携带铲子、锯某、千斤顶、剪刀等工具,窜至该村,挖开周某甲贤夫妇的棺材,从中盗得玉朝珠108颗、玉烟杆1根、玉腰牌1块、翡翠手镯1对及银碗等物。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翡翠手镯1对的价值为人民币7000元。

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杨忠明的纠集下,伙同陈某泉、陈某、谭勇志、全新建、李某斌、邓某华(均另案处理)等共8人,携带铲子等工具,窜至江华县X村一山中,盗挖了一处坟墓,盗得铜剑、铜矛、铜匕、铜钟、铜斧、铜铃、陶罐等物。两天后,其8人又到该山盗挖了另一坟墓,盗得陶罐、铜剑、铜矛、铜匕、铜钟、铜镐等物。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铜镐、铜铃、双耳布纹束颈陶罐、铜矛各1件为三级文物,其余物品为一般文物。案发后,被盗翡翠手镯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返还周某甲燕等人,被盗文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双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坟墓中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上两年半以下处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书、双牌县人民法院(2009)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双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被害人周某甲燕的陈某、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杨忠明、陈某泉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目无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坟墓中的物品,其中翡翠手镯1对价值7000元,另有三级文物4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和退缴了非法所得,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和第某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唐三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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