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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7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受贿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挪用公款2010年8月24日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5月,洛阳玻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集团)欲成立洛玻集团龙翔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时,时任洛玻集团龙飞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总经理的聂某某及洛玻集团5位领导由龙飞公司担保在洛阳市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入股龙翔公司。2006年9月以后,洛玻集团几位领导入股贷款出现欠息情况,时任财务会计的周某某向龙飞公司总经理聂某某请示如何处理。聂某某指示先由龙飞(翔)公司从该公司小金库暂时垫付,回头分红时再扣回。于是周某某从2006年到2007年用龙飞公司小金库资金为洛玻集团公司5位领导垫付利息款5笔共计x元。2006年4月聂某某贷款账户同样出现欠息情况后,聂某指示周某某从龙飞公司小金库中垫付8笔共计x元,周某某总共用小金库资金垫付了x元。后在2007年9月26日龙翔公司按股金10%比例分红时,从洛玻集团公司5位领导红利中扣回14万元归还公司,剩余的6000元仍未归还。聂某某同样归还x元,剩余的5000元随后归还给周某某。

二、2006年初,山西上海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特公司)为了对聂某某在该公司煤焦油实验、供货、付款等方面提供帮助表示感谢,由该公司销售人员袁某向聂某某送了一张存有5万元的华夏银行卡和4条中华烟。聂某到这5万元后将该银行卡交给河南金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业务员杨某,作为在金山公司购买罐装车的入股款。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聂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是作为担保人合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民事还款行为。如构成犯罪的话,其公司主体是股份制企业,被告人也是受公司董事会聘任的董事长,不是国有公司的委派人员,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聂某某是经侦查人员电话口头通知后,自己主动从上海回到洛阳,由证人胡洛瑞送到检察院的,且到案后如实陈述接受宏特公司5万元银行卡和动用小金库为欠款垫付利息的事实,属自首。三、被告人聂某某主动退出了5万元,案发前已全部退回了所挪用款项,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且被告人聂某某工作成绩突出,多次受市、县奖励,可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是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的合法民事行为。如认定被告人有罪,也是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且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退还,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洛玻集团欲成立龙翔公司时,龙飞公司总经理聂某某及洛玻集团5位领导由龙飞公司担保在洛阳市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入股龙翔公司。2006年9月以后,洛玻集团几位领导入股贷款出现欠息情况,时任龙飞(翔)公司财务会计的周某某向总经理聂某某请示如何处理。聂某某未经公司研究,私自决定并指示先由龙飞(翔)公司从小金库暂时垫付,回头分红时再扣回。于是周某某从2006年到2007年用龙飞(翔)公司小金库资金为洛玻集团5位领导垫付利息款5笔共计x元。2006年4月聂某某贷款账同样出现欠息情况后,聂某同样指示周某某从龙飞(翔)公司小金库中垫付8笔共计x元,周某某总共用龙飞(翔)公司小金库资金垫付了x元。后在2007年9月26日龙翔公司按股金10%比例分红时,从洛玻集团5位领导红利中扣回14万元归还公司,剩余的6000元案发后已归还。聂某某同样归还9万元,剩余的5000元随后归还。

二、2006年初,宏特公司为了对聂某某在该公司的有关业务方面提供帮助表示感谢,由该公司销售人员袁某向龙飞(翔)公司总经理聂某某送了一张存有5万元的华夏银行卡和4条中华烟。聂某到这5万元后将该银行卡交给金山公司业务员杨某东,作为自己在金山公司购买罐装车的入股款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

证实了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周某某用龙飞(翔)公司小金库资金为洛玻集团领导成员及自己垫付贷款利息x元及自己收到宏特公司5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证实了聂某某指使周某某用龙飞(翔)公司小金库资金为洛玻集团领导成员及聂某某垫付贷款利息x元的事实。

3、证人袁某某证言

证实2006年春节前代表宏特公司向龙飞公司经理聂某某行贿5万元银行卡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证言

证实2006年春节前袁某向聂某某行贿5万元银行卡系自己用公司的资金办理的事实。

5、证人杨某证言

证实了聂某某把袁某所送的银行卡作为股金给杨某冬入股买车的事实。

6、证人高某笔录

证实了自己自筹5万元、贷款20万入股洛玻集团龙翔公司,贷款部分未付过利息,也未领到过分红的事实。

7、证人朱某笔录

证实了自己自筹5万元、贷款20万入股洛玻集团龙翔公司,贷款部分未付过利息,也未领到过分红的事实。

8、证人杨某笔录

证实了自己自筹20万元、贷款30万入股洛玻集团龙翔公司,贷款部分未付过利息,也未领到过分红的事实。

9、证人刘某笔录

证实了自己自筹5万元、贷款20万入股洛玻集团龙翔公司,贷款部分未付过利息,也未领到过分红的事实。

10、证人赵某笔录

证实了龙飞公司用公款为洛玻集团领导垫付贷款利息未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

11、证人邓某笔录

证实了龙飞公司用公款为集团领导垫付贷款利息未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

12、华夏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开户明细

证实该卡系宏特公司出纳吴某花用公司钱办理,办好后交给宏特公司总经理了。

13、高天宝等六人在洛阳商业银行贷款手续及周某某用公司小金库资金垫付利息账目

证实周某某挪用龙飞(翔)公司资金替洛玻集团领导及聂某某垫付利息的事实及具体数额。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龙飞、龙翔公司证明。

证实龙飞玻璃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由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河南渑池浮法玻璃厂(国有企业)三家联合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中国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占10%股份,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占54%股份,河南渑池浮法玻璃厂占36%股份。自2000年9月23日公司成立之日起,河南渑池浮法玻璃厂股权由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政府行使。

洛玻集团龙翔有限公司系由洛玻集团龙飞玻璃有限公司(国有控股)、洛玻集团龙飞玻璃有限公司工会持股会(职工股)、洛玻集团龙飞公司材料供应商及产品经销商共同出资组成的,其中洛玻集团龙飞玻璃有限公司占40%股份,洛玻集团龙飞玻璃有限公司工会持股会占33%股份,供应商及经销商占27%股份。2005年8月25日公司成立,2008年8月27日被洛玻集团龙飞玻璃有限公司收购。

15、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周某某在担任洛玻集团龙飞(翔)公司总经理、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为他人归还贷款利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某在担任洛玻集团龙飞公司总经理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聂某某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某某不是由洛玻集团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的人员,而是股份制企业龙翔公司董事会聘任的董事长。本院认为,依据聂某某的简历,2000年10月10日聂某某被洛玻集团推荐为龙飞公司(韶玻公司)董事,2001年1月5日被洛玻股份推荐为龙飞公司总经理,同日既被龙飞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2005年8月25日龙翔公司成立时又被洛玻股份推荐为龙翔公司经理,由此可见,国有公司洛玻集团的出资和推荐是前提和基础,龙翔公司董事会的聘任只是形式而已,没有洛玻集团或洛玻股份的推荐,就不会有龙飞或龙翔公司的聘任,且依据洛玻集团的证明,聂某某、周某某均是被洛玻集团委派到龙飞公司管理经营洛玻集团资产的工作人员,龙飞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龙翔公司属国有参股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故聂某某、周某某均应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即对聂某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和周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是履行担保义务的合法民事还款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还款行为未经龙飞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也未从公司正式财务支出款项,也未向贷款人催要,即被告人聂某某擅自作主,以小金库资金归还本应首先由贷款人支付的全部贷款利息,其行为严重威胁国有资金的使用安全,侵犯该资金的使用权,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本院认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司的人员有挪用单位资金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规定定罪处罚,故二被告人无论挪用的是龙飞公司还是龙翔公司的资金,均应以挪用公款定罪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就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为贷款人还息和收到宏特公司5万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主动退出5万元受贿款,案发前所挪用款已全部追回,且认罪态度较好,平时工作表现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受总经理聂某某指派挪用公款,在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侦查该单位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时,提供证据,主动向侦查人员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平时表现好,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辩称周某某属从犯,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平时表现好,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挪用款全部归还、受贿款已全部主动退回,被告人聂某某又主动缴纳部分没收财产,二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属初犯,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聂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某洁

审判员谭继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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