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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付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甲、被上诉人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3月13日,被告付某甲与原告母亲李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付某乙由李某某抚养,付某甲每月支付某女抚养费80元至原告付某乙18周岁止。2002年,原告付某乙以被告每月支付某育费80元过低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2002年7月18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付某甲于2002年8月支付某原告付某乙的抚育费由每月80元增至180元至原告付某乙18周岁止。被告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后,付某甲再婚,并又生育一子付某,现在汝南县X镇马北小学校就读。被告付某甲现在河南省汝南县国家税务局和孝分局工作,每月实发工资为1579.9元,并已按原调解的每月给付某养费180元付某2010年6月份。李某某至今未再婚,无固定收入,原告付某乙现在汝南县双语学校高一年级就读,第一学期交纳学费为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父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原告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被告仍有对原告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虽然被告按照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了所确定的义务,但是随着物价的上涨和原告开始接受高中阶段教育,被告每月给付某告子女抚养费180元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需要,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支付某女抚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某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诸因素,酌定为被告月工资的25%,即被告每月支付某告子女抚养费39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付某甲每月支付某原告付某乙抚养费395元,自2009年9月份起至原告接受完高中阶段教育止。其中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扣除被告每月已支付某180元,被告每月另行支付某养费215元,共计215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某;自2010年7月起,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二、驳回原告付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甲负担。宣判后,付某甲不服,以原判让其支付某女抚养费至付某乙接受完高中阶段教育止及年底支付某年的子女抚养费处理不当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甲与被上诉人付某乙系父女关系,付某甲对付某乙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随着物价的上涨和付某乙开始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付某甲每月给付某某乙抚养费180元不能满足付某乙生活、学习需要,付某乙请求付某甲增加支付某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让其支付某女抚养费至付某乙接受完高中阶段教育止及年底支付某年的子女抚养费不当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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