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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李某乙不服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

原告李某乙。

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第三人武汉骏业幸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戚某。

第三人武汉市源福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邬某、李某乙不服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简称市国土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一案,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因武汉骏业幸福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骏业幸福公司)、武汉市源福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源福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原告邬某、李某乙,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余某,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第三人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0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核发武规地(2010)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和武规选(2010)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法定职权及适用法律依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证据2、《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具有核发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职权。被告颁发《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由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提出申请,并按《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50、51条的法定程序办理手续。证据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政办[2009]X号)第二条第(七)项,证明现在核发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职权由被告行使,被告具有法定主体资格。

第二组程序和事实证据:证据4、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提出的申请一份,证明该公司提出了申请报告。证据5、《武汉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证据6、《武汉市X村X村改造还建用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洪发改字[2010]X号)、[2010]X号),证明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提交了该项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证据7、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提交了主体资质的相关材料。证据8、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提交了有关主体资料。证据9、武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某用证》,证明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提交了有关土地某料。证据10、《关于确认某村X组织改制工作的批复》(洪村X组发[2006]X号);证据11、某村X组办公室文件(洪村改办[2010]X号);证据12、某村X组办公室的证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提交了有关改制的资料,并由其负责该村的还建房建设。证据13、《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批复某村综合某造规划的函》(武土资规函[2009]X号),证明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提交了有关城中村改造的规划文件。证据14、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向被告报建用的1:2000的地某,证明该公司依法提交了地某。证据15、武规选(2010)第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据16、武规地(2010)第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划设计条件》(武规地某[2010]X号-X号、-X号地某)、《规划用地某围线》,证明被告依法颁发了《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两原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某在该许可证范围内。

原告邬某、李某乙共同诉称,其房屋于2000年建成,拥有合某的《国有土地某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1日,某村委会和第三人源福公司在原告房屋所在单元楼的门口贴出《某花园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该《细则》称依据市政府148、X号文件对城中村集体土地某行改造。但因原告是城市X村民,不属于市政府148、X号文件所指的范围,且《细则》中的补偿条件偏低,所以原告拒绝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拆迁办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拆迁办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之规定。2010年2月26日,某村委会和第三人源福公司对这一行为解释为“误拆”。2010年2月5日,原告的住房土地某底价拍卖给源福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7月中旬,在没有取得任何建设施工行政批文的情况下开始违法建设。2011年1月6日,原告得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0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作出了核发编号为武规地(2010)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和编号为武规选(2010)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使非法建设合某化。原告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上述准予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将包含原告合某房屋使用权在内的土地某为某村X村改造还建用房的用地,并准许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在非法拆除的土地某开工建设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某物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核发武规地(2010)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和武规选(2010)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邬某、李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邬某的武房权证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洪国用(2000私)字第X号《国有土地某用证》;李某乙的武房权证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洪国用(2005私)字第X号《国有土地某用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洪山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某国有土地某质,房产是私有的。证据2、源福公司公布的《某花园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证明该《细则》缺乏合某。证据3、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停止供水供电《通知》,证明拆迁程序违法。证据4、某村民委员、源福公司作出的《某花园11户误拆户货币补偿细则》,证明原告房屋被某村民委员会和源福公司误拆。证据5、在土地某示期间,原告为制止土地某牌向被告及某市土地某易中心(办公室)提交的《请规划局为老百姓做主》的反映材料,证明该宗挂牌出让的土地某存在权属争议的,且已告知某市土地某易中心。证据6、某市X村改造有关情况的回复》(武土交易[2010]X号),证明被告捆绑拍卖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某行为不合某。证据7、某市执法局出具的《回告》;证据8、某市规划局执法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群众上访反映某村X村改造项目违法建设问题的调查研究回复》;证据9、某市执法局出具的《回复》、某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办公室《关于依法查处某村X村改造项目的督办函》(武控查违函[2011]X号),证据7-9证明该土地某在施工,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和源福公司存在批前违建的行为。证据10、某市规划局颁发的武规地[2010]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武规选[2010]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颁发了上述一证一书。证据11、一组照片,即2009年11月中旬拍摄的房屋原貌、楼梯道的扶手栏杆和玻璃被毁的照片、唯独原告的住房被夷为平地某照片;2009年11月中旬拍摄的原告的入户防盗门被撬坏和房间内被盗一空的照片;2010年7月中旬拍摄的违法建设的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和源福公司在现场违法施工的事实。原告在正式庭审某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据12、规划设计条件(武规条字[2009]X号-X号地某)。证据13、地某现状与其他说明。证据12、13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某在被告颁发的用地某划许可证的范围内。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作为该城中村改造还建项目的建设主体,向被告提出办理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某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某,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某律规定,程序合某,依法应予以维持。2、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某在被告颁发的武规地(2010)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和武规选(2010)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用地某围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其房屋拆迁补偿权利,可依法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3、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有关招拍挂的问题,某市土地某易中心等有关部门均已向原告作出回复及说明,本案中被告颁发的武规地(2010)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和武规选(2010)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用地某围仅为城中村改造还建用地,并不在开发用地某牌出让范围之内。原告提及的违法建设问题,被告认为该项目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也未经建筑核位放线,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对该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处罚的职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述称,1、本案所涉及的某村改造项目是根据武政办(2004)X号、武政办(2009)X号等文件规定进行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有土地某获取、审某、报建程序均按照国家和地某法律法规办理,程序合某。2、原告诉状中反映的问题,属于拆迁纠纷,不属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某理由。3、无论我公司是否存在前期违法建设问题,也不属于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某理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源福公司述称,本案为行政诉讼,其在诉讼中只是一个参与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源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履行的程序中应有土地某属调查报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缺少附图附件。对证据16中附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卖地某不是这个图,被告卖地某没有把原告的土地某出来,而是捆绑卖了。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第三人源福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合某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原告的房屋已于2009年被拆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基于物的存在而享有的,因房屋已灭失,故对房产的权属有异议。对证据2、3、4的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与原告在拆迁补偿中所发生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5-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就第三人的违法建设问题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打印件,没有原件,该打印件上没有加盖任何行政机关的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规划部门规划用地某最终依据,最终依据是图纸中确定的用地某围,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某在被告颁发的用地某划许可证的范围内。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5-1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源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土地某是集体性质,不是国有性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庭表示其撤回《补偿细则》的效力,只对11户的房屋进行1对1的补偿,不存在货币补偿。对证据2、5-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举证期限已过。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14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被告履行法定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5、16真实性的异议,因未能提出有效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且证据16中的附件是被告最终审某的《规划设计条件》及《规划用地某围线》,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9、11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内在联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中既无用地某位,也未加盖行政机关的公章,不能作为规划用地某最终依据,对此证据的合某、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某村于2005年9月启动“城中村”改造工作。2006年12月6日,某市X组办公室作出《关于确认某村X组织改制工作的批复》,确认某村X组织改造已基本完成。某村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名称为骏业幸福公司。2010年8月5日,某区城改办作出“骏业幸福公司作为某村X村综合某造的主体,负责实施该村X村综合某造还建房建设,并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的证明。2010年10月15日,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向被告提交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了某市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某村X村改造还建用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某市X村综合某造规划的函》、地某、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下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2010年12月8日,某市改革委员会向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某村X村改造还建用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批复“同意立项。…项目计划分两期建设,还建总用地某积为6.28公顷”。2010年12月24日,被告对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提交的申请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某后,向其颁发武规选(2010)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武规地(2010)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中附《规划用地某围线》(1:2000地某)及武规地某[2010]X号-X号、-X号地某(还建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被告在《规划设计条件》及《规划用地某围线》中已注明,扣除原告邬某、李某乙等11户有拆迁矛盾问题的暂不办理用地某划手续的用地,约0.65公顷。2011年1月6日,两原告得知被告向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核发武规选(2010)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武规地(2010)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认为被告颁发上述一书一证,将两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某用证》的房屋用地某为某村X村”改的还建用地,并准予第三人进行开工建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物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邬某的房屋位于某村,于2000年4月取得《国有土地某用证》,土地某用权的面积为21.76平方米。原告李某乙的房屋位于某村,于2005年12月取得《国有土地某用证》,土地某用权的面积为6.41平方米。2009年12月,原告邬某、李某乙的房屋被拆除。某村X村”改造的开发用地某2010年2月5日,以挂牌方式出让给源福公司。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核发的武规选(2010)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武规地(2010)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用地某围是否包括两原告所持有的洪国用(2000私)字第X号、洪国用(2005私)第X号《国有土地某用证》上的土地;被告颁发的上述一书一证的事实认定及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某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核发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作为负责实施某村X村”改造还建房建设的主体,向被告提交了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及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地某、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申报资料。被告依据《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受理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的申请,并根据武土资规函[2009]X号《某市X村综合某造规划的函》及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某,被告向第三人骏业幸福公司颁发武规选(2010)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武规地(2010)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某。被告在作出上述一书一证时,并未将原告邬某、李某乙的国有土地某划至某村X村”改造的还建用地某中,故原告邬某、李某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邬某、李某乙无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邬某、李某乙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武规地(2010)X号《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和武规选(2010)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熊刚

审某员李某乙

人民陪审某余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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